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小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小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 鄭弘敏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小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19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19號被告余小彤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弘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小彤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3年4月19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與○○路交岔路口時,適鄭弘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前,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弘敏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余小彤見狀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小彤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橈骨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及左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發現余小彤送醫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91.9mg/dl(換算百分之0.1919),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小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弘敏之供述│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余小彤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2│被告余小彤之供述│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鄭││││弘敏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及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6│診斷證明書5紙│證明告訴人余小彤因車禍所││││受之傷害。│││││├──┼───────────┼────────────┤│7│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余小彤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8│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佐證被告鄭弘敏因前揭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造成車禍之發生。│││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余小彤所為,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鄭弘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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