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榮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坤木 【已經本院先行判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湳哥 」之成年男子的大陸地區女友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倩 」之女子【無證據證明其為兒童或少年】原為舊識,緣因「湳哥」前曾在馬來西亞麻六甲州NO.15及17,JalanPB1B,TAMANPUNCAKBERTAM,75260,MELAKA等2處民宅籌設電信詐騙機房失敗,乃透過「小倩」尋求曾坤木參與,嗣「湳哥」、「小倩」【該二人因年籍不詳,均未經於本案提起公訴】、曾坤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騙集團,由曾坤木於民國102年10月初某日前往上開民宅,重新架設詐騙電信機房所需之電腦、電信設備(下稱馬來西亞詐騙機房),且擔任之後對大陸地區進行電信群呼(即以電腦系統對不特定多數對象進行撥號之電信聯絡)及馬來西亞詐騙機房電腦科技設備之維護工作,「小倩」則擔任馬來西亞詐騙機房現場管理工作,負責房租與現場開銷支用事務。渠等並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工作分成一、二、三線之分工模式,由第一線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稱其遭冒名申請電信服務,第二線成員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隊長,向第一線成員轉來之被害人套取客戶銀行資料,最後再由第三線成員對第二線已順利取得銀行資料之被害人進行詐騙匯款與取款之工作,且安排其中一、二線工作由馬來西亞詐騙機房進行,第三線工作則由「湳哥」在臺灣親自帶領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成員為兒童或少年】進行。 嗣渠 等並招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蔡坤陵 、 陳鼎鈞 、 李詠盈 、 蘇碧珠 【前4人均已經本院先行判決】、 陳道義 【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等人至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擔任第一、二線成員,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著手進行詐欺犯行,期間內先後對 王永蘭 、 邱敏 、陳桂娟、 李勇 、 李雪 、 仇昌 、 衍玉 、 張燕 等8名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均於進行至第二線詐騙手段程度之階段,即於102年11月21日在馬來西亞詐騙機房現場,為馬來西亞警方帶同我國與大陸地區警方人員查獲,致均未能詐騙成功而未遂。同日並扣得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本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
㈢共同被告曾坤木、蔡坤陵、陳鼎鈞、李詠盈、陳道義、蘇碧
珠警詢之陳述;曾坤木、蔡坤陵、陳鼎鈞、李詠盈、陳道義、蘇碧珠偵查之陳述;曾坤木、蔡坤陵、陳鼎鈞、李詠盈、蘇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證人 李毅苓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姜育良 、 許竣翔 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曾坤木、蔡坤陵、陳鼎鈞、李詠盈、陳道義、蘇碧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
㈥電腦掃描存檔列印之被害人記錄資料。
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㈧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339條規定,且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等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條之
4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刑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3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著手進行詐騙,但於使被害人交
付財物前,即因遭查獲致均未能取得財物,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示對8名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曾坤木、蔡坤陵、陳鼎鈞、李詠盈、陳道義、蘇碧珠,以及「湳哥」、「小倩」、「湳哥」在臺灣所親自帶領之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均同屬一詐欺集團,雖非一開始即均共謀決議犯罪,部分成員係中途加入,且渠等彼此間亦非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渠等既均有參與詐騙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並對自身在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如有詐得財物時,依其角色所應獲得之報酬,均知之甚明,並依分工而為詐欺犯行, 足認渠 等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詐欺目的。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曾坤木、蔡坤陵、陳鼎鈞、李詠盈、陳道義、蘇碧珠,以及「湳哥」、「小倩」、「湳哥」在臺灣所親自帶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8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十幾年來,詐騙集團猖獗
,不但對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巨大危害,更多有遭詐騙之被害人,或因而失其賴以維生之經濟基礎,生活陷於危難、或因而家庭失和、或因而積欠大筆債務、甚或因而輕生自殺者,可知其犯罪之危害已實質損及家庭安定與和諧,並衍生侵害民眾身體與生命安全之後果,然被告無視於此,仍參與「湳哥」籌組之詐騙集團進行詐騙,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身體與生命權益;且被告甲○○前因涉嫌連續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竟復犯本案犯行,益徵其法紀觀念之欠缺,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案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與本案犯行之情狀尚有不同,且除上開前案外,最近10年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又其於本案僅擔任第一線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之工作,尚非核心或重要成員;再參酌被告係於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建置完成,開始進行詐騙犯行後不久即遭查獲,本案犯罪期間不長,且本次遭起訴之犯行均屬未遂,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實際財物;兼衡被告當時係因失業,始經人介紹至馬來西亞詐騙機房工作之犯罪動機,其僅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派遣工,從事工地灌漿工作,未婚等智識程度、家庭與日常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⒉查在馬來西亞詐騙機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分別係
共同被告曾坤木、「湳哥」或馬來西亞詐騙機房之詐騙成員所有,且供渠等所組詐騙集團進行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曾坤木、蔡坤陵、陳鼎鈞、李詠盈於本院先前審理時供述在卷(分別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卷第50頁反面、第51、143頁),依上開說明,並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中台胞證固為共同被告蔡
坤陵、陳鼎鈞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大陸地區門號SIM卡8張,共同被告曾坤木否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可能是其等接手該機房前之人所遺留,因渠等使用行動電話,僅是在查詢被害人身分證號是否正確,是使用馬來西亞門號,不可能使用大陸地區門號以國際漫遊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本院審酌:被告等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係以電腦系統發送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絡,並非透過一般行動電話電信通話服務,以及被告既均已認罪,並供稱大部分扣案物均屬犯罪所用,應無就此虛偽否認必要等情,認共同被告曾坤木此部分供述應非虛妄,是該SIM卡8張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①行動電話機具8支(含SIM卡6張)。│曾坤木│││②筆記型電腦5臺(其中一臺附有電源插頭1││││個)│││├────────────────────┼───┤││③隨身碟3支│湳哥│││④GATEWAY共13臺││││⑤IP分享器3臺(其中白色IP分享器插無線網││││卡1支;一臺插有網路線3條;一臺插有網││││路線1條)││││⑥電源插頭3個│││├────────────────────┼───┤││⑦詐騙教戰守冊、筆記本、紙本資料1包(含│馬來西│││紙張1疊、筆記本11本)│亞詐騙││││機房之││││詐騙成││││員│├──┼────────────────────┼───┤│二│①台胞證2本│蔡坤陵││││陳鼎鈞││├────────────────────┼───┤││②大陸地區門號之SIM卡8張│不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