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5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7號被告許明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勝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方田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明勝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許明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廖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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