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詠潭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重量合計為驗後淨重玖點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施用,竟基於...」更正為「...施用,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及證據增列:「電子磅秤1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詠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亦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驗後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合計為:驗前淨重9.593公克、驗後淨重9.58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2小包(重量合計為:驗前淨重14.616公克、檢驗後淨重14.613公克)部分,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具關連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