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囑託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已製成共有物分割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有該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至第65頁),又因本件各共有人依前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面積、價值,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價值可能產生歧異,而有互相以金錢找補之情形,又因不動產之價值涉專業性,顯有委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又上開鑑定若未進行,則無法判斷當事人間以金錢找補之情形,致本件訴訟則無從進行,至為明確。經本院聯繫鑑定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後,該所表示原告甲○○遲未繳交鑑定費用,致無法從事鑑定乙節,有該所98年10月23日歐估字第981000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爰依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如主文所示之測量費用,如不繳納,本院將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墊支訴訟費用,若被告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