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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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肆佰捌拾伍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貳佰零柒片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蔡育名何昂耕 、乙○○、 朱嘉政 (蔡育名等四人均已結)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任賢齊 」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分別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納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茂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迴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研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魔岩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華公司)等公司錄音著作權,乃不詳之人未經滾石公司等錄音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亦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月光旅程」等盜版影音光碟片,分別係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以下簡稱時代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斯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拉蒙公司)等公司視聽著作權,乃不詳之人未經迪士尼公司等視聽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起訴書略載為自九十二年一月初之不詳時間起),由蔡育名先行出資,而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福 」之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起訴書僅記載為以每片十五元或二十元不等價格)陸續購入數量不詳之前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後,放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處,並自自同日起,以兩人為一組,多次將該等盜版光碟片帶至夜市擺攤,以每片五十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起訴書僅記載為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而交付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顧客,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板橋市○○街○○○巷○號三樓查獲扣得尚未售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八十五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二百零七片,及帳冊二本、光碟片清單一張,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影音光碟片八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新力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艾迴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華研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豐華公司、迪士尼公司、時代華納公司、福斯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認否認有共同在夜市擺攤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行,辯稱:扣案的盜版光碟片是蔡育名跟他朋友拿的,是蔡育名的,伊和蔡育名等人根本就還沒有賣云云。經查,被告丙○○與蔡育名、何昂耕、乙○○、朱嘉政共五人確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由被告蔡育名先行出資而向綽號「阿福」(或「 福仔 」)之男子以每片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後,渠五人以兩人為一組,多次將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帶至夜市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顧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即是渠五人共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及經同案被告蔡育名、何昂耕、乙○○、朱嘉政於偵查時供明在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八十五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二百零七片扣案可資為證。又扣案之二本帳冊其中一本顯示確有購進「魔戒二部曲」、「非法正義」等盜版影音光碟片之記載,並分別載明成本進價,及販賣售價為「一片八○、二片一五○」,又另一本帳冊更記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有多次販賣VCD數量及收入金額之紀錄,其收入金額之計算,或為每片五十元,多數則是以「一片八○、二片一五○」來計算,顯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蔡育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夜市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足可信係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前述之辯解,自非可採。此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均為未經錄音或視聽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亦據告訴人滾石公司、華納公司、新力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艾迴公司、博德曼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華研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豐華公司等十二家公司之共同代理人甲○○,以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 郭戎 (為告訴人迪士尼公司、時代華納公司、福斯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之代理人)委任之代理人 張家禮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復有被侵害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權利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被查獲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日並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新法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為常業罪,惟查,被告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之犯行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不及十日即為警查獲,且扣案之其中一本帳冊(記載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有多次販賣VCD數量及收入金額之紀錄)所顯示其與同案被告蔡育名等人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數量不多,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恃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維生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屬以此為業之常業犯,是公訴意旨當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基於散布營利之意圖而持有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後因出售而交付,其低度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育名、何昂耕、乙○○、朱嘉政共五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四百八十五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二百零七片,以及帳冊二本,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蔡育名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八片,與本案無關,又光碟片清單一張,則不能證明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陳鴻清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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