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龍司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 南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喬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召開股東會議,席間決議公司必需辦理現金增資,且應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增加一倍。甲○○即受各股東委任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詎甲○○意圖為自己及其妻 陳碧圓 之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經濟部辦理增資登記,除股東 朱肅鈴 部分原持有之五百股依原訂退股,由甲○○承接外,甲○○擅自將自己、妻子陳碧圓之股份分別由三千五百股(原三千股,加計承接朱肅鈴之五百股,合計為三千五百股)、五百股,增資為九千股、二千股(起訴書誤載為一千股),另其妻舅 陳朝泉陳朝賓 部分,則依決議內容,由一千股、二千股,分別增資為二千股、四千股,其他股東丙○○、 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 之股份仍維持原來之一千、五百、一千、五百股,均未增資,足生損害於丙○○、吳明燦、洪妙芬、蔡進智之權益。又甲○○為個人投資股市及紡織工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四之一、四之二所載之時間,將公司各該如上開附表所載之侵占款項,利用其係董事長持有公司款項之職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以轉入自己帳戶及其所使用之其妻陳碧圓、昆仲 范亮玉 帳戶等方法,予以侵占入己,其挪用又陸續返還部分金額後,再為侵占挪用,累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陸續還款金額達00000000元,尚餘侵占金額00000000元未返還。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南喬公司召開股東會,甲○○表示南喬公司盈餘很少,經股東丙○○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對帳,始查覺甲○○侵占犯行;又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丙○○發覺陳朝賓所獲分配之九十年度公司盈餘較多,始知甲○○背信犯行。其後經丙○○向甲○○詢問增資之事,甲○○表示會計弄錯,而將漏發之盈餘如數補給丙○○等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改正股東持股比例;另南喬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召開股東會,甲○○同意前次股東會決議之提議,與其妻無條件釋股予其他股東,並不再擔任南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甲○○其後並再陸續償還公司款項,然其後該和解條件復因股東未簽署股東股份轉讓同意書致甲○○一度未能完全履約,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前後,已將其與其妻之股份全數釋出予其他股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其沒有準備就去做警詢筆錄,他對自己說什麼都不清楚 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有關被告就背信犯行之自白,確係依被告所說之記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且被告亦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再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沒有準備就做警詢筆錄,他對自己說什麼都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年已五十歲,且其涉股份轉讓之背信犯行,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股東丙○○等對帳後即發覺,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間即更正股東所持股份數,對所涉背信即造成股東所持股份數不正確之原因,自已向各該股東說明解釋,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有數月時間,自非毫無準備,且被告亦無杜撰自白之必要;復查,本件股東股份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之登載確非各該股東之持股份數,亦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股東名冊 可佐 ,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選任辯護人所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有誤;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為個人投資而侵占款項,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股份轉讓部分是會計乙○○在處理,我告訴她有會議紀錄要辦增資,八十八年三月份的會議紀錄,我沒有告訴她要增加幾倍的股份比例及增資到何人名下,那是屬於外帳。公司章、負責人章是我在保管,彭小姐告訴我要辦增資,我就把這二樣章交給她,我沒有看增資比例云云。惟查:
(一)就股份增資之背信部分:1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告訴會計將丙○○等三人股份增加到我及妻子名下等
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九號卷,下稱偵卷,第四頁反面);再查,南喬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變更前後之股東持有股數,依股東名簿總股數由一萬股變為二萬股:蔡進智由五百股仍為五百股(未變更)、洪妙芬原一千股仍為一千股(未變更)、朱肅鈴由五百股為零股(因退股)、吳明燦五百股仍為五百股(未變更)、陳碧圓由五百股變為二千股(增加為四倍)、陳朝賓由二千股變為四千股(增加為二倍,符股東會決議內容)、丙○○由一千股仍為一千股(未變更)、陳朝泉由一千股變為二千股(增加為二倍,符股東會決議內容),甲○○由三千五百股(三千股加計承受朱肅鈴退股之五百股,參見本院卷三第八六頁)變為九千股(增加約為二點五七倍)等情,有南喬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南喬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辦理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本院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由上開股東持有股數之變動,可看出被告、其妻陳碧圓、妻舅陳朝賓、陳朝泉之股數均有增加,另蔡進智、洪妙芬、吳明燦、丙○○之股數則未變動,且除被告之妻舅陳朝賓、陳朝泉係符股東會決議增加為二倍外,被告與其妻陳碧圓之股數係分別增加為四倍及二點五七倍,並非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增加為二倍,再依上開部分股東持股數未改變,有改變者每位增加之持股比例亦不相同,甚且,變動後總股數確增加為一倍,各股東變動後加計持股數亦與總股數相符,顯見該股數變動並非按股東持股比例增加一倍,且確係有經過刻意計算而得,復增加股數大量集中於甲○○及其妻陳碧圓,與被告警詢所述自白內容相符,更足認被告警詢所述應堪採信。
2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股東會,對股東吳明燦詢問為何其與丙○○之股
份不符時,被告說明為「八十九年度會計師說二稅合一,而二位股東皆提議稅額負擔太重,所以才會變成說股份減半,以致造成分紅減半」等情,亦有南喬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股東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倘確係乙○○疏失,被告何以於股東會未提及此節,反為此與實情不符之說明?且倘被告確於八十八年間對乙○○之疏失致各該股東之持股份數臚列錯誤,毫不知情,遲於九十一年間始知情,則何以其於股東會之說明,竟提及此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即稱係為減輕股東稅賦之故,而刻意為該不正確之股份計算云云?顯見被告並非於九十一年間始知情股東之股份數有誤。
3倘係乙○○計算錯誤,何以部分股東持股均未增加之情形下,總股數何以竟能
相符,且乙○○係專業會計,南喬公司股東變動後僅餘八人,該股數變動之計算並非繁複,衡情並非計算錯誤之疏失,而確係經刻意計算處理,再參南喬公司之股東人數變動後餘八人,人數甚少,是變更股東之持股數應係關係股東重大權益之事項,且被告自己亦係股東之一,甚且負責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自無可能對此節均不聞問,被告上開警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股東持股之變動,應係出於被告有意為之,其利用為南喬公司全體股東辦理增資之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陳碧圓不法之利益,而未依股東會決議,使各股東持股比例增加一倍,反利用不知情之乙○○製作股東持股報表並持之申報,使自己及陳碧圓持有之股數增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委託之蔡進智、丙○○、吳明燦、洪妙芬之背信犯行亦明。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因未審核,係乙○○疏失云云,顯非可採;及證人乙○○所證稱:是自己算錯疏失。被告沒有告訴我以何比例辦理增資云云,惟倘被告未告知以何比例辦理增資,則證人乙○○如何知悉要使每位股東持股比例增加一倍?且其如何知悉 朱書鈴 退股後之股數由何人持有,又各該股東之變動後持股數各為多少?再依股數變動之情形觀之,顯非單純計算錯誤,是證人乙○○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
(二)就侵占部分1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侵占金額(即起訴書附表暨鑑定報告附表一之金額),
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告訴人丙○○指訴在卷;雖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已返還款項之金額有爭議:被告認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業已返還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即被告自承之九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扣除自金鈺公司匯款至南喬公司之一百四十萬元,因金鈺公司與南喬公司之資金往來另於鑑定報告附表五說明),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分紅明細、甲存對帳單及乙存存摺、銀行對帳單、乙存影本、支票存根在卷可佐(偵卷第一五一至一六一頁),惟告訴人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僅返還五百二十二萬元(參見鑑定報告附表一之匯入欄),渠認為無法證明係甲○○存入其中編號二之八十五萬元,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以五萬元薪資抵償,再編號十之返還金額,無從依支票票根認定被告有返還,總計認被告僅返還五百二十二萬元(本院卷二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然此返還侵占款項數額部分,係屬被告與南喬公司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決之,此部分既無礙被告侵占犯行及侵占金額之認定,本院就此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就附表二之一、之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一、之二第二、三欄部分),
其中附表二之一應認被告連續侵占金額為00000000元,且被告陸續已還款00000000元(被告先侵占再還款,且其就附表二之一之還款數額略高於該附表二之一之侵占金額,然除就還款餘額再挪用部分,不列入侵占外,其侵占後再還款較高金額部分無礙侵占犯行之認定),此係依南喬公司土銀南投 分行 乙存帳戶(即0000000000000號)先行匯款至甲○○帳戶,及甲○○匯款至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之資金流向,有土銀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九月十二日所提供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南喬公司之資產係全體股東所有,被告將南喬公司之銀行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其具侵占犯行亦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一即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款至甲○○之帳戶達00000000元,均係被告之侵占金額,再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匯入至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總計00000000元,則係被告返還之侵占金額,有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一可佐云云,惟查,依上開乙存帳戶觀之,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其固先自南喬公司帳戶匯出二百萬,惟之後由被告匯入一百四十一萬元及六百萬元,再自南喬公司帳戶匯出三十萬元及00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既先匯入金額,就其所匯入金額返還侵占款項後餘額之俟後提領,自難認係屬侵占,應予扣除,此部分應認被告侵占金額為00000000元,且被告業已還款00000000元。再附表二之二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甲存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付款予甲○○之部分,有土銀南投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被告雖否認侵占,辯稱: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云云(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本院訊問),惟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前,仍係南喬公司負責人,並掌管公司帳冊,其未能提出該款項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證明,所辯顯非可採,此部分應認係屬侵占。
3就附表三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三),編號一即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
帳戶匯款至陳碧圓帳戶部分,有土銀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九月十二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被告雖辯稱:係屬借款。是公司先向陳碧圓借二百萬,南喬才返還二百萬元予陳碧圓,多匯的一千萬元,是一位客戶的太太在上海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上班要業績,所以七天後即返還南喬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惟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南喬公司係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向陳碧圓調借二百萬元,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亦自承:鑑定報告附表三、四,匯到陳碧圓、范亮玉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八六頁),南喬公司所有之款項,係公司全體股東所共有,被告雖係南喬公司之董事長,亦無權將屬於全體股東所有之南喬公司所有款項任意挪用或出借他人,是被告此部分挪用款項行為,足認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成立侵占犯行;至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係被告嗣後返還之部分款項,雖已歸還,無礙鑑定報告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侵占犯行之成立。
4就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四之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四之一、之二),係
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出或甲存帳戶支出予范亮玉之金額,有土銀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九月十二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被告雖一度辯稱: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四之二編號一至十五部分係范亮玉向南喬公司借款云云(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惟其後再供稱:鑑定報告附表三、四,匯到陳碧圓、范亮玉的帳戶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八六頁),前後所述不一,顯見此部分應非被告昆仲范亮玉借款,且查,被告無權將屬於南喬公司全體股東之所有款項,任意自己挪用或出借他人,此部分縱係出借,亦足認被告有據為范亮玉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行,況被告既係使用該范亮玉帳戶之人,其將南喬公司款項自行挪用至自己使用之他人帳戶,此部分挪用款項行為,足認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此部分應成立侵占犯行;另被告雖辯稱:附表四之二編號十六至三十,係南喬公司為支付貨款先交付予范亮玉,范亮玉再將貨款支付給南喬公司之廠商云云(本院卷二第一六二頁),惟其既能說明係支出貨款,何以未能說明係支付何家廠商貨款,及向該等廠商訂貨、收受貨物之訂貨單、簽收單,或會計上之支出傳票?是被告空口否認鑑定報告附表四之二編號十六至三十非屬侵占,顯非可採,此部分被告挪用款項至自己使用之范亮玉帳戶,應認係屬侵占。至附表四之一編號二、三係自范亮玉帳戶匯入南喬公司帳戶之款項,為被告侵占後再返還之部份金額,無礙於被告就附表四之一編號一及附表四之二侵占金額之成立。
5綜上所述,總計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三、四之一、四之二之累計侵占金
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00000000元;另被告累計返還金額,即加計附表一、二之一、三、四之一之返還金額及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再返還各該股東一百八十萬元(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返還金額為00000000元,計尚侵占數額00000000元未返還,惟被告俟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之前,已將其與其妻持有之南喬公司股份計一萬股陸續全數釋出予其他股東,有南喬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股東名簿(發查卷第十三頁)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南喬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九三至九八頁)。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所有,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用不知情之會計乙○○為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重論以一業務侵占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背信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其侵占之數額,暨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係陸續以部分返還再予侵占方式為之,其遭查悉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南喬公司股東會同意前次股東會決議之提議,由被告及其妻陳碧圓將所有股份讓與其他股東,並不再任南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股東會議紀錄可佐(偵卷第六三至六六頁),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先行釋出其與其妻之部分持有股數予其他股東,亦有股份分配明細表可佐(偵卷第一四九頁),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將公司列冊點交予丙○○,亦有南喬公司機臺模具清冊可佐,並有陸續再返還款項一百八十萬元,惟部分股東事後認公司資產不如預期,而未再執行前次股東會決議,且未出具股份受讓同意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被告與其妻始全數釋出其股份,惟告訴人等認仍非達成和解,致雙方民事糾紛未能完全解決,惟已可見被告確有返還侵占款項之誠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人或鑑定報告另認下列部分係屬被告侵占云云,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分別說明如下:
(一)附表二之三(即鑑定報告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部分,被告辯稱:非屬侵占,係分紅等語,再參以附表二之三編號一之支票與附表二十之二中底稿索引C0一七即南喬公司開立予股東吳明燦之分紅支票,及附表二之三編號二之支票與附表二十之二底稿索引C0六四南喬公司開立予股東丙○○之分紅支票,係屬連號,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二)再附表五之一至附表六之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五之一、之二、之三、六之
一、六之二),為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與金鈺公司、金鈺公司股東 王光顯 、金鈺公司股東 王美惠 之資金往來,及金鈺公司代償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貸款,有土銀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六日提出
之貸款償還資料、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加計上開往來結果,金鈺公司或其股東王光顯、王美惠匯給南喬公司之款項較多於南喬公司匯給金鈺公司或其股東王光顯、王美惠之款項;又鑑定報告亦提出金鈺公司係南喬公司之供應商,並於鑑定報告附表五之二亦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南喬公司共取得金鈺公司約0000000元之發票,有鑑定報告第二頁及鑑定報告附表五之二之摘要欄可佐,是南喬公司既與金鈺公司有業務往來,並有向金鈺公司之購貨支出,則雖南喬公司乙存帳戶先有資金匯往金鈺公司,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侵占犯行。
(三)再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甲存及外幣帳戶中,款項以現金提出或受款人不明之情形,亦有土銀南投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六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可佐,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侵占等情,且此部分係以現金提出而用途不明及受款人不明,既有支付廠商貨款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將之挪為己用,自難認係被告侵占。故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附表七之一、之二、之三受款人都不是我,是何支出,因時間太久,我不知道。八十九年之前的管理帳已經銷燬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給鑑定人看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六五頁),尚非不可採信。
(四)附表八之一、八之二(即鑑定報告附表八之一、之二),為南喬公司匯款或以支票支付款項予各該受款人,有土銀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九月十二日所提供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鑑定報告可佐,此部分既有係支付廠商貨款之可能性存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支付原因非屬南喬公司應支付廠商之貨款,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鑑定報告附表八之一、八之二都是應廠商的要求,帳都有記在管理帳或支票紀錄簿裡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附表九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九),係南喬公司甲存帳戶款項以支票支付南喬公司會計乙○○,有鑑定報告附表九及土銀南投分行資金流向明細表可佐,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侵占,其辯稱:係付給廠商的貨款,廠商要求付現金,就改支票,乙○○拿支票至銀行領現金,現金再交給廠商云云,查此部分係屬八十六年間之事,公司管理帳既已銷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挪為己用,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附表十之一、之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之一、之二、十一之一、之二、之三),係自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甲存帳戶付款予各該受款人,有土銀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九月十二日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表及鑑定報告可佐。各該受款人係南喬公司之供貨廠商指定支付之受款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再參以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係帳入供應商,受款人為供應商之關係人,有鑑定報告第十點(參見鑑定報告第三項)可佐,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再參以九十年之前之管理帳均已銷燬,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挪為己用,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附表十二部分(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二)之受款人肯尼實業有限公司,其所取得之款項與南喬公司提出之稅務會計帳上之發票金額不符,附表十三之一、之二(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三之一、之二)之受款人確係南喬公司之廠商,然查,衡諸一般公司交易時,支出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或未取得廠商名義之發票有諸多原因,被告亦辯稱:係為節省稅捐,由肯尼公司及肯尼轉包之協力廠商各別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再參以商場確有此慣例存在,為一般人眾所週知,又此部分均係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事,是被告再提出相關協力廠商之發票確有困難,是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認此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云云,既與本件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附表十三之一、之二(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三之一、之二),係南喬公司土銀南投分行乙存、甲存帳戶付給受款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鳴實業有限公司、鈺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守田企業有限公司、國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雖未取得上開公司之發票或憑證,惟上開公司取得南喬公司交付之款項,而南喬公司非直接取得上開公司之發票等交易憑證有多種可能,或係貨款之債權讓與即廠商指定交付貨款予第三人,或收受貨款之廠商要求以協力廠商之發票為憑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係被告私人出資開設,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私人直接關連,復以交易時間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衡情時間久遠,被告確難清晰記憶商場交易之逐一細節,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藉上開公司帳戶洗錢,即轉借上開公司帳戶後,將金錢再據為己有,是此部分難認係屬被告侵占。
(九)附表十四(即鑑定報告附表十四),係南喬公司自土銀南投分行轉匯至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款項,該款項既係匯款至南喬公司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仍為南喬公司占有中,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彰銀帳戶結束後,款項經被告領取,未匯入公司帳戶,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二七頁),惟其未能提出南喬公司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結束帳戶後,款項係被告領取之證明,所述即非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南喬公司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據為己有,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侵占。
(十)附表十五(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五),係南喬公司返還土銀南投分行之貸款,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後,貸款核撥未入公司帳戶,而還款以公司款項清償,係屬侵占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二七頁),惟其未能提出該貸款金額未核撥入南喬公司帳戶,而係有流向被告所有之證據,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表示認係貸新還舊,非屬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再此部分縱未記載於公司總分類帳,然既係返還南喬公司自己之貸款,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貸款之款項業已自南喬公司轉至被告持有並據為己有,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侵占。
(十一)附表十六(即鑑定報告附表十六),係南喬公司自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匯入匯出至土銀員林分行外匯定存帳戶之款項,除鑑定報告附表十六外,並有土銀員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員外字第0九三0000三九二號函附之存款開戶登錄單、外匯定期存單、轉存登錄單(本院卷三第三五至三九頁)及土銀員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員外字第0九三0000七八二號函附之劃付報單可佐(本院卷三第六七、六八頁),則上開款項既係於南喬公司不同帳戶間之轉帳,均係美金三十萬元,惟因匯率原因,致匯入之臺幣金額為00000000元,匯出之新臺幣金額為0000000元,上開新臺幣之差額,既係因不同時間之匯率差額所造成,自無被告侵占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另有流入被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再據為己有之情形,此部分自難僅以二帳戶間不同日期之轉帳金額不一致,即認係被告侵占。
(十二)附表十七(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七),係南喬公司自土銀南投分行乙存帳戶轉入土銀臺中分行外匯專戶之款項,且匯入後係購買歐元存款十萬元,並存入南喬公司外匯存款帳號,有土銀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中外匯字第0九三000二二四七號函可佐(本院卷三第三二、三三頁),則該款項既仍係轉存入南喬公司名下帳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款項另有流入被告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再據為己有之情形,此部分難認係被告侵占。
(十三)附表十八(即鑑定報告附表十八),係南喬公司歐元外匯存款交易情形,業據公訴人表示:經告訴代理人告知,不主張任何侵占或背信,亦難認係被告侵占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此部分僅依外匯存款交易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十四)附表十九(即鑑定報告附表十九),告訴代理人雖主張以九十一年度帳上累積盈餘變動明細表之上期盈餘0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一至十一月之累積盈餘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十二月之累積盈餘0000000元,減去員工分紅0000000元,當期累積盈餘應為00000000元,惟南喬公司九十一年度調整帳上累積盈餘變動狀況表,竟僅載00000000元,顯少列當年度十二月份盈餘,認此差額部分係屬被告侵占云云,惟查,辜不論被告就南喬公司九十一年度帳上累積盈餘變動明細表及調整帳上累積盈餘變動狀況表是否有漏列十二月份盈餘之情形,本件查帳方式,既係以南喬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為清查,逐一單筆計算被告侵占數額,自不能再以帳目上之虛列或漏列金額,再重複計算其侵占數額。
(十五)附表二十之一至之五(即鑑定報告附表二十之一至之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表示此部分均不主張侵占或背信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一八、二一九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侵占。
(十六)鑑定報告第二十一點(參見鑑定報告第四頁),再認為南喬公司轉投資宜祥公司八十六年度紅利八萬五千元,南喬公司並未入帳;再南喬公司轉投資宜祥公司,於八十六年仍列為二百二十萬元,然於八十七年竟列為二十萬元,此差額認有侵占云云,有鑑定報告附件十所附之南喬公司八十六年度年終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惟查,南喬公司實際上投資宜祥公司之投資額係二十萬元,有宜祥公司函覆可佐(本院卷三第四七頁),而南喬公司八十六年之資產負債表雖列長期投資為二百二十萬元,與投資宜祥公司之投資額二十萬元有二百萬元之差異,此部分縱係帳目虛列,惟被告於帳目上虛列,顯係將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之後,另以帳目做假掩飾,則本件查帳方式,既係以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為清查,逐一單筆計算被告侵占數額,自不能以該帳目上之虛列,重複算計其侵占數額;另宜祥公司分配予南喬公司八十六年紅利為八萬五千元,係以臺中商銀甲存支票支付,已由甲○○受領支票,亦有宜祥公司函覆可佐(本院卷三第四七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辯稱:宜祥公司之紅利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係在南喬公司帳戶兌現的,不是我的帳戶兌現,只是我去領支票,但不是我兌現的等語(本院卷三第八七頁),復無其他如銀行函文證明該張紅利支票之兌現領取人係被告而非南喬公司,再參以本件查帳方式係以資金流向為清查,不能以南喬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之損益表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營業外收益科目」之金額為零元(鑑定報告附件十五)之帳目漏列金額之情形,再重複計算被告侵占金額,是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上開部分既證據不足證明係被告侵占,復未據起訴,顯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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