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詹世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刑期自83年2月28日起算,於84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31號、85年度訴字第484號、8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15日;前開有期徒刑4年11月及殘刑2年2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8月1日假釋出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0月13日。前揭有期徒刑4月、1年及殘刑2年10月13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詹世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所犯為普通侵占犯行,惟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告詹世琪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6巷7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詹世琪與 朱日生 係朋友關係,詹世琪於98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西18號碼頭前,與朱日生約定,由朱日生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詹世琪,供詹世琪前往購買香煙,再與朱日生一同將香煙販售,詹世琪則將販售之利潤交給朱日生,以作為清償詹世琪之友人積款朱日生款項之用,詎詹世琪取得朱日生所交付之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朱日生未見詹世琪將香煙帶回,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世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日生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