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嗣因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復經被告聲請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電動賭博機具「超級賽狗」肆台、「黃金夜總會」壹台、「大象王國」壹台、「金象王」壹台、「動物柏青樂」貳台、「龍鳳」壹台、「變色龍」壹台、「黃金列車」壹台、「滿貫大亨」伍台、「大霸王」壹台、「彩金雙踫燈」壹台、「珍珠船」壹台、「春秋二代」壹台(以上均含IC板)及代幣壹仟肆佰柒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利玖遊藝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金兌換等值代幣,再將代幣投入後,按積分一比一之比例,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動物柏青樂」等。嗣於同日十八時,甲○○玩賭完畢,甫以機具螢幕上顯示之積分一千五百分與店員丙○○(俟到案後另結)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賽狗」四台、「黃金夜總會」一台、「大象王國」一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龍鳳」一台、「變色龍」一台、「黃金列車」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大霸王」一台、「彩金雙踫燈」一台、「珍珠船」一台、「春秋二代」一台(以上均含IC板)、代幣一千四百七十五枚及現金一千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超級賽狗」四台、「黃金夜總會」一台、「大象王國」一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龍鳳」一台、「變色龍」一台、「黃金列車」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大霸王」一台、「彩金雙踫燈」一台、「珍珠船」一台、「春秋二代」一台(以上均含IC板)、代幣一千四百七十五枚及現金一千五百元等物供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賭博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超級賽狗」四台、「黃金夜總會」一台、「大象王國」一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龍鳳」一台、「變色龍」一台、「黃金列車」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大霸王」一台、「彩金雙踫燈」一台、「珍珠船」一台、「春秋二代」一台(以上均含IC板)、代幣一千四百七十五枚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現金一千五百元係被告所有,且屬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