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陸拾片及電腦主機壹臺(含內建式燒錄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60片及電腦主機1臺(含內建式燒錄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贅載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
253條之2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35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並已於96年10月23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80號偵查卷宗、95年度緩字第3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電腦主機1臺(含內建式燒錄機1臺)及盜版影音光碟60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