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殘渣袋肆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肆只、注射針筒叁支、橡膠束帶壹條、刷子壹支、吸管杓子貳支、分裝袋貳拾只、研磨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原鑑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取樣零點零叁公克鑑驗)、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殘渣袋肆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壹支內之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原鑑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取樣零點零叁公克鑑驗)、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肆只、注射針筒叁支、橡膠束帶壹條、刷子壹支、吸管杓子貳支、分裝袋貳拾只、研磨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只、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七月確定,其後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執行,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月十一日,其後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其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第四八二六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二八公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四只、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一支內有海洛因混合液,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裝袋二十只、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刷子一支、吸管杓子二支、橡膠束帶(起訴書載為「塑膠束帶」)一條及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八公克,取樣○‧○三公克,餘○‧○五公克)、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一只、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杓子一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二八公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四只、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一支內有海洛因混合液,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裝袋二十只、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刷子一支、吸管杓子二支、橡膠束帶(起訴書載為「塑膠束帶」)一條及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八公克,取樣○‧○三公克,餘○‧○五公克)、內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一只、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杓子一支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之鑑定通知書、對被告尿液複驗之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前揭查扣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之鑑驗通知書、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被告「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六號、第四八二六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關於三犯以上者,已刪除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規定,惟刑事處遇程序則仍相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刑並未修正。是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二八公克、殘渣袋四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一支內之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餘淨重○‧○五公克、殘渣袋一只內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殘渣袋四只、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二十只、研磨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刷子一支、吸管杓子二支、橡膠束帶一條及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殘渣袋一只、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管杓子一支等物,則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其所犯之各罪併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五頁反面、六十六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雖曾於九十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七月確定,其後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執行,其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月十一日,其後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最後犯罪時間則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係於被告上開前科案件執行完畢前即犯之,要與刑法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