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允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允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允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富國大飯店」,應更正為「富門大飯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檢、警因而循線查獲黃○○有販賣毒品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8月19日潮警偵字第11131849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817D028、2817D029)各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8923公克,驗餘重量0.885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722公克,驗餘重量0.1675公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29號被告鄭允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1年6月20日0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富國大飯店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和仔」之成年男子處,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據以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6月20日拘獲,並當場扣得鄭允生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重1.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6月20日23時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等均呈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另扣案之毒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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