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光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光因故對 江信顯 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7時48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旁道路,見江信顯與 董文山 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於江信顯、董文山所騎乘機車前方,妨害江信顯、董文山騎車離去之權利,楊志光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江信顯恫稱:「真正要把你處理很簡單,你不可看我這樣老實老實的,等一下我不要老命,這以前死好幾個你應該清楚」等語,使江信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江信顯、董文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手機蒐證錄影光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警方製作之勘驗照片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妨害告訴人江信顯離去之過程中,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江信顯,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恐嚇之行為應僅屬強制罪之手段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江信顯、董文山行使權利,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述方式妨礙他
人行使權利,手段雖屬過當,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56頁),復考量此舉對告訴人2人權益所生侵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表示:我沒有前科,希望給我緩刑,我絕對不會再去
接觸2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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