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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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2月27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並約定自8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7日分期清償,借款期間共20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87年3月27日起,按固定利率年息8.8%計算;於伊調整放款基本利率時,以機動利率,加年息0.2%計算。並約定如被告乙○○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乙○○自91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乙○○共尚積欠原告1,298,670元之本金,及自91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8.2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2紙、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37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8,6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