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代理人 陳威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等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營業所雖設在「台北市○○○路5段1之7號11樓(下稱忠孝東路處所)」,但伊公司之實際營業所係在「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即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下稱吉林路處所),故伊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始收受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1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5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原法院不查,逕以忠孝東路處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99年11月2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認伊於99年12月15日聲明異議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法院有否將訴訟文書或裁判書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9年11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公司發支付命令,雖經原法院准許並向忠孝東路處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因未晤本人而於99年11月24日交與受僱人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 李敬明 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司促字第28169號卷第43頁)。但依抗告人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抗告人係向新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租賃忠孝東路處所,實際營業地址:「同負責人戶籍地(按即: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租賃契約第七條並約定無需繳交大樓管理費、水電費、清潔費、公共電費等任何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如果屬實,則抗告人所陳其並非忠孝東路處所所在之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從未繳交任何管理管理費用,自不因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聘請李敬明擔任警衛而與李敬明發生僱傭關係,抗告人亦從未自行僱用委託或同意李敬明代為收受信件,是以訴外人李敬明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等語,似非全然無稽。本件支付命令經郵務機關交付與李敬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得為補充送達之要件,而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果,即非無疑。而此關乎本件異議是否逾期之判斷,乃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