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王春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易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因非屬同法第434條第1項所定無理由駁回之情形,自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認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為5日。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在監執行之當事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則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仍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原
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駁回上訴確定,則抗告人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始為合法。㈡然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判決認其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並於111年2月15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依照上開說明,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至於原裁定雖誤繕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提出抗告,但此乃教示條款,並不影響法律規定之效力)。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即111年2月1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1日屆滿(期間末日為111年2月20日適為星期日,延至翌日),惟抗告人竟遲至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件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憑(見本院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㈢又受刑人得另向本院對上開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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