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21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選項,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係坦承其於112年3月5日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管用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見偵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管及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吳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3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21時45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延平路段時,另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765)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張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