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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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36號聲請人 李德俊 失蹤人 李德純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德純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李德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德純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李德純(年籍如主文)於81年4月10日離家出走後旋即失蹤,遍尋無著,生死不明已逾7年,聲請人亦已向失蹤人住所地轄區警局陳報失蹤人口案件,迄今亦未經警尋獲。聲請人為失蹤人李德純之弟,前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4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85號卷宗查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失蹤人李德純之姊李德靜到庭證稱:「(問:失蹤人是從81年4月10日失蹤至今?)是的,期間都沒有失蹤人的任何消息。(問:失蹤人是何原因離家?)那時候我已經離家工作了,是我父親打電話給我,我問我父親是否有對失蹤人報失蹤,我父親說有。(問:公示催告期間,有無他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的消息?)都沒有」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之兄李德純離家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李德純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李德純自81年4月10日失蹤,計至88年4月10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