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國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為圖代步之便尋覓下手行竊之目標車輛,而再犯本案毀損,不僅造成告訴人 李瑞美 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鄭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有罪判決確定之另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23時41分許,向 王君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稱欲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福星路路段拜訪友人,隨即由王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國榮前往上開地點,並由鄭國榮下車後進入該路段331號前方騎樓,見李瑞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本欲發動上開機車之引擎並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能預見持自備舊機車備用鑰匙插入上開李瑞美之機車鑰匙孔轉動,易生備用鑰匙斷裂在鑰匙孔內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旋即接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致該車輛鑰匙孔受損不堪使用,嗣因所使用之鑰匙折斷,未能順利發動上開機車而行竊未遂。嗣經李瑞美於翌(9)日9時許,欲啟動上開機車時,發現鑰匙孔受損無法正常啟動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2偵5332卷第85-99頁),有同案被告王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可佐(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7-15頁,112偵5332卷第111-125頁),核與證人李瑞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23-30頁),復有案發現場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31-35、37-45、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