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啟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明知 陳佳穗 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代為購買而幫助其實行,使其進而遂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幫助陳佳穗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從犯,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