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琳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5月8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號之「姵蓁服飾店」內,趁 陳姵臻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姵蓁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同年月22日晚間9時許,在上揭同一地點,趁陳姵臻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姵蓁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4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東市○○路○段○○○號
之「辰農檳榔攤」,踰越牆垣進入店內搜索財物後,未竊取任何物品後旋即逃逸。
㈣於同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事實欄一㈢之同一地點
,踰越牆垣進入店內,竊取 豊玉瑛 所有之高跟鞋5雙及現金
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㈤於同年6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揭事實欄一㈢之同一
地點,先在旁撿拾美工刀1把,而欲以此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門鎖,未果後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店內,竊取豊玉瑛所有之指甲油16瓶、女用外套1件、女用衣褲20件及現金3,6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豊玉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佳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姵蓁、豊玉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攜帶之美工刀1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案發時年僅19歲,卻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財物,竟犯本件多次竊盜案件,且其犯案手法雷同,竊得之財物雖屬非鉅,其手法對地方治安造成隱憂,雖獲得被害人陳姵蓁原諒(見本院卷第24頁),然尚未賠償被害人豊玉瑛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濟狀況貧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