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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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蘇雪女
蘇蔭
段心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被 告 莊秋勳
莊剛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98號強制執行程序標得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91.1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各1/3。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號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經原告屢次請求返還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房屋(含雨遮)面積94.14平方公
尺、B房屋面積124.02平方公尺、C花台面積0.90平方公尺、
D花台面積4.34平方公尺、F圍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上開土地及標示E空地(含巷道)面積267.44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莊剛益提出其父 莊樹泉 向 莊永福 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為莊樹泉之繼承人,繼受
買受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然依被告所提買賣契
約之簽訂日期為民國83年8月,惟被告主張莊樹泉係於62年
間向莊永福買受系爭土地,兩者間顯有矛盾,難認該買賣契
約書為真實,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屬實,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權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主張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拍賣時係登記為莊永福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原告信賴該土地登記,其信賴應受保護,被告
無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罹於請求權
時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莊秋勳之父親 莊清白 於62年間向
其胞兄莊永福價購,地上房屋亦係莊清白於68年間建造,因
當時未訂定書面契約,擔心有時效的問題,故於83年間由被
告莊秋勳之胞兄即被告莊剛益之父親莊樹泉之名義與莊永福
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過戶資料為莊永福之子莊秋
約所持有,其持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以各種理由搪
塞,而不願配合辦理過戶,嗣又前往大陸地區,故迄未辦理
過戶登記,莊清白、莊樹泉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二人繼
承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莊永福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重測前
為○○○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1498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嗣由原告
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標示A、B
C、D、E、F之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及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莊秋勳之父親莊清白於62年間向其
胞兄莊永福價購,地上房屋亦係莊清白於68年間建造,並於
83年8月5日以其子莊樹泉(即被告莊秋勳之胞兄、被告莊剛
益之父親)之名義與莊永福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因
莊永福之子 莊秋約 以各種理由搪塞,故迄未辦理過戶登記等
語,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原告否認該契
約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證人即莊清白、莊永福之兄弟 莊清謄 結證稱:「(
問:是否知道○○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鎮○○路○○○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是何人所有?有無買賣?
)以前是莊永福的,賣給第三個兄弟莊清白,是在62年買賣
的,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所以都知道,東鄉路是我後來搬
出去的地址,我以前是住在○○路000號,是賣35,000元。
(問:買賣之後為何沒有辦過戶?)因為是兄弟間買賣應該
不會有問題,但是我姪子莊秋約有借錢,房子被人查封,莊
秋約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又跑去大陸。(問:有無看過此
份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之簽名是否都是本人所簽?
)有,他們簽此份契約書時我也在場,是在代書那裡簽的,
莊樹泉邀我一起去代書那裡,契約書上的簽名是莊樹泉、莊
清白、莊永福本人所簽。(問:價金如何交付?)62年那時
是先付30,000元給莊永福,我不在場,尾款5,000元是83年
補寫契約書時才付的,付尾款5,000元的時候我有在場。(
問:為何與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一次付清不同?到
底是買賣還是租金?)是買賣,是我大哥莊永福賣土地給第
三個兄弟莊清白,現在土地上房屋是莊清白蓋的。房子蓋好
之後有宴客,莊永福也有到場。」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蕭送證稱:「問:何時起住在延正路149號?)我小時候就
住在那裡了。(問:是否認識莊清白、莊永福?)都認識,
莊永福是大哥,莊清白是弟弟,我常常過去莊清白那裡泡茶
。○○路000號房屋是莊清白蓋的。我聽莊清白說土地是跟
他大哥莊永福買的,買多少錢不知道。莊永福住在隔壁而已
,住址也是○○路000號。房子蓋好之後有宴客,莊永福也
有到場。」等語。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莊秋勳之父親
莊清白出資興建,而依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屋之起課
年月為78年1月,可見該房屋於78年之前即已存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莊永福即住在隔壁,並使用同一門牌○○○鎮○
○路○○○號,此有莊永福之個人除戶資料1紙附卷可稽,房屋
落成宴客時,莊永福亦曾到場祝賀,是莊永福如未將系爭土
地出賣與莊清白,豈會任由莊清白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占
用全部土地,是上開證人證稱莊清白向莊永福價購系爭土地
之情,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辯稱係因土地未分割故
無法辦理過戶,然系爭土地係單獨地號,不需分割即可移轉
,嗣被告又辯稱因有抵押貸款故未移轉,上述理由與土地所
有權移轉並無關係,而以此質疑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然
上開理由誠如被告所辯,或屬出賣人不配合辦理過戶所為推
託搪塞之詞,復因買賣兩造為兄弟關係,且系爭土地已交付
莊清白興建房屋使用,故未積極要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不能以系爭土地迄未辦理過戶遽認彼此間即無買賣
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原為莊永福之父親 莊居旺 所有,由莊永
福於64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並於65年2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可按,莊永福於62年間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清白,縱屬無權處分,然其嗣後即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3年8月5日與莊樹泉補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自始有效。
(三)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
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買賣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
當事人間,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為莊永福所有,依土地法第43
條之規定,其信賴應受保護等語。然依執行卷附拍賣公告使
用情形一欄記載「拍賣之7地號土地…另有一棟二層樓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一棟無門牌磚
造平房,另據在場第三人(即莊秋勳)稱:上開建物為其所
有及使用,土地原向債務人購買,但未辦裡過戶等語…。」
是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坐落,
且該第三人與債務人莊永福間就系爭土地可能有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則莊清白與莊永福間買賣之債之關係,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而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
被告為莊清白之繼承人,繼受莊清白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一
切權利義務,則被告與莊永福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效力亦及於
原告。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8
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已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固
已逾15年之時效,惟被告莊秋勳之父親即被告莊剛益之祖父
莊清白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由出賣人交付使
用,故其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被告因繼承關係繼
受其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