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 洪宗宏 被告① 鄧金鐘
②張 秀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一銘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被告③ 張勝旗
④張 碧麗 上列③④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⑤ 曾文昱
⑥ 曾文吉 兼⑤⑥共同訴訟代理人⑦ 曾文卿 被告⑧張 秋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⑨ 張清森 被告⑩楊 陳靜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棋煌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號3被告⑪ 彭維錠 (即 張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9月2日之民國10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B、C、F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前項附圖一編號G及附表四分得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9月1日之民國10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M、O、P、K、L及附表五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共有人彭維錠(即 張里之 遺產管理人)、 張碧麗 為被告,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追加,依照首開規定,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708地號、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共有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就系爭3筆土地為分別分割,就系爭705地號土地,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9月2日之10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
B、C、F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案分割(下統稱附圖一705方案);就系爭708地號土地,依附圖一編號G及附表四分得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方案分割(下統稱附圖一708方案);就系爭61地號土地,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1日之10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O、P、K、L及附表五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方案分割(下統稱附圖二方案),且共有人相互間不需補償。
貳、被告方面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共有人相互間不需補償。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規定。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芬園鄉都市計畫核定案之住宅區。系爭705、708地號土地,均西臨彰南路4段之道路,系爭705地號土地南臨太平路,其餘側均無臨路;系爭708地號土地北臨太平路,其餘側均無臨路;系爭61地號土地,東臨彰南路4段之道路,西臨民族路,其餘側均無臨路。又系爭70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 張秀枝 使用之3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 楊陳靜子 使用之3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曾文卿、曾文昱、曾文吉共同使用之3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張勝旗使用之4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及1層加強磚造建物(供作廚房之用)。系爭70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鄧金鐘使用之4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及1層鐵皮造建物(供作車庫、倉庫之用)。系爭6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使用之3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及二層鐵皮造建物(供作倉庫之用)、被告張清森使用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及1層鐵皮造建物(供作倉庫之用)、被告 張秋炎 使用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及1層鐵皮造建物(供作車庫之用)、被告張清森、張秋炎共同使用之2層鐵皮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供作祠堂之用)、訴外人 李秋全 使用之2層鐵皮造建物,作為資源回收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日期102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存卷可佐,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一705方案、附圖一708方案、附圖二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與目前兩造前述之土地利用現況相符,使系爭3筆土地之上揭建物大致均能保留,避免浪費資源,各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均能面臨馬路,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復經兩造支持同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705地號土地,依附圖一705方案分割;就系爭708地號土地,依附圖一708方案分割;就系爭61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該等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分割各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至系爭3筆土地依該等方案分割結果,雖有共有人未能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致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較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之面積有增、減之情形,然兩造均當庭表示依該等方案分割,共有人彼此間不需相互補償等語,是本院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
三、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即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鄉○○段○○○○號│建│503.98│├──┼──────────────┼──┼─────┤│2│彰化縣○○鄉○○段○○○○號│建│230.45│├──┼──────────────┼──┼─────┤│3│彰化縣○○鄉○○段○○○號│建│686.24│└──┴──────────────┴──┴─────┘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依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系爭3筆土地列印日期103│負擔比例││││年11月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編號│共有人│彰化縣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地號││├──┼────┼───────┼───────┼───────┼─────┤│1│鄧金鐘│2/14│2/14│4/14│21/100│├──┼────┼───────┼───────┼───────┼─────┤│2│張秀枝│17/175│1/10│4/35│11/100│├──┼────┼───────┼───────┼───────┼─────┤│3│張勝旗│5/700│無│4/105│2/100│├──┼────┼───────┼───────┼───────┼─────┤│4│張碧麗│5/700│無│無│1/100│├──┼────┼───────┼───────┼───────┼─────┤│5│曾文昱│34/525│7/105│無│3/100│├──┼────┼───────┼───────┼───────┼─────┤│6│曾文吉│34/525│7/105│無│3/100│├──┼────┼───────┼───────┼───────┼─────┤│7│曾文卿│34/525│7/105│無│3/100│├──┼────┼───────┼───────┼───────┼─────┤│8│張秋炎│17/175│1/10│4/35│11/100│├──┼────┼───────┼───────┼───────┼─────┤│9│張清森│17/175│1/10│4/35│11/100│├──┼────┼───────┼───────┼───────┼─────┤│10│楊陳靜子│1/14│1/14│1/21│6/100│├──┼────┼───────┼───────┼───────┼─────┤│11│彭維錠(│││││││即張里之│2/14│2/14│2/14│14/100│││遺產管理│││││││人)│││││├──┼────┼───────┼───────┼───────┼─────┤│12│洪宗宏│1/7│1/7│1/7│14/100│└──┴────┴───────┴───────┴───────┴─────┘附表三:
┌────────────────────────────────────┐│彰化縣○○鄉○○段○○○○號(系爭705號土地)│├──┬────┬──────────┬──────┬──────────┤│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備註欄││││(附圖一編號)│││├──┼────┼──────────┼──────┼──────────┤│1│曾文昱、│A│119.94│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曾文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曾文卿│││維持共有。│││││││├──┼────┼──────────┼──────┼──────────┤│2│楊陳靜子│B│83.26││├──┼────┼──────────┼──────┤無││3│張秀枝│C│136.99││├──┼────┼──────────┼──────┼──────────┤│4│彭維錠(│F│163.79│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即張里之│││,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遺產管理│││維持共有。│││人)、張││││││勝旗、張││││││碧麗、張││││││秀枝││││└──┴────┴──────────┴──────┴──────────┘附表四:
┌─────────────────────────┐│彰化縣○○鄉○○段○○○○號(系爭708號土地)│├──┬────┬──────────┬──────┤│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附圖一編號)││├──┼────┼──────────┼──────┤│1│鄧金鐘│G│230.45│└──┴────┴──────────┴──────┘附表五:
┌────────────────────────────────────┐│彰化縣○○鄉○○段○○○號(系爭61號土地)│├──┬────┬──────────┬──────┬──────────┤│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備註欄││││(附圖二編號)│││├──┼────┼──────────┼──────┼──────────┤│1│鄧金鐘│M│70.54│無│├──┼────┼──────────┼──────┼──────────┤│2│洪宗宏、│O│21.42│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楊陳靜子│││,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3│彭維錠(│P│242.73│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即張里之│││,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遺產管理│││維持共有。│││人)、張││││││秋炎││││├──┼────┼──────────┼──────┼──────────┤│4│張清森│K│168.13││├──┼────┼──────────┼──────┤無││5│洪宗宏│L│18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