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4號
原   告  鐘文凰
法定代理人  鐘盈涵
被   告  吳致融
       盧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致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盧文耀應就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吳致融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致融及被告盧文耀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致融於民國102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嘉義市東
區玉山一村由西往東欲左轉行駛時,原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前進,適有被告盧
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
玉山一村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雙方因而碰撞,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吳致融、盧文耀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8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吳致融有期徒刑3月、被告盧文耀有期徒刑2月
,均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80元,且身心受打擊,脾氣變較暴躁,容易發
脾氣亂摔東西,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示任何歉意,犯後
卸飾犯行態度不佳,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令原告備感
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99,720元,又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致融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時常到醫院探望原告
,且伊知道原告家境不佳,曾拿2,600元補貼原告醫藥費,
伊與原告是朋友,有時會聊天吃飯,原告精神上並未受傷害
,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脾氣暴躁並非真實。
伊於事發後有意與原告調解,然因後續事宜均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態度反覆且於調解時無故不到場
,致兩造調解未成立,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
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文耀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
法定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原告開刀時,伊妻子有至
醫院探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致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時,未
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使用方向燈,且
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盧文耀騎乘機車,亦未注意
夜間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碰撞,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基醫院)10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門診收
據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吳致融夜間騎乘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且未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被告盧文耀夜間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被告2
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行為共同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80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0元表示願意賠
償(見本院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已當庭認諾,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認諾
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499,72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
吳致融、盧文耀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害,並因此
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有嘉基醫院10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吳致融辯稱其與原告為
朋友,原告未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云云,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次查原告就讀高職1年級,10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
不動產,被告吳致融係二專畢業,任職賣場員工,月入約2
萬元,須補貼家用,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盧文耀高職畢業,
從事按摩,月入約1、2萬元,子女3人中有1人尚未成年,
102年度名下有4筆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爰
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歷經手術並住院5日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9,720元,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45,000元,始屬適當。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雖主張原告因
本件車禍致脾氣暴躁、頭暈且上課精神不佳,更因頭暈致原
告於103年6月30日騎乘機車摔倒而受有唇、鼻、齒齦之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云云,並提出嘉基醫院103年12月3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查本件車禍於102年10月6日發生後,依嘉基醫院
10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2年10月6日
日晚間8點至嘉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並無其他病症之相關記載,尚無從認定原告亦因本件
車禍導致脾氣暴躁或頭暈,更難以推論原告於103年6月30日
所受唇、鼻、齒齦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所受傷
害有何關聯,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無從作
為審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原告應承擔被告吳致融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
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
之使用人,而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吳致融夜間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使用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
盧文耀夜間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吳致融、盧文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衡諸
被告2人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被告吳致融、盧文
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且本件
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致融為肇事主因,被告盧文
耀為肇事次因乙情,亦有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88號
偵查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可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吳致融騎乘機
車搭載原告,則原告係藉由被告吳致融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
活動範圍,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吳致融為原告之使用人,
被告吳致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盧
文耀賠償損害時,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被告吳致融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盧文耀賠償之金額,應依被告吳致
融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盧文耀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1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8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40%=18,112元】);至
於被告吳致融部分,因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過失相抵原則,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
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故被告吳致融就其本身之過失不得
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仍應對原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即
醫療費用280元與精神慰撫金45,000元共計45,280元。
⑶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乘坐被告吳致融騎乘之機車未戴
安全帽乙節,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吳致融陳述在卷,
然乘坐機車時配戴安全帽固能保護頭部免受撞擊,惟查本件
原告所受傷害為鼻骨骨折,傷處位於臉部正面,縱其於事故
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亦無法保護原告臉部正面不受撞擊,
故尚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與其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關
聯,無從以原告未戴安全帽乙節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而減輕被
告吳致融、盧文耀之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致融給
付4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文耀應就
其中18,112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吳致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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