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榮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刀貳支、折射鏡貳支、手電筒壹個、鋸子壹支、鐮刀壹支、頭燈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9行有關「再徒步進入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徒步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9090、Y:0000000)」;第8行有關「並以上開機車搬運下山」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再徒步下山,並至停車地點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第9行有關「市價新臺幣23,5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山價新臺幣2萬4,466元」。另補充證據「扣案之刮刀2支、折射鏡2支、手電筒1個、鋸子1支、鐮刀1支、頭燈2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10月8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且其所攜帶使用之鐮刀、刮刀及鋸子等物,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牛樟菇重量總重僅183.5公克,數量、體積均非鉅,且經被告警詢及審理中供述係裝入塑膠袋隨身攜帶(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2頁)。
又依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4至16頁)所示,該牛樟菇含袋重量僅183.5公克足見上開牛樟菇量少質輕,可由被告單手輕易搬運,顯無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是被告使用上開機車僅為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使用車輛係為代步,而非搬運贓物,是公訴意旨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83.5公克,山價2萬4,466元)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職業為務農、經濟狀況為貧窮、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扣案之刮刀2支、折射鏡2支、手電筒1個、鋸子1支、鐮刀
1支、頭燈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及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前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係被告代步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爰不併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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