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80號、97年度偵字第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5月間,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惟因其資金不足,須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丙○○明知其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亦無償還貸款之意願,且知悉因其個人信用狀況欠佳,若僅以其個人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而未能覓得保證人,銀行勢無可能准其貸款之申請;詎丙○○為取得貸款,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仍先由丙○○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枚,再由丙○○出面,與誠泰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仍稱「誠泰銀行」)業務員乙○○洽談汽車貸款事宜,雙方並相約於94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6日),在丙○○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宏隆融資有限公司」內辦理對保手續;嗣乙○○依約前往上址辦理對保時,丙○○即偕同該名女子到場,由該名女子佯稱係丁○○本人,表示願擔任丙○○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內偽造「丁○○」之簽名,並由丙○○將前述偽造之「丁○○」印章1枚交予乙○○,由不知情之乙○○持以蓋用於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內之相關欄位(偽造之簽名、印文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丁○○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表示丁○○本人承諾擔任本件丙○○向誠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保證人之意旨,該名女子並偽以丁○○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丁○○」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乙○○持前述偽造之「丁○○」印章蓋用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丁○○為共同發票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丙○○與該名女子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契約書、本票等均持以交付予乙○○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貸款對象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誠泰銀行貸款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償還貸款之真意,且已覓妥保證人為擔保,而將貸款金額45萬元悉數匯入丙○○所指定之帳戶內;丙○○及該名女子即以此方式,詐得誠泰銀行所交付之款項45萬元。嗣丙○○僅繳納前幾期之貸款金額後,即拒不繳款,經誠泰銀行轉而請求丁○○本人履行保證人責任後,丁○○始知悉遭人冒名擔任保證人之情,再經丁○○報警處理,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丁○○於警局所為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告訴人丁○○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誠泰銀行繳款記錄查詢列印資料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另行比較新舊法,此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印章,及將該印章交由證人乙○○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本票上之行為,分別係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及不知情之證人乙○○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丁○○」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印文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丁○○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文書,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丁○○」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該名成年女子已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本件行為之目的,無非在詐取銀行之貸款,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發票人為丁○○部分本票之行為,實係依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制式要求而為者,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本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固亦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其修正後之條文,僅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丁○○、被害人誠泰銀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急需資金挹注,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誠泰銀行協調貸款償還事宜,現以分期履行方式償還該筆貸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證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另前述偽造之「丁○○」印章1枚,則係偽造之印章,該枚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1紙,其中關於發票人為丁○○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爰不另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表┌──┬─────────────┬─────────────┬─────────┐│編號│名稱│應沒收物│備註│├──┼─────────────┼─────────────┼─────────┤│1│汽車借款申請書│前開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丙○○為借款人、「││││」簽名1枚、印文1枚│丁○○」為保證人│├──┼─────────────┼─────────────┼─────────┤│2│借款契約書│前開契約書上偽造之「丁○○│丙○○為借款人、「││││」簽名2枚、印文13枚│丁○○」為保證人(│││││起訴書漏載此文書,│││││業據檢察官當庭補正│││││)│├──┼─────────────┼─────────────┼─────────┤│3│本票(發票人為丙○○,共同│前開本票1紙關於發票人為賴│丙○○為發票人、「│││發票人為「丁○○」、發票日│ 素貞 部分│丁○○」為共同發票│││期為94年6月6日、票面金額││人│││為45萬元、受款人為誠泰銀行│││││【或其指定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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