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戊○○曾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壬○○曾任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等承辦或承審原告妨害名譽案件均不依證據而亂起訴與亂判,就以下人、事、時、地、物等五個要件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犯罪:
(一)人:原告根據起訴書記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和哨辱罵 謝秀珠 的日期,已提出「不在場的證明」,然被告戊○○審判長竟然在沒有查證及充分證據下居然竄改上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而作成訴外裁判,嚴重影響原告於該案件之防禦權,所以高等法院檢察署的調查函中的第四項和第五項也明確指出承審本案的法官不當之處。又證人龔克強是美之國社區十六位住戶查帳對象,卻聯合其部屬即東京都駐美之國社區保全 杜世安 、 林琪南 、 白景奇 來配合誣告而作偽證,該證據力是否足夠?基隆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對此均未詳查,顯然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事:原告庭呈五卷出席會議的委員談話錄音帶及謝秀珠對民事一審壬○○法官謊稱已交給刑事庭辛○法官的會議錄音帶,可證明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該次社區管委會「並沒有對讀書會作停權三個月之決議」,故原告並無因讀書會被停權三個月而對謝秀珠「心生不滿」而有辱罵他的動機,謝秀珠和龔克強因為美之國社區住戶十六位住戶去查該二位當時掌管社區管理費帳目明細不明,而對原告之誣告,但承審本案之歷審法官即被告均未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來釐清案情並作合理交代,被告等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事證審判。
(三)時:刑事庭法官未針對謝秀珠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巡邏日報表向原告查證,且該份日報表有林琪南記載之「早上七點看到甲○○在散發傳單」,但林琪南卻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即刑事庭之辛○法官說他不確定原告散發傳單之日期,林琪南之證物和證詞都嚴重矛盾,上開巡邏日報表顯係為幫助謝秀珠涉誣告之不實證據。又該份日報表係寫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告在散發傳單,根本沒有敘述原告在辱罵謝秀珠,但謝秀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刑事告訴狀係寫明六月二十四日原告辱罵他,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偵查庭卻說要將六月二十四日改為六月二十七日,上開三個日期〔即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係謝秀珠和龔克強共謀編造,而被告均不調查上開日期何者為真實。
(四)地:謝秀珠的刑事告訴狀竟然指控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同一時間之二個相差一、二公里之遙的地點辱罵他,一說在社區管理中心,另一說在中和哨警衛室旁,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又於法庭上連續三次改稱原告係於警衛室、社區裡或監視器後面等地點辱罵他,所以監視器照不到,謝秀珠上開指控反覆顯屬虛構,而被告即丙○○檢察官卻故意提出一個地點來起訴原告,更利用簡易判決不須開庭審判,使歷審法官一路因循苟且亂判。
(五)物: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的會議錄音帶,可證明該次會議「並沒有對讀書會作停權三個月之處分」,又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讀書會申請之正本可證明讀書會有事先報備會超過晚上十點且獲准通過,但被告即民事庭二審丁○○審判長都不命證人龔克強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庭期中所供出的「至今仍放在謝秀珠那裡的正本」提出以釐清案情,涉及違反辦案原則,且在判決書中立場完全偏頗地說讀書會如何地違反社區規定。況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龔克強確有交鑰匙供讀書會使用場地及開放冷氣供讀書會使用,否則讀書會若無獲准超過時間,當時龔克強為何沒有關冷氣及電燈呢?又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和哨監視器錄影帶,可提供原告有不在場證明,而上開錄音帶及錄影帶,承審法官為何不去調閱以釐清案情。
二、本案被告之缺失:
(一)丙○○檢察官:只開一次庭,對於證人龔克強、林琪南、杜世安未隔離訊問,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開庭,竟於隔日即十一月十四日偵結起訴,且任由謝秀珠在偵查庭將刑事告訴狀中的六月二十四日改為六月二十七日,法院又作訴外裁判將本案上開日期逕改為六月二十八日,另謝秀珠指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同一時間卻相差一、二公里之遙之不同地點辱罵他之荒謬指控,丙○○檢察官對此未去現場查明相關位置,係不依經驗法則之違法辦案態度。
(二)有關刑事庭審判長戊○○、法官辛○、乙○○不依證據,做訴外裁判的事證如下:丙○○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辱罵謝秀珠,原告提出「六月二十七日不在場證明」後,審判長戊○○、法官辛○、乙○○完全不調查證據也不事先讓原告有答辯機會,竟然在刑事判決書中將上開日期改寫成六月二十八日。又謝秀珠提出偽造之巡邏日報表、會議紀錄、讀書會申請書等影本來構陷原告,並遲遲不敢提出社區會議錄音帶,有證人 廖國棟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法庭之中之證詞,以及原告提出之三卷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社區委員會議錄音帶可供法官審查,然渠等不僅於判決書中寫明與廖國棟證詞相反之事實,對於上開事證亦未予調查,而有錯誤判決之嫌。
(三)有關民事庭一審法官壬○○不依證據亂判的事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民事一審的法庭中,原告要求壬○○法官命謝秀珠提出會議錄音帶和中和哨警衛室旁的監視器錄影帶以供檢驗,當時蔡法官問謝秀珠是否將上述二件證物交給刑事庭,謝秀珠當庭謊稱已呈交,原告於是向法官表示謝秀珠說謊,其根本未將該二項證物給刑事庭辛○法官,但壬○○法官也都不查證據,就逕判原告要賠償謝秀珠一萬元。
(四)民事二審審判長丁○○、法官己○○、庚○○不依證據駁回上訴之缺失:就讀書會申請正本,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民事二審法庭中由龔克強證述係存放於謝秀珠那裡,原告當庭請求丁○○審判長命謝秀珠提出正本檢驗,然未獲置理,且於民事二審判決書中竟然不敢針對此「正本」為何至今仍藏在謝秀珠那裡而謝秀珠又為何不敢提出檢驗作交代。又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的法庭中,原告請求己○○法官檢驗林琪南的巡邏日報表影本之真偽,林法官推說和本案無關,但卻又自相矛盾地於駁回判決書中以巡邏日報表影本來定甲○○有罪,再者,謝秀珠在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法庭中,對己○○法官謊稱會議紀錄錄音帶和中和哨監視錄影帶已移交給新的管理委員會,經己○○法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請當時美之國社區的主任委員 蔡麗津 到庭證述,該錄音帶、錄影帶都沒有移交,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為何承審本案之檢察官、法官均不依證據辦案,民事二審審判長丁○○、法官己○○、庚○○進而因此駁回民事上訴。
三、綜上,被告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故被告等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監察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920166169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檢紀崗字第15521號函、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一號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琪南、杜世安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勤日報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案件於九十年度十一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謝秀珠對本案原告甲○○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狀、十六位住戶查賬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案件刑事傳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清清九十一調一七字第20030號函、三峽土雞城搶案三日起訴報導、法務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法檢決字第0920804342號函、法務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法檢決字第0920043266號函、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承審法官己○○批示、九十二度簡上字第四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附帶民事起訴狀、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和哨監視系統照片、本件原告之誣告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檢紀崗字第33080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刑事裁定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方面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以被告等均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法官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無法在該院獲得公平審判為由,聲請指定移轉管轄。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仍有其他法官可執行審判職務,尚不構成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之原因,而駁回原告請求指定管轄之聲請,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他被告戊○○、辛○、乙○○、壬○○、丁○○、己○○、庚○○等均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分別於執行偵查、審判職務時,未依證據而起訴、判決,顯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責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原告雖係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但因原告係主張被告係於擔任公務員時於執行審判職務對其產生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此乃為公務員執行公務時之侵權行為,就公務員執行公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要旨參照)。
(二)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且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再關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部分,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則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均適用該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巳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巳,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係職司追訴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告等既無就所參與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應負公務員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等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