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該當與否,以該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及該過失與傷害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此與被害人有無過失行為無涉,雖告訴人 薛志清 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亦不因告訴人對此與有過失而可解免被告陳中文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薛志清、 陳怡菁 受有普通傷害結果,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怡菁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