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原名吳任鎮)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一號判處罰金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復因偽造文書、侵占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二千元,另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罰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繳清,徒刑部分則聲請停止執行。
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
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前開㈡、㈢所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現正在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甲○○(到案後另結)係經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集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集賢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含沙石、淤泥業務,洗沙廠經年因清洗沙石業務,於現場遺留清洗沙石所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日漸堆積急須覓地堆置,甲○○遂另委託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九有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義公司)之丙○○處理,甲○○、丙○○二人明知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均經前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復明知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或堆積土石,上開地段八地號土地屬於 陳阿論 等人共有,九之一地號土地屬於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化纖公司)所有,十之二、十之三及十之十地號土地屬於 陳阿洲 等人共有,十一之二地號土地屬於陳阿論等人共有,及未登記公有土地,而分屬公有或他人所有之山坡地。甲○○、丙○○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二人知悉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並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上開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在上開土地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委託丙○○將前開含重金屬之黑沙由臺北縣蘆洲市載往上址傾倒、回填,丙○○即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九十一年六月起,連續將上開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載至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堆置,共計載運
五、六十台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堆積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總面積約達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上開八、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堆土部分),將原地貌屬山谷之右開土地堆置與兩側山峰近乎平坦之廣場,且污染該處土壤、環境,破壞原本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復因渠等未於開發前先行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實施,且未做任何方式防護措施(如坡面保護措施、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以此方式貯存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上開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營建廢棄物,致所堆積之廢棄沙石滑落於同地段九之一等地號之斜坡及谷底之狀態(詳細地號以地政機關實測為主),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丙○○所僱用之 謝勝富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操作挖土機,後經循線始再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被告甲○○委託,在上址堆置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遭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工業區用地並非山坡地,及所傾倒之黑色細沙並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系爭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
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其中八地號土地屬於陳阿論等人共有,九之一地號土地屬於臺灣化纖公司所有,十之二、十之三及十之十地號土地屬於陳阿洲等人共有,十一之二地號土地屬於陳阿論等人共有,及另有未登記公有土地,並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復經行政院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示同意列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地測字第0九一000七九六五號函檢具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五三頁),以及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府農保字第0九一0二0五五二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七頁)在卷可佐,是上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亦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至屬明確。是被告丙○○等所辯右開土地屬工業區而非山坡地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者,被告甲○○、丙○○等人於系爭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
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及十一之二地號土地堆置,堆積之含重金屬之黑沙總面積約達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業經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會同當事人謝勝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八時三十分會勘明確,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六張(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稽。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環保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等人員至現場履勘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現場照片三十八張及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八三頁至第一0二頁)。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建管課、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等人員至現場履勘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張及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
㈢又被告甲○○係集賢公司負責人,集賢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包含沙石、淤泥拋放
業務,有集賢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再參諸被告甲○○自陳右開黑泥係洗沙廠洗沙殘餘,因無處堆置才向吳任鎮(已更名為乙○○)借用土地堆置,而一般沙石業均須大量之清水清洗以篩選乾淨之沙石供建築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被告丙○○從伊集賢公司載運之黑沙,是從臺北縣蘆洲、三重等建築工地開挖出來的黑色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現場堆積之黑色污泥、黑沙,即被告等所稱「清洗後所產生之黑沙」,係屬事業廢棄物亦足以認定之。是被告丙○○辯稱,在上開土地堆置的黑沙並非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丙○○要求傳訊證人丁○○到院證稱,有跟被告丙○○購買過從挖工程經過水洗的黑色細沙等語,用以證明被告丙○○堆置的黑色細沙並非廢棄物,惟被告甲○○供稱,從建築工地挖出的黑色污泥,經過水洗變成黑色細沙,因為占空間,所以有人買的話就賣,沒有的話就送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依照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往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觀之,黑色細沙堆置散布在上開各地號土地上,並非集中堆置在一處,顯非被告丙○○所述有用可以買賣之黑色細沙,是被告丙○○在上開土地堆置之黑色細沙,要屬廢棄物無訛,從而證人丁○○前開證詞,要屬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詞,尚難遽信。
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後,經通知桃園縣環
保局到場協助採樣送驗,經鑑定結果鑑出含有鉛、鎘等重金屬,桃園縣環保局亦判定符合有害事業廢物認定或溶出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毒性事業廢物溶出試驗標準,有桃園縣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桃環廢字第0九一00四九七九0號函附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是被告甲○○、丙○○辯稱前開黑沙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而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未依該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上述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處罰,其處罰對象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之人。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即該條係限定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應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方可經營清除處理業務,如非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尚無從申請許可證經營清除處理業務,自更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此與身分犯之概念並不相同,此由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二項處罰之主體,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第五三四二號判決),準此,被告丙○○、甲○○雖非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㈥又按水土保持法所定之「水土流失」,係指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亦即有:⒈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⒉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⒋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⒌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⒍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⒎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等情形之一即屬之。經查,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到場勘驗,現場確係堆積大量之土、沙,上方覆黃色泥土,下方則係黑色沙土,堆積之前緣臨同地號九之一部分,因現場無任何水土保護之設施,致遇雨及斜坡雙重因素,而有土石滑落於斜坡、至谷底之水土失之現象,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攝土壤流失之相片數幀、現場平面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八三頁至地一0二頁),足認本件被告丙○○堆置黑色沙土現場確已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無訛。
二、被告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該事實業已提起公訴,為起訴效力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法文既定明「業務」,則揆其法意,必也係欲以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其目的者,始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易言之,即欲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而以之為「業務」,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文件者,方為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因之,既以欲以之為「業務」者為規範對象,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寓有須持續反覆從事之本質,是以被告先後固有委託不知情之司機載運黑色細沙,連續載運數次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亦應統攝包括之而論以單純一罪。次按被告將含有鉛、鎘等重金屬之黑色細沙,直接棄置在上開地號土地,該有害事業含有鉛、鎘等重金屬之黑色細沙經由雨水趁透後影響地下水並污染土地,被告丙○○任意棄置含有鉛、鎘等重金屬之黑色細沙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又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罪,其所謂之擅自從事使用,實含有竊佔罪質,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是被告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陳阿論、臺灣化纖公司、陳阿洲、及國有財產局等之同意,即私擅佔用前揭陳阿論、臺灣化纖公司、陳阿洲、及國有財產局等所有並經公告為山坡地之系爭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於其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此部分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同時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應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名云云;但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名之成立,應以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該項罪名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植、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茲查,本件被告等未經前揭土地之地主或管理人之同意即擅行使用該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則依其情形,顯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核屬應否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問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丙○○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相同,然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意旨所示:「水土保持法係對一般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實施水土保持所為之規範;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予以規範,此由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者,包括集水區之治理,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開挖整地,‧‧‧等等。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專對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為規定,並不及於其他(該條例第九條)自明,故如在山坡地經營使用,而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論處,於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乃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得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因此本案被告丙○○前開所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丙○○,就上開三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卡車司機載運含有鉛、鎘等重金屬黑色細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傾倒、棄置,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前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部分犯行,先後並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甲○○、丙○○共同在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
九、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土地棄置前開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然查被告丙○○棄置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係在同地段八、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業如前述,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已敘及被告丙○○棄置殘餘含重金屬之黑色細沙土地在同地段九之一地號土地,應認該地段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已提起公訴,而同地段八、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則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得許可文件即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且被告丙○○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國民健康,破壞整體自然生態體系,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所為對生
態環境之影響非輕,惟經查獲後,被告即未再堆置,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此規定亦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亦即犯本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查本案所扣案之挖土機一部,雖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於 陳明和 所有,非為被告丙○○或共犯甲○○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和、謝勝富證述在卷,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將上開黑色淤泥載至被告乙○○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九、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堆置,被告丙○○所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罪,應依法條競合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論處。被告丙○○前開一行為分別犯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云云。惟查,然查被告丙○○棄置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係在上開地段八、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而並未棄置在被告乙○○所有上開地段九、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公訴人亦未能再行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任鎮(已更名乙○○)係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九、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之所有權人,而右開三筆土地經編定公告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保護區暨山坡地保育區,其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復明知右開山坡地於為堆置廢棄物之使用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詎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回填,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其胞弟被告甲○○經營集賢公司,營業項目含沙石、淤泥業務,洗沙廠經年因清洗沙石業務,於現場遺留清洗沙石所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日漸堆積急須覓地堆置,遂同意將上開公告山坡地供被告甲○○堆置含重金屬之黑沙,被告甲○○則另委託有義公司被告丙○○,以每車新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將前開含重金屬之黑沙由蘆洲市載往上址傾倒、回填,並由地主被告乙○○具名於同年月五日,與有義公司被告丙○○簽訂委託書。嗣被告丙○○即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連續將上開黑色淤泥載至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九、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堆置,將原地貌屬山谷之右開土地堆置與兩側山峰近乎平坦之廣場,且污染該處土壤、環境,破壞原本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復因渠等未於開發前先行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實施,致所堆積之廢棄沙石滑落於同地段九之一等地號之斜坡及谷底之狀態,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被告丙○○所僱用之不知情謝勝富在場操作挖土機,被告乙○○所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其理由係以,㈠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九、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被告乙○○所有,另同地段九之一地號係第三人台灣化學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權狀影本數份在卷可參。㈡另右開土地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由地主被告乙○○同意供集賢公司被告甲○○使用,嗣再由被告甲○○委由被告丙○○在現場回填、整地、規劃、施工等情,業經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坦承不諱,並有由被告乙○○與有義公司被告丙○○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右開土地係被告三人共同違法開發無訛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㈠被告丙○○棄置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八、
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而並未棄置在被告乙○○所有同地段九、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土地之事實,均詳如前述,是公訴人前開指稱,容有誤認。
㈡又公訴人指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由地主被告乙○○同意供集賢公司甲
○○使用,嗣再由甲○○委由丙○○在現場回填、整地、規劃、施工等情,業經被告乙○○、甲○○及丙○○三人坦承不諱,並有由乙○○與有義公司丙○○簽訂之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乙○○僅係同意被告丙○○與被告甲○○在其所有上開地段九、九之二及九之九地號土地堆置黑色細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對於被告丙○○等棄置殘餘含重金屬之黑沙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八、九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十、十一之二地號及未登記公有土地之行為,有何行為之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尚難以被告乙○○曾書立委託書,即遽為認定被告乙○○對被告丙○○前開犯行,亦具有犯意之聯絡。
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自應諭知此部分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