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啟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啟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啟偉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前案事實:宋啟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㈠宋啟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12月
18日16時許,佯裝香客進入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奉淮宮」內拜拜,乘「奉淮宮」主持 王麒堯 如廁之際,竊取該廟宇內所供奉神像上佩掛之金牌8面得手。
㈡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
9時許,佯裝香客進入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天佑宮」內拜拜,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廟宇內所供奉神像上佩掛之金牌1面得手。
㈢其將前述竊得之金牌,分別於同年12月19日、24日及25日,
攜至基隆市○○區○○路由不知情之 巫秉鈺 所經營之「名家珠寶銀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變賣後,共計得款2萬6,030元。嗣因「奉淮宮」主持王麒堯發現該廟宇內之前述金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宋啟偉至警局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啟偉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承辦之警察向其偽稱有監視錄影機攝得其行竊之畫面,而逼使其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音及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所指本案承辦之警察向其偽稱有監視錄影機攝得其行竊畫面之情事,且警察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態度平和,並無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外,本院於勾稽證人即「奉淮宮」主持王麒堯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參諸前述之規定,其自白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王麒堯、 杜李雪 及巫秉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之證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於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證人王麒堯、杜李雪及巫秉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被告之前述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警察對伊偽稱有監視錄影機攝得伊竊盜之犯行,伊因遭誤導,始為不利己之陳述;「奉淮宮」遭竊之8面金牌實係伊友人「 阿良 」所寄放,因伊曾經擔任製金學徒,對於金飾較為瞭解,「阿良」始會委託伊將金牌攜至銀樓變賣,伊並未偷竊該8面金牌云云。經查:
㈠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承認,並有證人王麒堯、杜李雪於警詢時證稱:「奉淮宮」及「天佑宮」於前述之時點,均有神像之金牌遭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以及證人即「名家珠寶銀樓」負責人巫秉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數量之金牌至該銀樓變賣等語(同上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及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時自白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
實,惟係遭警方之誤導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被告指涉遭警方誤導之情事,業如前述。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天伊係1人騎乘上開車輛佯裝香客進入廟內拜拜,並與廟公聊天,伊係趁廟公如廁之際,動手行竊,將神像上之8面金牌竊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背面),與證人王麒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述金牌失竊當日,被告係騎乘PXK-273號機車至「奉淮宮」,因被告並非熟人,因此 渠有 對其特別加以注意,當時渠即發現被告行跡可疑, 嗣伊 至廁所如廁之際,被告即行消失,隨後即發現該廟宇內之8面金牌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4頁),互核以觀,被告與證人王麒堯對於「奉淮宮」內神像上金牌遭竊之過程,陳述一致。何況不自陷己罪,乃人情之常,被告果未曾為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指涉之犯行,當不至於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之前述自白,當非憑空杜撰。另據證人王麒堯於本院審理證稱:「奉淮宮」神像上佩掛有金牌1事,僅有捐獻金牌之人知情,而被告於上開金牌遭竊之前數日,即曾至「奉淮宮」向其詢問該廟宇內有多少數量之金牌;金牌遭竊後,警方於調閱「奉淮宮」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伊隨同警方至網咖找尋被告時,伊與警方尚未向其說明來意,被告即不打自招,向伊等表示「奉淮宮」之金牌並非其所竊;而後被告將金牌變賣後所得之餘款賠償時,即有向伊承認「奉淮宮」失竊之8面金牌係為其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亦足認定「奉淮宮」所失竊之8面金牌,確係被告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前述之8面金牌係伊友人「阿良」所寄放云云,惟被告所稱「阿良」之人據被告指稱業已死亡,本院自無從傳喚其到庭進行調查,是就此被告部分之主張,因無證據可為證明,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述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雖有若干之差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僅因其經濟困窘,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行為對於被害人危害之程度、被告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本上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啟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由 林萬發 看管之「大靈宮」,見該廟宇內供信眾捐獻香油錢之紅色功德箱未上鎖,隨手將該功德箱蓋子翻開,竊取該功德箱內400元之香油錢得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復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若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尚不得僅因被告之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前述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林萬發於警詢時之證言,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於98年4月至5月間某日,至「大靈宮」竊取香油錢400元之犯行,惟據證人林萬發於警詢中係證述:「大靈宮」內於98年5月初以前有一紅色之功德箱,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未經過清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8頁),其之前開證述僅得證明「大靈宮」內於98年5月初以前確實設置有紅色功德箱1只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竊盜犯行,亦即前述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承上之說明,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其於98年4月至5月間某日,至「大靈宮」竊取香油錢400元之犯行,惟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98年4月至5月間某日,至「大靈宮」竊取香油錢400元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須於理由內就相關之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數量│重量│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98年12月19日│金牌2面│2.53錢│9,600元││││││││││││││├──────┼────┼───┼──────────┼──┤│98年12月24日│金牌1面│0.34錢│1,280元││││││││││││││├──────┼────┼───┼──────────┼──┤│98年12月25日│金牌6面│4.03錢│15,150元││││││││││││││├──────┼────┼───┼──────────┼──┤│總計│金牌9面││26,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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