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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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凱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胡凱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被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36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自行衝撞路樹,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生活情狀(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胡凱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9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某民宿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公路335.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路樹,致胡凱哲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而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1時51分許,由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236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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