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介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介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卷內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蔣介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蔣介原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大旅社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立南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介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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