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原告 楊騰憲 被告 陳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均簽發本票,計150000元;被告雖有陸續清償,但未還清,兩造於100年年底有協議,不含利息,被告仍要還140000元,約定被告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應於每月1日及15日各還原告10000元,如未依約定償還欠款或延遲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全部請求,並請求自本票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簽訂還款契約書;嗣被告僅於101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日按上開約定各清償10000元,其後即未再為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均係伊所簽發;100年4月15日簽發之30000元本票,係伊向原告借30000元,40日後要還原告本息計36000元;100年5月4日簽發之20000元本票,係伊向原告借20000元,40日後要還原告本息計24000元;100年5月10日簽發之50000元本票,係伊向原告借50000元,40日後要還原告本息60000元;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伊均已清償;至於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則係利息票,係因伊欠原告借款利息未清償,原告要求伊所簽發,亦於100年4、5、6月間所簽發。原告所提出之還款契約書亦係伊所簽,伊有於101年1月15日及101年2月1日按上開約定各還10000元,其後即未再為清償。原告所主張的係重利,伊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惟如原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因而簽發本票,及與其簽訂還款契
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本票4張(除其中1張未載發票日以外,其餘票號、發票日及票載金額均詳下述)及還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8、71頁);而其中發票日為100年4月15日、票號為596733號、票載金額30000元之本票,係被告於當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約定40日後應償還原告本息計36000元;又其中發票日為100年5月4日、票號為301883號、票載金額20000元之本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約定40日後應償還原告本息計24000元;及其中發票日為100年5月10日、票號為301891號、票載金額50000元之本票,則係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並約定40日後應償還原告本息計6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本院卷第67至68頁);又上開被告陳述之計息方式,原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51號重利案件檢察官於101年12月5日偵訊時亦不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綦詳。是上開被告自認之3張本票所表彰其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時間、金額及利率等情,堪認屬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40日之利率為20%,換算週年利率則高達182.5%。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之未載發票日、票號為596740號、票
載金額50000元之本票,亦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而於100年5、6月間所簽發一節,被告則抗辯係因伊欠原告借款利息未清償,原告要求伊於100年4至6月間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易言之,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有借貸關係,亦即原告未曾貸與其此部分借款。而原告就此,雖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還款契約書為證,然此還款契約書所載被告積欠原告140000元,而應自101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日及15日各還原告10000元等約定內容,亦經原告否認係借款本金債權,而抗辯均屬借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細究該還款契約書內容,雖提及該140000元欠款係根據票號596733、301883、301891、596740及075911號等5張本票(除原告提出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之4張本票外,另票號為075911號之本票,其發票日則為99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為3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該本票影本存卷為憑)而來,惟通篇未表明該140000元欠款之性質為何,亦未記載被告曾收到此部分借款。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否認此部分借款交付事實,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票號596740號本票及還款契約書,尚難認定兩造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僅能認定係其他借貸關係而於100年6月前所衍生之利息。
㈢又被告抗辯其所簽發之票號596733、301883、301891號本票
之借貸債務,其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68頁)。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第98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上開法定抵充順序,除經債權人同意外,不得由債務人為相反之指定;蓋涉及債權人主張計息之利益。而被告就其所主張之清償事實,僅提出筆記影本3張供參,第1張記載「共欠140000元,每月還20000,初1、15各10000,今天收5000,另5000、1/22收,楊」,第2張記載「收2000元整,阿堯」,第3張則記載「2/9,3000元正,許寶粉」及「2/10,3000元正,長腳」,除第1張之記載核與原告所提還款契約書之約定及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然清償101年1月15日之10000元之事實相符外,縱上開第2、3張之記載,均足證被告曾經償還原告該等金額,其總金額亦僅8000元;尚不足清償原本借貸之利息,則遑論已然清償本金。被告亦陳述並無清償借款之收據可證其主張(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云云,尚難遽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被告就票號596733、301883、301891、
596740及075911號等5張本票所表彰之欠款,仍須還款14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1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日及15日各還原告10000元,嗣被告僅於101年1月15日及101年2月1日按上開約定各清償1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還款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其中票號為075911號之本票,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則陳述被告已清償完畢,故未提出主張借貸債權(本院卷第76頁)。而票號596733、301883、301891、596740號等4張本票之票載金額加計,應為150000元,惟兩造既約定僅還款140000元之契約,應認被告在此之前已就此4張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清償其中10000元;且依前揭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該10000元及上開還款契約書訂定後所清償之20000元,均應先抵充利息。是被告於訂定上開還款契約書前後,已至少清償30000元之借款利息。無論以借貸本金100000元(依票號596
733、301883、301891號等3張本票計算本金及起息日)或130000元(除上開3張本票以外,另加計票號為075911號之本票)計算,其已自動清償之借款利息,固尚不足上開約定利率所計利息,然已遠逾渠等借貸關係於100年6月前依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計算之可請求金額上限。
㈤綜上,原告已證明票號596733、301883、301891號本票所表
彰之100000元借貸債務,然未能證明票號596740號本票之50
000元借款債權,僅能認定該本票係表彰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而於100年6月前所衍生尚未清償利息之債權。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上開100000元借貸債務,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無法證明,而難認屬實。又兩造就上開借款債權,已約定被告應自101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日及15日各清償10000元,如未依約定償還欠款或延遲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本票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僅於101年1月15日及101年2月1日按上開約定各清償10000元,其後即未再為清償,業如前揭認定。是被告已因未按期償還欠款,依前揭還款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0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票號596740號之本票,非屬借款債權,而係屬借款之100年6月前之利息債權,且被告所清償利息已逾借貸本金於上開期間按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計算之可請求金額上限,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被告已遲延其依前揭還款契約書所約定之101年2月15日應償還款項,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未逾其依約定及法律規定之得請求範圍,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已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為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惟被告本件所敗訴者,係原告前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20000元之聲明其中100000元(利息為附帶請求,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認被告應負擔之敗訴裁判費僅1000元,其餘原告起訴時所繳納而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