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喬展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所發包「義一路增設陰井及信五路排水箱涵改善工程」,丙○○係該公司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地(即信五路排水箱涵改善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施工,丙○○應注意在基隆市○○路與信五路口施工地點,雖有路燈設置(起訴書誤載為並無路燈設置),但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並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該施工地點係位於市區道路○○路口道路中心,更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其中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至少為一百五十公尺或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以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閃煞不及,致生危險,俟裝設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完成後,始得動工。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施工處所前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應至少為一百五十公尺或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僅於施工地點前約二十公尺處設置反光施工警告標誌、紐澤西護欄、警示燈號,即貿然施工。適 鄭家興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在酒精濃度過量下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雨勢大,視線不清,行經該施工地點前(未達二十五公尺處),因施工處所警告標誌之排列漸變線長度未達一百五十公尺或安全停車視距距離,鄭家興在忽見前方道路施工地點前警告標誌時,已不及採取適當之煞避措施,以避免行經施工路段,驚慌下於施工地點前未達二十五公尺處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鄭家興滑行至施工地點前設置之道路施工活動型拒馬下方停止,因此受有遲發性腦出血右側顳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仍因肢體重度障礙及器官吞嚥中度障礙,需由護理人員二十四小時看護照料。
二、案經鄭家興及其妻丁○○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施工地點確實有做安全設施,大約十五至二十公尺,當時安全設施的警示燈有亮,是被害人酒後自己撞擊,工程單位是一個多月後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乙○○即第一位抵赴肇事現場之員警到院證稱:「當天凌晨四點多在派出所備勤,有民眾騎機車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一位機車騎士倒地在長榮桂冠前,我是第一個到場的員警,看到傷者躺在內側車道第一個施工的警示標示牌下,機車在傷者的旁邊,傷者右側頭部有受傷流血,我馬上叫救護車並通知派出所,因機車壓到傷者的手,所以將機車立起來。肇事現場第一面施工改道標誌(鐵護板)橫立在路上,後面是兩個鐵護板斜放在路上,之後是黃色塑膠製的紐澤西護欄。斜放的兩面鐵護板上方有紅燈在閃,紐澤西護欄上沒有紅燈。當晚雨勢很大,路燈很暗。如果以紅綠燈為施工的位置,第一個標示牌(指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約二十公尺。在第一個道路施工反光標誌牌(指被害人倒地位置)前方沒有設置警告標誌或燈號」等語;證人甲○○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到院證稱:「我到現場時,傷者已經送醫,機車已經遷移到騎樓。現場有刮地痕、血跡、警告標誌,(第一面)警告標誌距離刮地痕很遠,紅色警示燈約有五、六盞,在第一片警告標誌(指被害人倒地位置)後方有亮警示燈。施工地點在停止線的後方,未超過停止線,護欄圍成正方形,長寬各五、六公尺,現場圖上沒有標示出護欄的長、寬距離,也沒有標示從刮地痕到道路施工標示牌(指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多遠,大約三、四公尺。繪製現場圖時,除機車刮地痕外,沒有見到道路施工標示牌鐵製腳架的括地痕。擺在雙白線上的紐澤西護欄下方有破損,但不能確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道路施工標示牌的正前方沒有其他的警告標示或者是燈號。」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顯然二位證人均稱被害人鄭家興倒地位置,係在施工地點前約二十公尺處設置第一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前,且在第一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前方,道路上沒有其他警告標誌或警告燈號,其二人所證,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二)、現場照片十二張等,就被害人鄭家興之血跡點前方沒有任何警告標誌及警示燈等事證相符,堪可認定證人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並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左:...九、用於市區道路○○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依圖例應依序設置交通錐、道路施工標誌、車輛改道活動型拒馬、交通錐、車輛慢行活動型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其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為一百五十公尺或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款及圖例定有明文,故管制交通設施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至少為一百五十公尺或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施工地點前第一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右前方約三台尺距離,有放置警示燈,該警示燈距離實際施工地點距離約十五至二十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其自承該施工地點距離第一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警告標誌長度僅有約二十公尺左右,核與證人乙○○、甲○○前開證言:「施工警告範圍約二十公尺左右」等語相符,堪可認定被告肇事當日實際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排列長度僅有約二十公尺,未於施工處前方之適當距離設置相關夜間施工警告標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施工處所前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應至少為一百五十公尺或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僅於施工地點前約二十公尺處設置反光施工警告標誌、紐澤西護欄、警示燈號,即貿然施工,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無疑。被告此部分過失情形,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施工處雖已設置道路施工、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夜間警告燈號措施,惟距施工處前方之適當距離未見設置相關夜間施工警告標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五條第九款之規定有違,是以其夜間警告設施未儘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八九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是被告在施工處所前設置之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不足,自有過失。
(三)又查,證人乙○○證稱:「傷者當時躺在第一個施工的警示標示牌下,機車在傷者的旁邊,以機車頭為前方來算,機車是左倒在傷者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卷內現場照片(附於偵卷第二四頁)被害人之機車左側磨損情形相符,顯然被害人之機車係向左側倒地後向前滑行,以致造成刮地痕及機車磨損之情形;再依證人甲○○證稱:「當時測量圖未量距離當時刮地痕距離道路施工標示約三、四公尺,現場除機車刮地痕外,沒有見到道路施工標示牌鐵製腳架的刮地痕」等語,亦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鄭家興倒地血跡距離機車刮地痕結束點長度為二.二公尺,機車刮地痕長度為0.六公尺」等相符。換言之,被害人倒地位置(即施工地點前第一面鐵製反光道路施工警告標誌下方)距離機車刮地痕起始點約為二.八公尺,且被害人倒地處之道路施工警告標誌上亦無撞擊痕跡,堪認被害人係於施工地點前未達二十五公尺處(即施工地點設置之交通管制設施長度約二十公尺、加上被害人倒地血跡位置及機車刮痕起點距離約二.八公尺,合計長度未達二十五公尺)機車即先倒地向前滑行,被害人鄭家興亦倒地滑行至施工地點前設置之第一面道路施工活動型拒馬下方停止等情。公訴人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誤以被害人鄭家興係騎機車不慎撞擊護欄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被害人鄭家興行經該施工地點前(未達二十五公尺處),因施工地點前警告標誌之排列漸變線長度不足,忽見前方道路施工地點前警告標誌時已不及採取適當之煞避措施,被害人鄭家興驚慌下隨機車倒地滑行,受有遲發性腦出血右側顳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經送醫診治後,仍因肢體重度障礙及器官吞嚥中度障礙,需由護理人員二十四小時看護照料,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在醫學臨床上,顯然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被告承攬道路施工時,疏於注意在施工處所前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應至少為一百五十公尺或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僅於施工地點前約二十公尺處設置反光施工警告標誌、紐澤西護欄、警示燈號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行經該施工地點前,因施工處所警告標誌之排列漸變線長度不足致被害人不及採取適當之變換車道措施,反應不及,而隨機車倒地滑行,致受有遲發性腦出血右側顳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等重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鄭家興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雖為肇事之主因,惟此部分係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範疇,無礙於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乃以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所執行之社會活動事務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承包「義一路增設陰井及信五路排水箱涵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有卷附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反覆從事道路工程業務之人無疑,則其於工程施工期間任何過失行為,概應被評價屬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行為;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之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下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亦有明白規定;茲被害人目前癒後肢體仍受有重度障礙及器官吞嚥中度障礙,需由護理人員二十四小時看護照料,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憑,核其情節,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無誤。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致輕傷害罪名,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為施工單位之工地負責人,應知在市區道路○○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對一般往來之行車造成危險性,惟竟疏於注意在施工處所前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以致該排列漸變線長度不足,危及公眾安全,並衡酌其過失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