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明人 向治義
八組 向治倫 向治蘭
三組前三人共同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聲明:
一、聲明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影本,且需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二、前所提出之信件末署名為" 向治仁 ",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姓名不同,又被繼承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親筆簽名為" 向字仁 ",筆跡亦與書信明顯不同,另該親屬關係表未列有〝向治蘭〞,請就上開三疑點提出釋明,釋明狀並需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