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春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所為之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獲臺灣高等法院准予交保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3樓B室之租屋處,發現其租屋處內房屋租賃契約書、A女友人「小可」所立之悔過書及2臺電腦等物品不見,經詢問房東及房東哥哥,並無相關人員要求房東開啟租屋處房門,故應係警方未聲請搜索票或至臺北看守所借提聲請人返回上開租屋處,而私自進入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事後更未提出搜索錄影畫面及有搜索時在場人之簽名捺印之筆錄,由此可認定警方是違法搜索、變造、偽造證物,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前經102年度偵字第4652號案件偵查中,而於102年2月1日借提時因感冒發燒,服藥後精神不濟、昏昏欲睡,遂請求停止,詎料警員不僅不理聲請人之請求,更於詢問進行中聲請人尚未回答完畢,即由另位警員插入另一問題,致聲請人答非所問,並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構陷聲請人承認犯罪之不實筆錄,嗣聲請人於同3月26日偵訊時皆據實回答,並當庭指證警員所為,檢察官雖當庭承諾要嚴予調查,卻無疾而終。又聲請人於交保後從未接獲起訴書,於103年3月3日當庭表示後,才由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給予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同條2項再審規定,以維權益。
㈢本案於本院103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聲請人否認犯罪檢察官竟越權搥桌逼聲請人認罪,法官也搥桌怒斥聲請人一定要認罪,公設辯護人亦未替聲請人辯護,更當庭羞辱及恐嚇聲請人不能說是性交易,聲請人乃告以本案係因告訴人A女偷聲請人的錢,將聲請人驚醒,才臨時起意變換動作撫摸聲請人下體以掩飾其偷錢之行為,聲請人並未唆使或要求A女為聲請人口交,且A女之行為是在聲請人無意識下所為,法官竟又拍桌怒斥不認罪就續予以羈押。又聲請人要求勘驗警詢時影音光碟、案發現場,法官竟以將判更重之刑度威脅聲請人,法官有時當庭要求書記官修改筆錄。聲請人委任辯護人後,法官竟以權勢逼退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於聲請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改由其他律師為聲請人進行辯護。於103年7月2日、同年8月14日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誘導A女作不實陳述,並當庭更正A女警詢、偵訊及起訴書指訴之日期、時間、地點及方法,又審判長於檢察官詢問A女時,當庭指示誘導A女回答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且聲請人曾表明有重聽需仔細看電腦螢幕上之筆錄,審判長卻多次大吼斥責聲請人沒禮貌,並要聲請人於其問話時立刻起立站好,其態度甚拙劣惡質,足認本案執行職務之審判長、法官、檢察官皆有違法失職,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於103年8月14日詰問A女與待證事實有相當重要關聯之事項,聲請人問A女:「我於100年7月7月17日早上10點近11時許回去,問妳為何還沒回家,以及 呂羽婷 為何不在,你是否說她回家,晚上會回來,後來你對我很好拿了一杯飲料給我喝,我去廁所出來,過了一陣子覺得頭有點痛,就去廁所吐,我是不是有跌倒並碰到馬桶邊,額頭還流血以衛生紙摀著,躺在床上睡覺,是不是這樣?」,該問題有關聲請人喝下A女提供之飲料後,於無意識狀況下A女欲行偷竊,遭聲請人發現,A女臨時變換動作對聲請人為口交行為,然檢察官及審判長卻彼此附合,未讓聲請人詰問A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公正性,及妨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等權益。
㈤綜上所述,本案請求調閱全案錄影、錄音原檔及歷審所有卷證資料,即可顯現本案法院未持公正、客觀中立之審判精神,漠視事實,變造證據,強行入罪,爰具狀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再審之判決,如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8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於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始為合法。是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誤以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容屬不合,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