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0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哲瑋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申請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林家正 在8591交易網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用不知情之 王昶炫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於101年10月13日利用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家正佯裝購買之意,致林家正不疑有他誤信為真,經由網路遊戲平台,以遊戲角色「老雞拔毛」,接續於同年月13日及14日,將價值共5萬8,000元之遊戲裝備傳送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角色「無敵破壞神」。 嗣林家正 發現帳戶並無他人匯款,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正於警詢及偵訊指證綦詳,並有前揭門號申請資料、通話明細、遊戲角色「無敵破壞神」之遊戲歷程、IP查詢資料、王昶炫之身分證及匯款單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1項論斷),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對被告不利,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罪部分詳下述)。
四、論罪科刑: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
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復按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體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為本案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漏未告知此一法條,但被告已知被害人係受騙移轉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此部分屬於詐欺取財或得利,僅係適用法條不同而已,法定本刑俱同,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於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但其在本案獲得1,500元之利益,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案迄今尚未和解,難認被告已經彌補損害,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3~4萬元、已婚、沒有小孩、每月需負擔2萬元之生活費奉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非親自參與行騙之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