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該路89號前之際,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力不足行車不穩,而不甚撞及同路段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尾,致甲○○擦撞路旁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肘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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