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敏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原中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潔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95、96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銘芳水電廚具行,平均收入約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合計1,152,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362,913元計算之,清償比例已達百分之48.75,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309元為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應清償更生方案之金額雖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惟聲請人能撙節支出,並與已成年之子女協商溝通,由其未成年子女等共同分擔其配偶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之清償並協力負擔一家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使聲請人得盡可能以其每月收入之大多數,用於清償無擔保權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如此觀之,其更生方案非無履行之可能,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除盡可能以其收入之多數用於清償更生方案,並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平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