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屬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 張竣然魏宗鎮 並無故意
過失傷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之情事,此業據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三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台灣板橋地法院一審判決張竣然、魏宗鎮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屬員警魏宗鎮、張竣然構成侵權行為,其理由無非以:「
故原告因抗拒被捕而受有左手腕腫痛,左臉耳下部瘀青,腫痛之傷害,即屬強制拘捕過程之合理結果,從而訴外人魏宗鎮、張竣然此部分傷害行為不具違法性。惟查原告另受有前胸壁,背部多處瘀青、腫痛等傷害,則就其受傷部位觀察,顯然並非強制拘捕過程之合理結果,蓋訴外人魏宗鎮、張竣然既係自原告之側面將其拉下駕駛座,則原告之前胸壁、背部即不應出現瘀青、腫痛等傷害。故訴外人魏宗鎮、張竣然之此部分拘捕行為,顯然過當而構成侵權行為。」惟查:⑴原判決之立論推理,顯然漏未審酌被上訴人自駕駛座被拉下,因抗拒拘捕而激烈使力掙脫,其間因被上訴人極力抗拒,拘捕被上訴人之員警魏宗鎮於拉下丙○○之際,甚且與被上訴人一同倒地,倒地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企圖掙脫,斯時員警魏宗鎮及另位員警 鍾延璟 見狀即將上訴人予以壓制之過程。⑵按當時被上訴人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使用強制力予以拘捕、壓制,均屬合法之拘捕行為,又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掙脫之力量過大,其間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前胸壁、背部受有瘀青、腫痛等傷害,自當同屬強制拘捕過程之合理結果,實難苛責上訴人所屬員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揆諸常理,一般員警於逮捕依法應拘捕之人時,因被拘捕人之反抗而行使強制力時,員警或被拘捕之人均難免會有身體之跌撞損傷,故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屬合理使用強制力之範圍內,尚難遽斷本件員警有過當使用強制力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判決亦指明:「且丙○○所受之傷害,係因其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等為阻其離去,加以拘捕,而實施強制力之結果,‧‧‧此項判斷,復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尚無賠償義務。
㈢退步言,縱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張竣然、魏宗鎮之所以實施強制處分
權,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妨害公務及抗拒逮捕所致,被上訴人並因此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為與有過失,原判決就此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縱使上訴人應負賠償義務,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四萬元為適
當云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妨害公務在先,又抗拒拘捕於後,其對員警依法實施強制力及使用強制力難免會有身體上損傷,當有充分之預期,故其精神上之若痛當甚輕微,因此上訴人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偏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四萬四百七十一元整,及自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刑事判決結果不得約束民事訴訟之審理。查:⑴上訴人所屬員警魏宗鎮、張竣
然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並提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魏宗鎮、張竣然等無罪之判決。惟因本件之犯罪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二十六日,距今已相隔長達近八年,且歷經多次繁複訴訟審理程序,許多證人、證物皆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或滅失,因而令魏宗鎮、張竣然等最後判以無罪,惟上開判決結果絕非因魏宗鎮、張竣然等所為非侵權行為所致,乃因證人、證物之證據效力因時間久遠而減弱,故難謂魏宗鎮、張竣然為真正無罪。⑵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約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民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意旨,縱然魏宗鎮、張竣然於刑事判決獲判無罪,其無罪之判決並不當然約束民事訴訟之審理。
㈡民事侵權行為採過失主義與刑事訴訟採故意主義不同。查:⑴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雖謂:「丙○○所受之傷害,係因其妨害公務之執行,魏宗鎮、張竣然等阻止其離去,加以拘捕,而實施強制力之當然結果,並無傷害之故意,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惟依本院八十九板國簡字第一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中即載明:「...從而綜合事發當時現場情況判斷,訴外人魏宗鎮、張竣然既係因原告妨害公務,而施用強制處分將原告從汽車駕駛座拉下,則衡諸常情,應僅以徒手拉住原告手臂並施力,即可達到將原告拉下駕駛座之目的,故原告因抗拒拘捕而受有左手腕腫痛,左臉耳下瘀青、腫痛之傷害,即屬強制拘捕過程之合理結果,從而訴外人魏宗鎮、張竣然之此部分傷害行為即不具違法性。惟查被告另受有前胸壁、背部多處瘀青、腫痛等傷害,則就其受傷部位觀察,顯然並非強制拘捕過程之合理結果,蓋訴外人魏宗鎮、張竣然既係自原告之側面將其拉下駕駛座,則原告之前胸壁、背部即不應出現瘀青、腫痛等傷害。故訴外人魏宗鎮、張竣然之此部分拘捕行為顯然過當而構成侵權行為...」,是故,上訴人所為縱然不該當刑事傷害,惟被上訴人卻因上訴人過當拘捕行為而導致身體上之傷害,由此可知,上訴人過當之拘捕行為顯然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⑵綜上所陳,刑事法院雖認上訴人無罪,推究其理由非以「阻卻違法」否認其犯罪,而係認為上訴人無傷害之「故意」,準此,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採「過失主義」原則,從而上訴人難據以「無罪判決」來脫免民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按「
雙方互毆之行為乃屬於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之共同成立同一損害顯然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稽。準此,雖被上訴人被認定有妨害公務之嫌疑,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應分別此處之,分屬不同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執行勤務之員警,於面對妨害公務之民眾時,所採取之公權力並非一定產生侵害事實,且通常有所侵害亦屬過失不慎所造成。另外,本件業經原審認定係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因有洩憤之嫌,一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五號判決認定謂魏宗鎮與張竣然基於共同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致被上訴人受傷相同,亦可證明魏宗鎮、張竣然所為之侵權行為乃於被上訴人妨害公務後,所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顯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涉,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準此,原審採過失相抵原則,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整,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三年執他字第六一五號魏宗鎮等傷害案件刑事歷審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警員魏宗鎮、張竣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處理被上訴人之父 黃德南 擺攤糾紛時,適被上訴人開車前來,發現魏宗鎮與黃德南發生拉扯,即停車關心,詎魏宗鎮、張竣然誤認被上訴人欲前來滋事,遂強拉被上訴人下車,並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堪毆打倒地後,魏宗鎮等警員遂以製作筆錄為由,將被上訴人帶回鶯歌分駐所,惟在前往鶯歌分駐所途中及至鶯歌分駐所後,被上訴人復遭魏宗鎮等警員之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腦挫傷及胸部、腹部、背部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魏宗鎮、張竣然於執行公務時假借公權力共同故意傷害被上訴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一二0二號判決有罪,縱退萬步言,該二警員並無致被上訴人成傷之故意,但依其行為時之客觀狀態,被上訴人斯時坐於駕駛座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情形,警員並無以強制力將上訴人自車上拉下逮捕之必要,且警員更進一步將被上訴人打倒在地,其等行為顯逾逮捕之必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一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工作上損失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共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魏宗鎮、張竣然並無故意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本件緣起乃被上訴人妨害公務在先,嗣被上訴人意圖脫免逮捕而強力反抗上訴人所屬警員之拘捕行動所致,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當係強制拘捕過程之合理結果,且被上訴人之指訴與其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舉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不足採信。再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其舉證真實性有疑,上訴人予以否認;醫療費用中病房費用高達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顯不合理;且本件係被上訴人違法在先,拒捕在後,其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實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遭魏宗鎮、張竣然等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毆傷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三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一二0二號刑事判決、報紙報導、賠償書、醫藥收據及損益表影本等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因其父黃德南擺設攤位與人發生推打糾紛,於警員魏宗鎮及 張峻然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為避免雙方再生衝突,張峻然遂當場抱住黃德南欲加勸阻時,適被上訴人丙○○見狀,竟自後徒手推擊施強暴於正依法執行警勤職務之張峻然右側脖子處,致張峻然鬆手放開黃德南,而差點跌倒在地,嗣被上訴人丙○○欲駕駛其父所有之小貨車離去時,經魏宗鎮及警員鍾延璟將其自駕駛座拘捕而帶回鶯歌分駐所處理,被上訴人丙○○因而涉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所屬警員魏宗鎮、張竣然拘捕被上訴人過程中受有傷害?如有傷害是否因上訴人所屬警員故意行為抑或係因上開拘捕行為過失造成?
四、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三年執他字第六一五號魏宗鎮等傷害案件刑事歷審卷核閱結果: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由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受有「腦挫傷、胸、腹部、背部多處挫傷淤血」等傷勢,但經本院刑事庭函查該院被上訴人就醫時之傷勢結果,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兩次入院急診,主訴被人毆傷,檢視其傷痕位於「前胸壁、背部、左臉耳下部多處瘀青、腫痛」,推斷為某種鈍器所傷,有該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回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號刑事卷宗可稽。而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雖均為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所出具,但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應診時所出具,而回函則是依其完整之病歷資料記載所函覆,內容較為詳細,故應以回函之內容較為可採,是依該醫院回函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僅受有「前胸壁、背部、左臉耳下部多處瘀青、腫痛」之傷害,合先指明。
(二)本件事發當時,因被上訴人見執行公務之警員張竣然抱住其父黃德南,故自後故意以手推擊張竣然右側脖子處,致張竣然鬆手放開黃德南,而被上訴人於妨害張竣然依法執行公務後,竟即欲駕駛其父黃德南所有之小貨車離去,警員魏宗鎮及鍾延璟二人因而強行將其自駕駛座拉下,以阻止當場妨害公務之被上訴人離去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屬警員上開行為,於法本無不合。再參以魏宗鎮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於拉被上訴人下車時,被上訴人持續反抗,企圖掙脫,拉扯中被上訴人使力過大而倒地,伊也被拉倒在地,並將被上訴人強押在地等語,並衡之當時情狀以觀,被上訴人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於警員魏宗鎮及鍾延璟當場欲加以逮捕時,竟極力抗拒,企圖掙脫,並因而於拉扯中,魏宗鎮與被上訴人雙雙倒地,就此被上訴人豈能毫髮無傷?因此被上訴人所受右揭瘀青、腫痛或係因而所致,難謂警員魏宗鎮、張竣然有何故失傷害或拘捕過當情事。
(三)被上訴人雖復主張警員魏宗鎮及張竣然於欲將其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上拉下時,對其拳打腳踢,並於將其帶回分駐所途中及在分駐所內,魏宗鎮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供稱:「在現場有姓張的與姓魏的警員動手打我,打我的腹部及踢我的臀部,另在返回分駐所途中,魏姓警員騎著機車以手打我的後腦部及踢我的臀部,到達分駐所後魏姓警員仍打我的後腦部及打我耳光」等語,而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之後腦部、臀部及腹部並無受有傷害,則被上訴人稱魏宗鎮及張竣然故意動手毆打其後腦部、腹部及臀部云云,是否事實,已非無疑。且依被上訴人之指述,魏宗鎮及張竣然並無毆打其胸部及背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胸部及背部所受之挫傷、瘀青及腫痛之傷害,難認係魏宗鎮及張竣然故意傷害被上訴人造成。再查,當時被上訴人欲駕車離去時,係由魏宗鎮及鍾延璟二人合力將被上訴人強拉下車,此據魏宗鎮迭次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鍾延璟及當時亦在場之警員 吳忠哲鄭賢昌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魏宗鎮及鍾延璟當庭模擬如何強拉告訴人下車之照片乙幀附於原審卷可參,被上訴人稱張竣然將其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上拉下,並予以拳打腳踢,已與事實不符。
(四)再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舉證人黃德南、黃 許碧珠黃素華劉阿蔥顏貽界顏君芳 等人證明其確有遭魏宗鎮、張竣然毆打成傷之情事,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隔離訊問結果,其中㈠就何人將被上訴人自車上拉下毆打乙節,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黃德南、黃素華、 黃許碧珠 之證述並不一致,且張竣然並未參與強拉告訴人丙○○下車,而被上訴人背部及腹部亦無遭毆打受傷等情,已如前述。㈡就上訴人遭毆打倒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之陳述亦與證人黃德南、劉阿蔥、顏君芳、顏貽界所述不一致,且查當時適逢台北縣鶯歌鎮舉辦陶瓷展期間,人潮來往熙攘,到場執勤警員是否可能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情況下公然毆打告訴人,實非無疑。㈢就何人及如何毆打部分;被上訴人之供述與證人黃許碧珠、黃素華劉阿蔥之證述就被上訴人究遭何人為如何毆打之同一事實,所為之供述竟不一致,亦與前 揭敏盛 醫院函載被上訴人丙○○受傷之情形不合,甚且當時之鶯歌分駐所所長 吳杉寶 並未在現場,此有證人吳杉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參,詎證人劉阿蔥竟指述有看到吳杉寶腳踢被上訴人之臀部。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父黃德南、母黃許碧珠、姐黃素華暨證人劉阿蔥、顏君芳等人所述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魏宗鎮、張竣然等警員自小貨車上拉下並予拳打腳踢等情,核非事實,尚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警員魏宗鎮、張竣然其臀部乙節,雖與證人黃德南、顏君芳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相符,惟查警員魏宗鎮及鍾延璟將被上訴人自小貨車上拉下後,旋即由該二人將被上訴人帶回鶯歌分駐所,而查當時被上訴人父黃德南及母黃許碧珠等家人並尾隨在後,於此情況下,警員魏宗鎮是否可能不顧情由毆打被上訴人,實非無疑,且查當時警員魏宗鎮既係騎乘機車,又如何於行駛中得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況被上訴人之母黃許碧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前往分駐所途中,伊一直跟在伊兒子後面,距離約五、六公尺,途中未見到伊兒子被打等語,並佐以被上訴人被帶至該分駐所時,依被上訴人之姐黃素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共有伊家人四、五人在場等語及被上訴人係當場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遭逮捕,警員魏宗鎮豈有可能於被上訴人家人在場之情況下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理?又警員張竣然於處理事故完畢後繼續巡邏,約在六時四十分許○○○鎮○○○路○○○號電器行門口遇到 卓友情 ,並與其聊天,迨至十七時許巡邏完畢後回派出所,而當日有 陳進城 於六時四、五十分時至派出所找張竣然未遇,並在派出所門口等張竣然回所,於張竣然進入所內當時,派出所同事 施榕鋒 即與張竣然正面相遇並詢問事故情形等情,復據證人卓友情、陳進城、施榕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是警員張竣然並未一起押解被上訴人返回分駐所,其又從何在前往分駐所途中及在分駐所內毆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六)末查,本件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王庭獻李宗孟李貴興陳秋金戴志明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涉案警員訊問時,均一致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警察打人,只有看到警察扣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壓在地上而已云云,嗣證人戴志明、李宗孟、李貴興、陳秋金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均證稱未見到警察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益證警員魏宗鎮、張竣然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屬警員魏宗鎮、張竣然二人有故意、過失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之傷害,應係其當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張竣然施強暴,並欲駕駛小貨車離去時,因警員魏宗鎮、鍾延璟二人欲將其自駕駛座拉下,其竟極力抗拒,而與警員魏宗鎮、鍾延璟拉扯,嗣其被拉下強壓於地上後所造成。是上開傷害為警員於實施合法強制處分權過程中之合理結果,魏宗鎮等警員之拘捕行為,並未過當,亦無過失可言。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前開廢棄部分外之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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