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號
10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大明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晨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係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服裝費」名目,自勞工 陳中和 (下稱 陳君 )101年1月份工資中扣款新臺幣(下同)920元。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7月2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0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工陳君任職原告公司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陳君於任職時簽具有「發薪辦法及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及「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可知,員工於任職第一天領取服裝配備,其中「領帶、領帶夾、帽子、口哨、肩章、肩帶、長褲及S腰帶」為自費,於第一次領薪時扣之;至於其他如冬季夾克、長短袖襯衫、交管背心、胸臂章…等費用,則由公司負擔,但條件必須是任職1年以上、若未滿1年但逾半年以上者扣款1/3…。
(二)陳員任職第一天領取服裝配備920元,屬於自費,簽具同意於101年1月份第一次領薪資時扣之。然被告裁處書載「…920元於服裝裝備表中有註明滿1年以上者得免扣除繳回」,換言之,被告以「服裝裝備表中有註明滿1年以上者得免扣除繳回」為依據,逕對原告裁處20,000元。對此,原告不服,因被告未看清楚,服裝裝備表備註9載「序號1.2.3.4.5.
6.7.8.9.10號為應領基本裝備,於第一次發薪時由薪資內直接扣除,此序號1.2.3.4.5.6.7.8.9.10號即是發薪辦法及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第2點「員工發薪時應繳納款項㈠第一次發薪員工應繳納款項明細如下:①領帶100元②帽子150元③口哨30元④肩帶100元…」之自費款項,亦是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第5點「第一次自薪資中扣服裝或裝備款項者計有領帶、領帶夾、帽子、口哨…」之自費款項。此乃本案之系爭所在。
(三)系爭之第一次發薪員工自費920元之物品,乃因無法回收再利用,試想:口哨使用後,基於衛生,無法收回再給其他保全員使用;帽子使用後,基於衛生且會變型,無法再收回,其它亦然。
(四)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中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乃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上揭原證2、原證3及原證4勞工陳君簽具,即屬雙方約定,勞工同意。
(五)系爭920元,原告早就匯退給勞工陳君:⑴原告102年5月24日匯給勞工陳君920元。⑵被告102年5月29日始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⑶被告102年7月24日裁處書裁罰20,000元。⑷被告102年8月26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920元有無退給勞工陳君之函影本。⑸原告於102年9月2日(102)保全字第088號函覆早於102年5月24日已退匯給勞工陳君之函影本,並附匯款單據證明。基上,被告不應對原告裁處,原告早已退匯給勞工陳君在勞動檢查之前,被告及訴願機關不應對原告裁處20,000元。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原告經營保全業,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勞檢處於102年5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遵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送請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除援引前揭勞動部(改制前勞委會)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外,補充說明如下:
1、勞檢處於102年5月2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並有勞檢處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工陳君裝備簽收單及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可稽。
2、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任意扣發勞工工資,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其約定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否則自屬無效之約定。
3、按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2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制服費用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該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不得自勞工工資扣除制服費,雇主倘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4、原告訴之理由謂其服裝裝備表備註9記載應領基本裝備於第一次發薪時由薪資內直接扣除,另該裝備無法回收等語。惟查,原告之「員工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離職及撤哨繳回、扣款辦法」上載明領帶、帽子、肩章等為基本配備,顯示該等配備為原告之勞工從事勞務所必須之裝備,係為原告之勞工從事勞務時之服裝一致性,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該制服費用應由雇主負擔,縱使原告與勞工陳君約定該項費用由員工薪資扣除,其約定仍屬無效。
5、又雖原告表示扣除制服費係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惟有關原告自勞工陳君101年1月薪資扣除制服費用乙事,查勞工陳君102年5月2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勞工陳君爭議事由包含101年1月之制服費用扣款,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但書,原告與勞工陳君對於制服費用之扣款顯非無爭議,且制服費本惟原告應負擔之成本,故原告自勞工陳君101年薪資扣款制服費用920元,違法事實明確。
6、至原告表示已匯款與勞工陳君920元乙事,查其匯款金額為1,200元,又查該筆匯款日期及交易代號,該筆匯款金額係原告於受檢時提供之冬季夾克制服費付款證明,並非領帶、帽子、肩章之制服費用。
7、基此,本件原告自勞工陳君101年1月工資扣款制服費用92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三)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又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如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另依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而認為制服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不得自勞工工資扣除制服費。此乃主管機關勞委會基於職權所為函釋,尚與前揭規範意旨無違,且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違規情事,而應受罰?
1、經查,原告公司之課長 張清煌 陳稱於1月份扣除服裝費1,134元,12月份扣除服裝費1,200元,但12月份1,200元已返還給勞工;有關勞動契約內服裝費事項,係第1個月扣除1套服裝的錢,工作滿1年會再給予1套服裝,並不扣錢,代替第1套的錢;於服裝裝備表中告知勞工需先扣除服裝費等語,此有102年5月29日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原告確實有自勞工陳君1月份薪資中扣除服裝費用且未返還之情事,核與上開函釋有關制服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之意旨不符。
2、次查,原告雖表示與勞工陳君簽具發薪辦法及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服裝裝備表,即屬雙方約定,勞工同意云云。然而,上開書面乃係原告單方面所制定,勞工如欲求職,本無置喙餘地,況且,本件勞工陳君於102年4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主張原告101年1月份扣款(服裝費)1,960元、101年12月份工資短少2,023元,總計3,983元,請求資方即原告歸還等語,有102年5月2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反面),足認勞工陳君對於上開書面中有關服裝費用約定仍有爭議,且不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金額,此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既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3、再查,原告之發薪辦法及員工應繳納款項說明第2點第1款雖記載「第一次發薪員工應繳納款項明細如下:①領帶100元②帽子150元③口哨30元④肩章350元⑤長褲500元⑥肩帶100元⑦S腰帶200元,共1,430元。至於特殊情形之服裝配備,如領帶夾200元…等,另計。」(見本院卷第8頁)。然而,於原告之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請領與繳回辦法,即明確記載「※因此行業員工流動性大,利潤低,公司希望員工能任職滿一年以上制服才能免費,茲為遏止應徵短期心態,浪費公司制服費用,無奈必須對任職未滿一年者,均須按比例扣款。」、第2點亦載明「員工自申領制服日起…任職一年以上者,不扣款。另冬季夾克或外衣未滿一年者,一律扣全額,排除前揭按比例扣額。」、第4點「個人服裝及裝備價格如次:⒈領帶420…⒊帽子150/230…⒔肩章350…。」、第5點「第一次自薪資中扣除服裝或裝備款項者,計有領帶、領帶夾、帽子、口哨、肩章、肩帶、長褲、S腰帶。」。且於加賀機構員工服裝配件及案場裝備、離職及撤哨繳回、扣款辦法之備註5記載「凡領用團體服裝【滿一年(含)以上】離職者,得免扣除繳回。」、備註7「序號1至14號為個人裝備離職後不須繳回,只須繳回胸、臂章。」、備註9「序號1、
2、3、4、5、6、7、8、9、10號為應領基本裝備,於第一次發薪時由薪資內直接扣除。」(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可知於上開書面中雖有記載員工第一次發薪時應繳納或自薪資中扣除領帶等服裝配件或裝備之款項,然亦有明文約定如勞工任職滿一年(含)以上者,得免扣除繳回。況且,觀之上開書面內容,均無勞工同意負擔或自費之記載。查本件勞工陳君任職於原告公司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所自承,勞工陳君既已任職滿一年,即應免予扣除上開服裝或裝備之款項且無須繳回,而原告為遏止短期應徵心態及避免資源浪費,於勞工陳君第一次(即1月份)發薪時,逕自薪資中扣除上開服裝或裝備之款項,則於原告任職滿一年且欲離職時,即應返還前所逕予扣除之款項。然查,本件原告僅匯款返還勞工陳君冬季夾克費用1,200元,至於領帶等服裝配件費用920元迄未返還,自屬「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違規。
4、末查,原告僅提出上開書面及匯款單等資料,主張無工資未給付情事,然業經本院論述駁回如前,復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