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98年4月7日受任)
吳金棟 律師(98年4月1日受任、98年4月8日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不含已試射完竣之子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不含已試射完竣之子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不含已試射完竣之子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不含已試射完竣之子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3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應執行刑為2年6月,嗣經上訴後,偽造文書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重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由同上高等法院於90年4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9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庚○○則無前案犯行,合先敘明。
二、庚○○、戊○○2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緣其等
2人,竟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庚○○於93年間某不詳之日期起至97年9月11日間,自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以及具有殺傷力可擊發之改造子彈
8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以及未扣案之子彈
2顆而持有之;後因庚○○與丙○○間之嫌隙,竟與戊○○、乙○○(未經起訴)間,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與行為之分擔,由庚○○於96年間某日,在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工作地點,將上述槍彈交付戊○○,戊○○遂自上揭時、地起,遂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彈。戊○○於取得上開改造槍、彈後,於96年5、6月間某日,由庚○○向戊○○口頭敘述「丙○○:你一家人若想平安的過日子,就叫你的人在社區收斂一點」等恫嚇語詞之內容,再由戊○○將該等內容以電腦繕打於白紙上,附上子彈2顆(此部份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由庚○○、戊○○、乙○○3人一同前往,將上開信件(併同未經扣案之2顆子彈)置放於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街○○號1樓「勤居生活館」工作地點,以此等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戊○○並於辦畢庚○○所囑上述暨其他不詳之事務後,於97年8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改造槍、彈置放於手提包,持往庚○○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辦公室內交還庚○○,庚○○自斯時起,復承前述共同持有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於97年9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因悉上情。
三、案件來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甲、辯方主張:
㈠、被告戊○○部分:無意見。
㈡、被告庚○○部分:證據編號一【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之供述】、五【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編號三、四之證言,無意見;編號六、七、八之物證,無意見。
乙、控方主張:編號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經具結作證有證據能力;其他沒有意見。
丙、本院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行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法律為兼顧現實之需要以及真實發現,本於例外從嚴立場,許可於具備有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諸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外,原則上皆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說明,亦得為證據。
㈢、查本件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乙○○、同案被告戊○○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為陳述,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已依法傳喚證人乙○○、同案共同被告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實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且證人等2人於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陳、供述內容與審判中陳述,基本上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尚屬一致而無基本上之差異,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之證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方式所為,因據上述,足認辯護所指,應或誤會。
㈣、據上,則如下本院認定之各該證據材料,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方對於本案之辯解暨辯護意旨如下;
甲、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就上述未經許可而持有如上所述槍彈暨恐嚇犯行與查獲經過全程,均據其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供、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是其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㈡、被告戊○○於本院供稱略以: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我有跟庚○○借錢,並向更生保護會貸款,開設便當店,還欠庚○○88萬元,我還不出來,他叫我幫他處理一些事情,包括本件還有其他事情,我欠他錢,我很難推拒,我跟丙○○根本不認識,庚○○本來叫我去開槍,我沒有答應他開槍,他就叫我放2顆子彈,放在夾鏈袋裡面,由我便當店員工乙○○開車到三峽民生街放置子彈,庚○○總共交給我1把槍、14顆子彈,其中2顆子彈放在夾鏈袋恐嚇丙○○,剩下12顆被警查獲,是在臺北縣○○鎮○○街○○號庚○○所開保全公司查獲,我便當店結束後,庚○○叫我到他公司上班,幫他處理其他人欠他錢或黑道處理的事情,都叫我去排解,以前在便當店時,庚○○就已經交槍彈給我,我用完後再還給他,好幾次了,從93年9月到97年在三峽中園街被查獲,我店內員工及隔壁店家都知道,庚○○有答應我,辦完事情之後,槍要送給我,我辦完之後就認為槍已經是我的,所以我去向庚○○索槍,他可能心有不甘,所以報警。我從頭到尾都自白犯罪,坦承犯行,請儘速判決,讓我重新做人;這件事情到後來,庚○○叫我幫他扛罪,叫我說槍枝都是我的,他全都不知情,他願意付錢給我,但金錢沒有談成,我隨便開
300萬元,李進成律師也在場,就在太平洋法律事務所,之前也在庚○○中園街的辦公室談過,但庚○○說沒有公信力,所以後來就到律師事務所談等(見本院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相片方面,我有帶尚未修改及修改後的相片檔案隨身碟來,上面均有標示日期,證明相片修改前後的原始日期(見本院99年2月3日審理筆錄);丙○○我根本不認識;【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沒有意見,是我載戊○○跟乙○○去送信】;我都認罪(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筆錄)等為自己做出辯解;指定辯護則以:被告戊○○坦承犯罪事實,在量刑上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等情(均見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被告做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
乙、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其所為辯解暨辯護要旨如下:
1、被告庚○○辯稱略以:戊○○所言不實,我根本就沒有持槍動機,都是規規矩矩做生意,94年時戊○○從網路找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從事監視器,我作戊○○公司的監視系統才認識他,95年10月左右,戊○○跟我說他便當店週轉不下去,我認為他的店做的還可以,我就幫助他作便當店的經營,每月到他店裡去一次,看他的財務報表,協助、教導他經營,95年11月我開保全公司,96年5、6月間,我跟戊○○說我跟丙○○有一些糾紛,他自告奮勇要幫我處理,他寫信的內容我並不知道,他說不知道路,叫我載他過去,由他跟乙○○走過去把信放在丙○○那邊,從那件事情之後,我就沒有再叫戊○○做什麼事情,我是基於他是一個更生人,所以想幫助他,戊○○還欠我88萬元左右,約分30幾筆,他店內資金週轉不靈時,我就3萬、5萬匯到他戶頭。警察查獲槍彈是我報警,因為戊○○於97年8月7日左右,我有一位弟兄過世,我請戊○○過去,但戊○○跑掉了,我問他為何跑掉,戊○○說要拼拼看,槍彈是在我辦公桌底下查到,97年
8月20日戊○○遞辭呈,但要求我多住宿舍10天,並把東西寄放,我收下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97年9月8日戊○○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回包包,裡面有槍,我打開才知道是槍,當天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想如果交還給他,他會為非作歹,並拿來對付我,所以我向三峽鎮代表表示我不知道如何處理,代表約我97年9月11日到我公司討論槍的事情,他說如果我要做生意的話,槍應該要交給警方,否則交還給戊○○,以後他還是會來向我恐嚇錢財,我並跟三峽員警約好晚上
7點把槍交給他;我從頭到尾都是在幫助戊○○,因為他是更生人,我要跟他判一樣重的罪,我很不服氣,我資助他開便當店,陸續匯款90萬元,結果如此很不值得;戊○○講的話都不實在,都是他自己編的;恐嚇部分我一時大意,認罪,持有槍彈部分否認;恐嚇部分請求 易科 罰金,槍砲部分無罪等云云,為自己做出辯解。
2、其所選任之辯護人李進成律師辯稱略以:恐嚇部分,被告庚○○認罪,槍彈部分被告不認罪,起訴書稱被告於96年間將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交給戊○○,與事實不符,另起訴書又記載,戊○○於97年8月將槍彈交給庚○○,所以庚○○從該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戊○○打電話跟庚○○說要取槍彈時,才知道那是槍彈,認為不應交還戊○○,所以才打電話給鎮民代表 陳昭炎 ,陳昭炎就連絡三峽分局小隊長丁○○,陳昭炎、丁○○勸庚○○把槍交給警方,庚○○就是在那天交給警方,依據戊○○的說法,槍彈是他們要恐嚇丙○○時,庚○○交給他的,庚○○只是跟戊○○說如果可以的話,教訓一下丙○○,槍彈不是庚○○交給戊○○的,黑色手槍具有殺傷力,銀色不具殺傷力,戊○○於警詢筆錄稱,黑色手槍是庚○○交付,銀色手槍是他自己的,如果屬實,則不用急著取槍回去,也不用擔心當時庚○○要他從宿舍搬出來時,也不用擔心槍被 劉育瑞 拿走,基於上開兩個理由,槍彈都是戊○○的,不是庚○○的;請求傳喚證人陳昭炎、丁○○,證明警方接獲庚○○報案到庚○○公司取槍的經過,另請求勘驗卷內庚○○所提出的光碟,97年9月10日晚上9時50分,戊○○前往庚○○三峽辦公室,兩人對話庚○○的錄音,其中戊○○講兩次:槍要不要還我,槍什麼時候還我,錄音光碟是庚○○帶錄音筆在身上錄的,錄影帶部分是當天戊○○來的時候,庚○○公司攝影機所錄到的影像等情,而為被告提出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解。
三、另被告庚○○所舉之光碟經勘驗如下:
㈠、【提示偵查卷98頁、99頁間所附的光碟】(對此光碟有何意見?)檢察官答:該錄音情形,對話的另一方即被告戊○○,對於光碟沒有意見;被告戊○○答:那是庚○○叫我過去拿槍,但我過去他又顧左右而言他,該錄音應該是節錄,前面有些重點沒有錄進去;被告庚○○答:我是整段節錄下來,並沒有中斷;辯護人李進成律師答:如被告庚○○所言。【提示偵查卷第132、133頁間的光碟】(對此光碟有何意見?)被告庚○○答:那也是我提出來的,一個是聲音檔,一個是AVI影像檔案,與上開光碟是同一天;被告戊○○答:該檔案我沒有看過、聽過,不知該內容為何;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檢方已經勘驗,勘驗筆錄在偵查卷第133頁。辯護人李進成律師答:沒有意見;(97年9月10日的光碟為何人提出?)被告庚○○答:是我提出的等(見本院98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勘驗97年9月10日、97年10月28日由庚○○提出之光碟片。先行勘驗97年9月10日錄影、錄音檔【法官問戊○○:在剛才的錄音檔當中,你為什麼提到說:我的槍都不還我?】我承認槍是我的,但槍是庚○○提供給我、送給我的,我一直認為槍是我的,庚○○叫我去三峽民生街丙○○那裡開槍,他說開完槍之後槍要送給我,但我沒有去開槍,但我有寄子彈給丙○○恐嚇他,我替庚○○處理不只丙○○那一件的事情,處理完畢我就都放回去;【法官問庚○○:戊○○說:我的槍都不還我,你說:再說啦,來這邊先不要談這個,戊○○又問你:槍要不要還我,你說:會啦、會啦,會還你,戊○○又說:什麼時候,你說:遲早會還你,對上開對話有何意見?】槍根本就不是我給戊○○,我沒有用槍的動機,民生街的事情也不是我叫他去的,子彈都是戊○○自己準備的,我都不知道,97年9月10日那天戊○○來就是要槍,他說已經有人要買槍,他急著要把槍拿去,我只是推託之詞,敷衍他,我怕把槍交給他,他會拿去為非作歹,也會拿來對付我,當時我也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只好用推託之詞敷衍他,我在等隔天民意代表過來教我怎麼處理;【法官問:對庚○○所言有何意見?】之前我三峽都沒有去過,我跟丙○○不認識也沒有糾紛,不是他叫我去,我怎麼會去,他又說槍還給我,我會拿來對付他,我為什麼會對付他,我還欠他錢,我當時開便當店,跟庚○○借一百多萬元,後來剩下八十多萬元,他叫我去他那裡上班,幫他處理事情,包括丙○○的事情,還○○○鎮○○路冠倫社區的事情,那是在去年母親節過後。我還欠他錢,我沒有動機對付他,後來庚○○要開除我,我認為槍是我的,所以才又跑回去跟他要槍,應該是因為我還欠他錢,還向他要槍,他不高興,所以才報警。因此,由此勘驗結果以及其等對話可悉,被告2人有互相共為交替持有槍彈之行為,實無疑問。
㈢、勘驗97年10月28日錄影檔:【法官問:對於當庭勘驗之上開錄影檔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被告戊○○答:我看不懂在錄什麼,也沒有聲音,我不知道我講些什麼,畫面中穿白色襯衫、打領帶者,為庚○○公司的專員 黃守信 ,畫面中沒有聲音,我根本不知道哪一天,根據畫面顯示的時間,應該是我下班了,之前我叫庚○○大哥,他用這種方式陷害我,我有講:「不怕死的最大」這句話,前後說什麼,因為沒有聲音我就不知道;被告庚○○答:黃守信不是四海幫的,那天戊○○到我公司,前一天97年10月27日到地檢署開庭,隔天他到我公司,不是我請他來,是他自己來,他恐嚇我們:不怕死的最大;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等(見本院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因就此一部分勘驗得悉,並無從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四、因之,基於上述之被告等之辯解暨辯護所陳,以及勘驗經過所顯現之全然事實,得悉關於被告戊○○部分,坦承犯行,無爭執、不爭執事項。關於被告庚○○部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如起訴書所稱,恐嚇丙○○部分不爭執。㈡、本件主要爭點為:一、被告庚○○是否持有子彈、槍枝?(見本院98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先指明。
五、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戊○○警、偵訊中分別供述:被告庚○○於96年6、7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交付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予伊,以及被告庚○○與被害人丙○○間因故而有糾紛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庚○○交付改造子彈用以恐嚇被害人丙○○之動機明確;又被告庚○○於96年6月間某日,搭載伊暨證人乙○○前往被害人丙○○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經營場所附近,而由伊將被告庚○○所囑咐伊繕打出之信件及子彈置放該處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警、偵訊中供述:被告戊○○於97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之辦公室,將裝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黑色手提包交付與伊,伊即持有至同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始向三峽分局報警處理;且伊自97年
9月6日即已知悉該等由被告戊○○交付之黑色手提包內置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事實,足以佐證被告庚○○至少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手提包內有改造手槍、子彈並持有之事實,以及伊於96年6月間有告訴被告戊○○「臺北加大管委會」丙○○居住之社區,時常刁難伊經營的保全公司員工……因為被告戊○○不知道路,所以伊親自開車載被告戊○○前往復興路口再由被告戊○○前往放置恐嚇信件及2顆子彈恐嚇丙○○等情,足以證明被告庚○○主動帶領被告戊○○前往被害人之住處,且知悉去該處之目的,並且知悉被告戊○○置放恐嚇信件內容及內容物之子彈;再者,被告戊○○與被害人丙○○並不認識且亦無糾紛,何以會做出上開恐嚇行為,顯見被告庚○○與被告戊○○、證人乙○○間,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庚○○亦帶被告戊○○前往置放恐嚇信件,足證被告2人暨證人乙○○間,亦有行為之分擔等情。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96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1樓遭人放置恐嚇信件,信件內容為:「你一家人若想平安的過日子,就叫你的人在社區收斂一點」等之事實,暨證人劉育瑞、 蕭怡平 於警詢證述:警方於97年9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12顆之事實;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6月7日有與被告庚○○及戊○○一同前往臺北縣○○鎮○○街○○號1樓之事實,並伊曾經於96年6月間在被告戊○○所開設之便當店內,看到被告庚○○拿一黑色手提包至被告戊○○之辦公室,嗣被告庚○○離去後,被告戊○○即從該黑色手提包內拿出一把手槍並稱此為被告庚○○所交付予被告戊○○,供作恐嚇之用之事實等情,互核相符,均無齟齬。
㈢、再者,就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所得說明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略以:「(96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丙○○的三峽鎮住處,發現放置一封恐嚇信,恐嚇信內有2顆子彈,該2顆子彈誰交給你的?)該2顆子彈是庚○○交給我的;(庚○○交給你該2顆子彈時,還有其他東西嗎?)有,還有交給我1把BERETTA改造手槍;(還有沒有交給你其他子彈及彈匣?)庚○○將1把手槍、14發子彈、彈匣2個,放在一個黑色手提包交給我;(庚○○在何時、何地點交給你上開東西?)庚○○在96年6月份,在我的便當店,就是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我們下班之後約9、10點左右,交給我黑色手提袋,裡面放有上開東西;(庚○○為什麼要交給你這些槍彈?)庚○○說他在做保全,在三峽那邊有一個糾紛,叫我去丙○○開的店那邊去開槍,所以交給我這些東西;(恐嚇完丙○○之後,槍彈如何處理?)我沒有去開槍,槍彈暫時寄放在我的便當店裡面,約3、4個月的時間,之後庚○○又拿回去,我有幫他處理人家欠他錢的事情,他多次進出保全公司及我的便當店,所以槍彈有時放在我的店以及保全公司宿舍來回多次;(最後槍彈放在誰那邊?)我先寄放在保全公司,就是臺北縣○○鎮○○街○○號,當時庚○○叫我去丙○○那邊開槍,槍就要送給我,我沒有去開槍,但我認為我有完成去投子彈,所以我認為槍枝就是送給我了,我有占為己有的私慾,他不敢還給我就報警,說是我的槍,我承認我當時有要占為己有的私慾在;(你最後寄放在保全公司是何時拿過去?)97年8月中,當時我跟劉育瑞住在同一個寢室,當時槍放在宿舍,我怕劉育瑞回宿舍偷我的槍,所以我有跟庚○○報備,說把槍彈暫時放在公司,親手交給庚○○,我的槍彈只有直接對董事長庚○○負責;(你最後交給庚○○時的槍彈,是用什麼東西裝的?)槍彈始終都是用黑色手提袋裝著,沒有換過;(提示本案查獲槍彈的照片予證人閱覽;本案警方查獲的槍彈,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言,庚○○交給你,你最後又寄放在庚○○那邊的槍彈?)對,沒錯,就是照片所提示的槍彈;(你知道庚○○最初交給你的槍彈是從哪裡來的?)他說是保全公司一位專員黃守信提供的,且說黃守信的弟弟是四海幫的;(請求提示偵查卷第8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筆錄中你說該子彈庚○○是在96年7、8月間交給你的,為何與你剛才所言不同?)三年前的事情,詳細的時間可能會記錯,就是在那一段時間之內;(庚○○當天有去你的便當店交槍給你,當時他穿著的衣服為何?)他每次來都是穿綠色的衣服;(庚○○當時拿裝槍的東西怎麼拿?)他斜揹;(你們公司營業到幾點?)我們8點下班,但還要打掃、清理,約9點多下班,但員工下班後有時會留下泡茶、聊天,所以10點以後還有人在很正常;(當天晚上庚○○是幾點到?幾點離開?)庚○○大約晚上9點多到,交槍當天我們還有去三峽看地點,去看地點的人有我、庚○○、乙○○還有我女兒,由庚○○開車,我們是由便當店直接離開;(請求提示鈞院卷98年5月11日被證一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辯護人李進成律師問:這是不是你在網路上自己PO的自傳?)是;(上面記載BERE
TTA廠92FS型的槍是否你買的?)這些自傳是應周大觀基金會的要求寫的,大部分都是我自己捏造的,我沒有加入幫派,也沒有槍砲、組織前科,照片上的日期是電視「發現新台幣」來採訪我,希望我提供以前混兄弟的相片,當時庚○○的槍彈剛好寄放在我的便當店,所以我就把那些槍彈,以及一些玩具槍、道具槍放在一起拍照,PO上網的時間是在96年
8月左右,所以不是在1997年就擁有這些相片,日期是我自己用小畫家用上去的,從相片上就看得出來不是我年輕時候的照片,照片上的槍彈,的確有本案的槍彈在裡面;(你媽媽是否反對你持有槍枝,只要發現你有槍就丟掉?)是;(她總共丟掉你幾支槍?)你講的是電視的內容,那是電視為了製作節目的效果寫的,都是套好之後再拍攝的;(該自傳你是否在案發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後,就馬上刪除掉,並撤掉整個網站?)本案事發後,當時報紙登很大,我的網站被塞爆,我就暫時關閉,但文章沒有刪掉,現在已經重新開放;(你是怎麼認識庚○○?)我是在開便當店時,他到我店裡裝監視錄影機認識的;(庚○○是否急欲幫助你更生,所以一直以資金幫助你?)我目前還欠庚○○80幾萬,我不知道他是否在利用我,我錢還不出來,他就一直叫我幫他討債;(請求提示鈞院卷二98年6月3日狀附件二、三、四、五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辯護人李進成律師問:附件二97年9月10日晚上10點3分,你到庚○○的保全公司問庚○○:我的槍要不要還給我,庚○○敷衍你說:遲早會還給你,這是否事實?)我有講這些話,是庚○○打電話叫我來,說要跟我談槍的事情,我之前就跟他要過槍,他都說沒有放在公司,當天晚上他約我去公司談槍的事,我以為他要把槍給我,所以我沒有講幾句話就走,他是蓄意要製造我來,然後錄音;(附件三是不是你在2008年10月28日去庚○○店裡,恐嚇說「不怕死的最恐怖」?)我當時不是這樣講,前面庚○○有講一些話,他都刪掉、斷章取義,庚○○說他是我大哥,我怎麼可以這樣對他,我說,什麼大哥,不怕死的最大;(當天你去那裡主要做什麼?)我下班經過庚○○的店,我經過進去打招呼;(附件四98年5月2日上午9時50分,你是不是又到庚○○的店裡,你說你願意交代槍枝的來源,這樣才可以解釋26萬元是向哪個店買的,當天你是不是有交代槍枝來源,並說你是用26萬元買的,跟你自傳所說一樣?)我去庚○○店裡好幾次,我不記得有講過這些;(你有沒有在98年5月2日談話中,說乙○○是串供偽證?)我沒有這樣說;(你有沒有說,庚○○你把槍枝交出去,我很度濫?)我應該有這樣講;(你有沒有提到你跟乙○○是串證?)沒有,我應該不會這樣講;(附件五同一天下午18時24分,你到庚○○公司,你說你被關了4次,這次你想要跑路,你要跟庚○○要300萬元的費用?)事實不是這樣,在準備程序時我有提出庚○○請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的律師,我不知道他的律師是誰,沒有理會,我到庚○○公司問他,叫我去找律師幹嘛,他說已經授權給律師,叫我去找律師談,寫了一個李律師、黃律師、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的電話給我,我到事務所之後,李律師、黃律師叫我和解,幫庚○○扛罪,庚○○願意付我300萬,300萬元先放在律師事務所,等官司判決後再給我,我覺得太複雜,所以沒有同意,300萬元是他們開條件要給我的,不是我向他們要的,叫我在法院說庚○○不知情【本院按:此部份各該相關人等,有無涉犯相關罪責(刑事責任、行政或懲戒責任),宜由各該管權責機關依法處理】;(就你所知,庚○○是否常常幫助你媽媽生活上的費用?)沒有;(當時去丙○○那裡恐嚇有幾個人?)3個,庚○○開車,我坐他旁邊,乙○○坐在後座;(何人下車?)我跟乙○○;(警方查獲具有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的槍枝是誰的?)是我的、銀色,庚○○給我的是黑色;(銀色的槍枝是誰交給你的?)我自己去買的;(銀色的槍為何要跟黑色的槍擺在一起?)當時我的店已經結束,銀色的槍是道具槍,我把銀色的槍一起帶到保全公司,所以放在同一個袋子;(你何時把銀色、黑色的槍放在一起?恐嚇之前或之後?)我的便當店結束之後到保全公司上班,那時候就一直放在一起,應該是97年7月;(你剛才說97年9月10日第一次錄音,你承認是要槍回來,當時你要的槍是要什麼槍?)剛才我已經講過,黑色的槍我有私慾想要占為己有,銀色的槍是我的,我並沒有特別聲明哪一把槍,我的意思是兩把槍我都要;(你剛才說:我沒有去開槍,槍彈暫時寄放在我的便當店裡面,約3、4個月的時間,之後庚○○又拿回去,我有幫他處理人家欠他錢的事情,他多次進出保全公司及我的便當店,所以槍彈有時放在我的店以及保全公司宿舍來回多次,庚○○何時又把槍彈拿回去?)宿舍不是我便當店的宿舍,是保全公司的宿舍,槍彈我是放在保全公司的宿舍,在三峽介壽路1段某處3樓,放在鐵門後的掛鉤上,是我放的;(你剛才說,3、4個月之後庚○○又拿回去,什麼意思?)我開便當店時,黑色手提袋裡面只有黑色的槍,庚○○叫我開槍,我沒有去開槍,只丟子彈,之後槍彈就一直放在我那邊,有一次他跟我說他要拿回去,他到我便當店,我就還給他了,這是96年的事,恐嚇完之後3、4個月,後來有好幾次,他叫我去討債,96年底又把槍彈交給我,討完債他又拿回去,之後97年5月份母親節前後,在三峽中華路冠倫社區,保全公司要交接,他叫我去教訓對方,槍彈在當天早上交給我,當時庚○○、乙○○也在場,97年7月我在保全公司上班住在宿舍,槍彈就一直在我那邊,隔1個多月、8月中,劉育瑞離職,我主動把槍還給庚○○,因為我怕劉育瑞回來偷槍,我跟劉育瑞不合,劉育瑞也有宿舍鑰匙,8月20幾日我也離職,我回去跟庚○○要槍;(恐嚇丙○○之後,你說庚○○要把槍給你,既然你當時就認為槍彈是你的,為何還要把槍還給庚○○?)我不是還給他,只是寄放,連我的銀色槍都放在裡面;(你說到太平洋法律事務所,給你300萬元讓你扛罪,條件是誰開的?)庚○○都沒有講話,他叫律師講,是李律師先跟我講,後來黃律師也回來,我說300萬元不夠,要500萬,黃律師說沒有這個行情」等情(見本院99年1月13日審理筆錄),是由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述察知,該槍彈往返來去之中,分由被告戊○○暨庚○○為交替共同持有之情明確,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為持有槍彈之行為,此為客觀上實力之支配意思,亦堪明確。被告庚○○辯謂無持有之故意云云,核非可採。
2、又證人乙○○(即未經起訴之恐嚇罪之共同被告)證述略以:「認識戊○○、庚○○,戊○○是雇主,他以前是我老闆;(當時你在哪邊工作?)中和市,戊○○開便當店,我去送便當;(你在戊○○的便當店有無看過庚○○?)有;(當時你看到庚○○的情況為何?)有一天我們快下班時在收拾,看到庚○○開車,側揹手提袋進來,不久庚○○下樓開車,我上樓跟老闆講話,看到老闆從黑色手提袋拿出1把黑色手槍,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我說看起來好像是槍,我以為是假槍,老闆說那是真槍,叫我開開看,我說我不敢,但拿起來蠻重的,好像是97年6、7月間的事,老闆說庚○○工作上跟人發生爭執,叫我們幫他出氣;(老闆有無說是誰拿槍給他?)他說是庚○○拿的,我在樓下也是看到庚○○揹著同樣的手提袋;(戊○○開的便當店何時倒閉?)96年、97年左右,3、4年前的事情;(你在便當店工作期間為何?)我在便當店結束的前一年的4、5月份去便當店工作;(你說庚○○拿槍給戊○○的那天,跟便當店倒閉的時間隔多久?)約3、4個月左右;(你說庚○○拿槍去便當店給戊○○,日期你知道嗎?)那麼久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好像是禮拜三或禮拜四;(你剛剛說,庚○○揹著包包上去,戊○○拿給你看的是從包包拿出來的槍?)對;(庚○○停留的時間?)約3、40分鐘,他約8點多來,8點半、9點以前離開,他下樓之後沒有跟我打招呼,然後我就上樓看槍,老闆說要去三峽開槍,我住樹林,所以他們去三峽之前先載我回家,我在樹林下車,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去三峽;(提示偵查卷第144頁予證人閱覽;你之前說庚○○離開後,戊○○叫你上樓,與你今日所言不同?)事情已經隔3、4年,我是有去三峽勘查地形,但勘查地形的時間,我忘記是看到手提袋當天還是隔天;(放恐嚇信的時候,你有在車上?)我只去過一次勘查地形,由庚○○開車載戊○○跟他女兒及我一起去,何時放恐嚇信我不知道,開槍我是在戊○○辦公室聽他講的;(提示偵查卷第144頁予證人閱覽;你之前說放恐嚇信時你在車上,與你今日所言不同?)我只去過一次,他們說去勘查地形,但實際他們下車做什麼我不知道,恐嚇信他們沒有跟我提過,只說要勘查地形;(是不是你跟戊○○去放恐嚇信?)他們到三峽之後,我都在車上,都是由戊○○、庚○○下車;(你看到庚○○拿黑色手提袋到便當店找戊○○有幾次?)就我看到的那一次;(你去三峽勘查地形的那一天,跟你看到庚○○拿黑色手提袋那天,兩天相隔多久?)沒有多久,不會超過2、3天;(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810號卷第144頁予證人閱覽;你跟檢察官說,你在96年6月看到庚○○拿黑色手提包找戊○○,跟你剛才說的97年6月時間差1年,你何時所說較為正確?)96年還是97年,我有點忘記,應該是96年;(你跟檢察官說,你在戊○○便當店從94年做到97年6、7月,跟你剛才講,你是在戊○○便當店倒閉前1年的3、4月開始做,似乎有所出入,何時所言比較正確?)如果是96年6、7月倒閉,我應該是94年5月1日勞動節去做的;【證人戊○○稱:便當店是97年5月底倒閉。】;中間我有隔一段時間沒有去做,我前後工作約2年,這樣算的話,應該是95年5月1日;(你跟檢察官說,戊○○跟庚○○去三峽放恐嚇信,你剛才回答以為是勘查地形,勘查地形時你有無下車?)沒有,我人在車上休息睡覺,他們回來我沒有問;(他們上車有無提到下車做了什麼?)沒有,我只知道他們回來拿點心給我;(你剛才說你總共去三峽1次?)對;(這次與你看槍是否同一天?)我剛才已經說過,我忘記是否同一天,最多不超過2、3天,時間很接近;(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他們兩個下車後,你在車上睡覺,上車以後你沒有問他們做什麼,表示你有去到三峽,但之前你回答辯護人說,是他們先送你回樹林,然後他們去三峽的事情你都不知道,到底何者為正確?)這是兩件事情,看完槍之後2、3天去勘查地形,過一個禮拜左右,庚○○又拿同樣的手提袋找戊○○,之後他們去三峽,順路載我回家,我就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坐過庚○○的車兩次,一次是勘查地形,一次是送我回家,我看過庚○○拿手提袋2次;(你的意思是看到手提袋跟看槍是同一天?)是同一天;(勘查地形、放恐嚇信,你去哪一次?)我有去勘查地形,還有一次送我回家,至於那一次他們有沒有放恐嚇信我不知道;(你剛才為何說只看過庚○○拿手提袋?)我的意思是老闆拿給我看槍那一次,其他時候也有看到庚○○拿手提袋到店裡;(剛剛提示的筆錄,檢察官講的前提都是96年6月7日放恐嚇信的事,你不知道他們要放恐嚇信嗎?)我完全不知道;(為什麼以前你的回答是你在車上等?)我坐在車上等他們回來,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是老闆,我是員工,不好意思過問;我沒有下車,老闆跟我說是去勘查地形【對證人乙○○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庚○○答:放恐嚇信時,乙○○有跟我們一起去,當時是我開車,戊○○、乙○○一起下車。被告戊○○答:乙○○是94年5月1日到職,他應該是工作3年,但中間有離職一段時間,其他沒有意見,對於他說他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放恐嚇信,我拒絕陳述】;我沒有去放恐嚇信」等語(見本院99年1月13日審理筆錄),核與其偵查中證述(見98年2月13日偵查筆錄),就犯罪構成要件基本證述情節,並無差池。是就證人乙○○之證述,互為勾稽本件被告
2人之供、證述查悉,關於恐嚇犯行部分,其有一同前往, 林某 並自承明確,僅係辯稱未下車作為其本身利益之敘述,此部分為證人就其涉犯罪嫌部分為自己之迴避而已。因之,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暨偵查中證述,並無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不符,均足認為被告戊○○、庚○○有公訴所指之持有槍彈暨放置夾帶子彈之恐嚇信之犯行,亦與被告即證人戊○○之供、證述以及被告庚○○供述之犯恐嚇罪部分,互核均為合致,要無疑問。被告庚○○辯護律師所指非屬重要性之枝節末尾作出爭執,仍無從為被告庚○○之有利認定。
3、證人丁○○證稱略以:「(97年9月11日晚上7點左右,你有無到被告庚○○公司?提示偵查筆錄)有;(你為什麼到該地方?)當天查獲槍枝的過程,為當地民意代表打電話給我說庚○○那邊有事情,請我過去了解,我大約下午3、4點左右,先過去庚○○那邊了解什麼事情,他說他那邊有人寄放槍枝在那邊,該怎麼辦,現在公司有人上班,不想驚擾其他員工,請警方下班之後才過去處理,我們回去準備蒐證器材,等他們下班以後,3、4個同仁過去,庚○○的辦公室抽屜,裡面有一個包包,槍械在裡面,當時戊○○也剛好到場;(當時庚○○有無跟你說槍枝是誰的?)下午我先去庚○○辦公室時,庚○○說是戊○○的,他不知道怎麼處理,我說還是要交給警方依法處理;(當天民意代表為什麼沒有跟你一起去?)我不清楚,他說好像有類似被恐嚇的事情,請我過去了解,我過去時庚○○才說是有槍枝;(下午4點你到庚○○辦公室時,庚○○跟你說有槍,庚○○有沒有說槍放在他那邊有多久?)他只說槍枝放他那邊,他不知道怎麼處理;(既然知道有槍,為什麼沒有馬上處理?)庚○○那邊是保全公司的辦公室,當時我們也不曉得槍在哪裡,庚○○說不想驚擾員工,員工下班他會跟我聯絡,後來他打電話我再過去;(查獲當天下午4點庚○○已經跟你自白說他持有槍枝,係現行犯,請問依照警政署哪一條規定,你可以不逮捕現行犯?)他只說有這個狀況,我完全不知道槍枝在哪裡,所以沒有辦法依現行犯逮捕,我去也沒有看到槍枝,也不知道槍枝在哪裡;(你的意思是說查獲當天下午4點,庚○○跟你說他持有槍枝的時候,庚○○不願意報繳槍枝,是否如此?)當天庚○○說有人把槍枝寄放在他那裡,他不知道如何處理,我說還是要交給警方依法處理,其餘如前所述,完成蒐證當中,戊○○就到場了;(檢察官的意思是說,依你所述,因為你不知道查獲當天下午4點,庚○○是否確實持有槍枝,所以無法認定庚○○是現行犯,所以才沒有在下午4點時逮捕庚○○,你在當天下午4點時,是否認為庚○○不願報繳槍枝,所以才無法認定庚○○係現行犯?)我認為他有要繳,但不要干擾到員工,他可能怕槍枝如果戊○○來拿不到會有問題產生,所以才要把槍枝交給警方;(依照警政署哪一條規定,可以用不要干擾員工的理由,而不逮捕或處理持有殺傷力槍枝的被告?)當時我們沒有發現槍枝在哪裡,不知道要依據哪一條規定處理,如果當天他沒有繳交,我們隔天就可以依照相關卷證聲請搜索;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810號卷第140-143頁證人丁○○筆錄予證人閱覽;你跟檢察官講的話內容是否實在?)沒錯;(你跟檢察官說,查獲當天下午4點,你到庚○○辦公室,庚○○有跟你說,槍已經放有一陣子,事實是否如此?)當時對話的內容,今天我沒有辦法完全記起來,但我偵查中是依照事實講;(你去庚○○辦公室兩次,在第一次去之前,即庚○○告訴你有槍枝之前,你是否知道該次去是為了槍枝的事情?)不曉得;(庚○○在告訴你他那邊有槍時,有無提到是他的槍,還是別人的槍?)他說是別人的;(你第2次去時,是否知道戊○○會來?)不曉得;(戊○○出現時,你怎麼知道槍跟戊○○有關?)戊○○他們2、3個人來,我們同仁把戊○○請進來,現場誰說槍是戊○○的,我忘記了;(當天你們看到戊○○之前,你們也不知道槍跟戊○○有關係?)當時我在裡面,是另外兩個同仁把戊○○帶進來,確認的過程我不清楚,庚○○說槍是別人的,我們也不曉得戊○○會出現,我印象中大概有3個人,戊○○還有另外2個人一起進入現場,當時依照我們平時處理的狀況,我們同仁4、
5個人到現場,戊○○進來時,我們同仁就把他請進來,在現場我們有問戊○○,當時他有沒有承認,我現在忘記了,我是第2次去時才當場看到槍,當時有2把槍,一起放在一個包包裡面,我不記得當時他們2人有無提到槍枝是同一人所有或分屬2人所有;(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26810號卷第142頁予證人閱覽;你跟檢察官說,你跟其他同仁一起到現場埋伏,戊○○有表示其中一把槍不是他的,事實是否如此?)他有表示,但在哪個時間點表示的,是現場或辦公室,我現在記不起來,但他確實有表示過;(你跟檢察官說,當天我回到辦公室後,庚○○打電話說,晚一點戊○○會來拿槍,事實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沒有錯;【(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庚○○答:97年9月11日我是在6點半打電話給丁○○,因為我有線報知道戊○○要來公司,所以我打電話請丁○○早一點來,我有告訴丁○○說戊○○會來,他可能忘記了,槍枝是我下午4點左右主動報繳。被告戊○○答:查獲當天是下午庚○○打電話給我,我接完電話約1、2個小時,我就到公司,他叫我去拿槍,在門口三峽分局員警就把我們帶進去,我帶去的人不是兄弟,是保全公司的員工,不是我剛好到場被逮捕,是庚○○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時槍枝已經在地上,我在現場就表示其中一把槍不是我的。(審判長問:證人有無補充?)證人丁○○答:沒有補充,被告2人講的,應該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因之,以證人丁○○之證述,對照證人戊○○、乙○○如上證述觀之,被告戊○○持有槍、彈部分坦承犯罪;被告庚○○持有槍彈部分,經證人戊○○、乙○○證述明確;矧被告庚○○於97年9月12日偵訊中亦明確供述:戊○○於97年9月6日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取回槍枝,這時候我才知道裡面是槍等情,因由證人丁○○之證述可悉,其至少於97年9月6日即明知其持有扣案槍彈,此情至堪確信;至於被告庚○○辯稱,找民代或刑事小隊長,並要求刑事小隊長以不打擾員工為理由,而未立即向警方報繳槍彈,均不足以阻卻其持有槍彈的犯意,易言之,證人丁○○之證述,實無從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主張非被告庚○○所有一節,亦難認有任何之訴訟上利益存乎其中,換言之,當時被告庚○○有向證人丁○○告知槍彈來源,僅係被告庚○○個人試圖彌縫其持有槍彈全程之舉動,仍無從解免被告庚○○有為如上持有槍、彈之事實。
㈣、再者,被告庚○○所提錄音、錄影經本院勘驗得悉(分見本院98年6月22日勘驗筆錄,並參照偵查卷第133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被告庚○○更自承被告戊○○對其陳述2次謂:槍要不要還我,槍什麼時候還我等情(見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皆足以明確被告庚○○有為持有之事實為無疑義,且被告庚○○於更異辯護人律師之全情,對照被告戊○○之供、證述查悉,被告庚○○其試圖就事後談話內容,套取供作本身有利談話,然各該所陳仍無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進而,可以認知係為延宕訴訟程序之舉,甚明。故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述持有槍、彈之行為,自為明確無疑;至於被告兼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有關被告庚○○選任之辯護律師欲商由被告戊○○擔負本件刑責部分,顯然該等已涉犯相應責任,堪可確認。此外,警方於97年
9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12顆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另被告
2人對被害人丙○○恐嚇之犯行,同有恐嚇信件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16張,以及警方於97年9月11日晚間6時50分,在臺北縣○○鎮○○街○○號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槍彈之事實,均足為憑。
㈤、而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8283號之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內文所示)。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以及槍枝子彈檢視照片、現場照片等足為佐證。因之,本院認證人戊○○於偵查暨審理中之供、證述較為可採,同應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如上自白,以及被告庚○○自白恐嚇犯行部分,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庚○○辯以否認公訴所指持有槍彈部分者,則屬臨訟飾卸,核無足採;辯護所指,亦屬誤會。而被告庚○○聲請傳喚三峽市民代表陳昭炎部分,與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並不生任何之關聯性,自無傳喚之必要;況且被告庚○○身為大學畢業程度,而為企業經營者從事保全業事務,其可即時報警處理,何以不知如何處理該槍彈之情,而惟有其所信任之證人丁○○或民意代表者始得為之處理,所辯難認為合於一般生活常情。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被認定,應均予以定罪處罰。
六、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之恐嚇罪,與證人乙○○(未經起訴)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96年某日起至查獲日間,就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份,同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2罪,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如上從一重處斷結果之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至本院所指定為被告戊○○辯護之公設辯護人陳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經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公安,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辯護所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或誤會。又被告庚○○辯護律師於本院辯論時陳稱被告應獲得自首之寬典云云,然其僅僅申告他人之犯罪,而將本身犯行直指係他人所為,難認有此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 素行 (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被告戊○○為高中畢業,被告庚○○為大學畢業,均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能力非為欠缺,持有槍、彈之動機可訾,手段、方式,以及本件行為之發動起始經過始末;而擅自持有槍、彈暨以寄送子彈為恐嚇之犯行,危及社會公安甚鉅,並擾及個人生活之安寧,造成生活無謂之恐懼,另被告庚○○事後有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以及其等2人在警、偵訊暨本院程序進行中分別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院求刑以應論處被告2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一節,然經本院審酌本件案件經過始末以及案件發動者之全情觀之,認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應已屬洽適,公訴求刑本院認為容或嚴苛,本院不受拘束。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槍枝、子彈等(不含已試射完竣之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其餘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槍、彈),或已經試射完竣或經鑑驗為不具殺傷力者,應均不為沒收,附帶說明。至於被告等所犯恐嚇罪行部分之恐嚇信函暨子彈2顆,並拍照存卷均未據警方扣案在卷,且該子彈究有無殺傷力亦屬不明,或僅具子彈外型者均屬可能,故為免執行無著,應均毋庸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70138283號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鑑驗書鑑驗: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改造子彈│4顆│見同上鑑驗書所示;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1支│同上槍彈鑑驗書鑑驗: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四│改造子彈│5顆│見同上鑑驗書所示;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鏽蝕痕跡,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改造子彈│2顆│見同上鑑驗書所示;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改造子彈│1顆│見同上鑑驗書所示;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3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