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
原告丁○○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婆婆 范姜羅妹 所有,原為二層樓建物,嗣因原告子女陸續出生,原有空間不敷使用,乃徵得公婆同意,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出資在系爭建物上興建第三層及第四層(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增建部分既由原出資興建,其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被告未予查明逕就該部分併為假扣押之聲請,致系爭增建部分同遭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六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增建部分係加蓋於原有建物之上,雖為獨立樓層而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其與原有建物以內部樓梯相通,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且無獨立出入口而係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進出,是系爭增建部分上尚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乃常助於原有建物效用之附屬物,其所有權屬於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范姜羅妹,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且系爭增建部分縱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提供之建材亦因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仍應由范姜羅妹取得其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二層樓房屋,為范姜羅妹所有,原告得其同意後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出資在系爭建物上興建第三層及第四層,嗣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假扣押之聲請,致系爭增建部分同遭法院查封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五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六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出資興建,其所有權應屬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部分係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進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應為原有建物之附屬物,而為范姜羅妹所有等語,經查:
㈠在原有建築物為增建者,必增建之建築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方屬獨立
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倘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惟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判斷之。
㈡系爭增建部分於外觀上與原有建物分屬不同樓層,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照片附卷可
稽,惟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勘驗現場,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前半部為理髮店店面,後半部為餐廳及廚房,二樓部分有二間房間及一間儲藏室,三樓部分有一間客廳、二間房間,四樓部分則有一間客廳及三間房間,各樓層之樓梯位於房屋內部,二樓以上進出均須經過一樓部分,原告並自認系爭建物共用同一水錶,且除一樓部分外,其餘樓層亦共用同一電錶,此觀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自明,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之一、二樓為不同樓層,不論外觀抑內部構造,均得加以區別,而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該增建部分對外並無直接聯絡管道,出入恆須經過一樓理髮店部分而行,次審酌系爭增建部分係原告為與公婆、家人共同居住而興建,與系爭建物原有部分同為原告與公婆、先生、子女經營共同生活之居住空間,平日全家均在一樓之餐廳用餐,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是二樓以上並無餐廳、廚房之設,參以該增建部分係與原有建物共用水、電錶之情,該增建部分按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狀觀之,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甚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乃原有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有權應屬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其增建部分亦屬於原建物所有權人債務總擔保之範圍,其債權人自得併就該增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並以所有權排除本件保全程序之執行,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六號執行事件就范姜羅妹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建物第三層及第四層增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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