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俊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 陳羿鈞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陳穎儒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紅包袋11個、手帳6本,固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所和解金額相當於竊取財物之價值,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5號被告郭俊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佳與陳羿鈞(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由郭俊佳先投幣至陳穎儒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台而未抓取到物品,郭俊佳竟以腳或膝蓋等身體部位撞擊該機台,使該機台內之物掉落至取物口,再由陳羿鈞徒手將上開商品竊取得手,其等2人以此等方式共竊取紅包袋11個、手帳6本等物得手。嗣經陳穎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佳及共犯陳羿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穎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商品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郭俊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俊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然該罪之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惟應予辨明者在於,倘行為人並非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之防範裝置,而是直接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全裝置取得財物,此際並無「詐欺機器」之性質,仍應論以竊盜罪。而本案被告郭俊佳與陳羿鈞等人之手法,係由被告郭俊佳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未獲時,再撞機臺使商品掉落,其等係以直接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全裝置取得財物,此際並無「詐欺機器」之性質,仍應論以竊盜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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