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商銀)所訂立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3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有前揭申請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城 司小 調字
第4號卷〈下稱司小調卷〉第10頁),惟按合意管轄約定,
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除其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大眾商銀為法人,觀諸
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
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鎮○○○村00
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蔡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案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
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為真(見司小調卷第9至17頁)。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岳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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