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軍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佳銘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佳銘(民國101年11月1日入伍,義務役)原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四群第六四一營第二連二等兵車輛駕駛兵,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2年1月17日18時自桃園楊梅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
22日21時返營銷假,屆時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未歸,潛逃在外,逾假期間匿居於台北、桃園、新竹等地,賴己積蓄維生(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刑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逃亡期間為籌措租屋費用,以逃避憲警追查,乃於102年1月
22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在身上預藏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藍波刀(外型為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鋒利異常,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1把(含刀鞘),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球鞋、戴毛帽、口罩(均已扣案),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OK便利商店」,見店員 彭文 均1人在店內,認有機可乘,遂進入店內,亮出預藏之藍波刀,要脅:「我要搶劫」、「我被人追債,借點錢」,至使 彭民 不能抗拒,遂聽從被告要求打開收銀機,由被告自行搜刮收銀機及櫃檯底下抽屜內財物計新臺幣(下同)4,040元,被告得手後隨即逃離,並花用殆盡。
㈢102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因逃亡期間缺錢花用,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另起強盜之犯意,預藏上開藍波刀及上開穿著,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文山郵局」對面巷口守候,伺機行搶,嗣同日23時38分許,見民人即被害人 傅文秀 至該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認有機可乘,乃自 傅女 右後方趨前靠近,並以左手臂勒住其前頸部,右手持藍波刀抵住其腰部,至使傅女不能抗拒,要求交付財物,傅女因遭威脅,試圖擺脫,即下蹲轉身企圖掙脫並大聲呼救,被告囿於傅女不願屈從,情急之下,竟持藍波刀正手刺入傅女正面左腹部1刀,傅女遭刺後,為求自保,乃自行拔出該刀,作勢反擊,被告見狀心生畏忌,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逃離現場;被害人傅文秀遭刺後因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且有創傷性氣胸,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民人 江百甯 於同日23時45分許報警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復轉送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救治,並將其第4、5、6肝節及膽囊切除,於傅女之身體,已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循線追查,於翌(24)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巷口建台中學前,查獲被告上開犯行,並予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解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原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後,被告及軍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繫屬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依該法第23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北軍檢署102年1月24日證人 阮翎 偵查筆錄1份(102年偵字第34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1卷〕第68頁至第79頁)、102年3月18日證人 彭文均 偵查筆錄1份(102年偵字第6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2卷〕第53頁至第57頁)、102年4月22日證人彭文均偵查筆錄(偵查2卷第77頁至第80頁及第83頁至第87頁)、102年2月7日證人傅文秀偵查筆錄(偵查1卷第148頁至15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證述前業經該證人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已受保障,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法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持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摘錄之紀錄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紀錄文書。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24日病患傅文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102年2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傅文秀病歷影本各1份(偵查1卷第31頁及附卷第3頁至第346頁),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時,自被害人傅文秀醫療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成之紀錄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是其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2月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路○○○號「OK便利商店」、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往鳳形山莊路口、國華路與至公路口、國華路往南外側及公園路往南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20幀(偵查2卷第100頁至第109頁)、102年1月23日大同社區活動中心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幀、超商收銀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幀、被告遭逮捕時所著衣物、扣案衣物及藍波刀照片5幀(偵查2卷第18頁至第25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1月24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現場照片15幀、文山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3幀(偵查1卷第38頁至第52頁),均係由機械(照相機)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刀鞘一組、黑色外套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黑色球鞋一雙、毛帽一個、口罩一個,均屬本案物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2月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102年1月24日被告潘佳銘調查筆錄1份(偵查2卷第6頁至第9頁)、102年3月6日、同年4月22日、4月26日被告潘佳銘偵查筆錄2份(偵查2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7頁及第113頁至第11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1月24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102年1月24日被告潘佳銘調查筆錄2份(偵查1卷第12頁至第19頁)、北軍檢署102年1月24日及102年3月6日被告潘佳銘偵查筆錄各1份(偵查1卷第68頁至第80頁及第174頁至第180頁)所為之自白,業經被告自承未受到上開各種不正方法違法取供,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亦無爭執,爰認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被害人傅文秀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潘佳銘坦承逃亡期間為籌措租屋費用,於102年1月22日21時許,在身上預藏藍波刀1把,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黑色球鞋、戴毛帽、口罩,徒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OK便利商店」,對店員彭文均亮出預藏之藍波刀,並以:「我要搶劫」、「我被人追債,借點錢」等語要脅,要求彭文均打開收銀機,自行搜刮收銀機及櫃檯底下抽屜內財物計4,040元之事實,惟辯稱:從頭到尾皆未持刀作勢要攻擊證人彭文均,亦未曾持刀使彭文均無法抗拒,事發當時被告所持之刀皆是刀尖向下而擺在自己右大腿附近,是被告並無強盜之事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OK便利商店」店員彭文均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到庭就被持刀搶劫行為確實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任其搜刮財物等情(偵查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7頁,原審審理卷第146頁及其背面)結證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2月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苗栗縣苗栗市○○路○○○號「OK便利商店」、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往鳳形山莊路口、國華路與至公路口、國華路往南外側及公園路往南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20幀(偵查2卷第100頁至第109頁)、102年
1月23日大同社區活動中心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幀、超商收銀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幀、被告遭逮捕時所著衣物、扣案衣物及藍波刀照片5幀(偵查2卷第18頁至第25頁)及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刀鞘一組、黑色外套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黑色球鞋一雙、毛帽一個、口罩一個,在卷可佐。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佳銘於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所攜之藍波刀1把(外型為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鋒利異常,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1把(含刀鞘),屬金屬材質之鐵製器具,復該等器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故屬前揭兇器無訛。
㈢按刑法上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而脅迫則指行為人以威嚇加諸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又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是以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衡諸被告趁便利商店,無其他客人時,進入店內遂亮出藍波刀,近身喝令被害人彭文均將收銀機打開,當時被害人受限於櫃檯後之狹小空間內,並無遮蔽物,亦無他法可以逃脫,復無其他店員或顧客在場可以救援,被告縱僅亮出藍波刀,衡情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當深感恐懼,意思自由當會受到壓制,是認被告當時所施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被害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辯稱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二、對被害人傅文秀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潘佳銘坦承於102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因逃亡期間缺錢花用,預藏上開藍波刀及穿上開衣著,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文山郵局」對面巷口守候,伺機行搶,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見民人即被害人傅文秀至該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認有機可乘,乃自傅女右後方趨前靠近,並以左手臂勒住其前頸部,右手持藍波刀抵住傅女腰部,要求交付財物,傅女因遭威脅,試圖擺脫,即下蹲轉身企圖掙脫並大聲呼救,伊囿於傅女不願屈從,情急之下,始持藍波刀正手刺入傅女正面左腹部1刀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恩怨,確實無殺傅文秀之意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傅文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到庭
證稱:102年1月23日23時38分許,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文山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被告突然從伊右後方趨前靠近,並以左手臂勒住其前頸部,右手持藍波刀抵住其腰部,要求交付財物,伊因遭威脅,試圖擺脫,即下蹲轉身企圖掙脫並大聲呼救,突然腹部一陣劇痛,刺進身體長度約有刀刃的三分之二,因見被告趨前靠近,為求自保,乃自行拔出該刀自衛,被告見狀即逃離現場,伊因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且有創傷性氣胸,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復轉送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救治,並將其第4、5、6肝節及膽囊切除(偵查1卷第150頁至第152頁、原審審理卷第143頁背面)等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1月24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現場照片15幀、文山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3幀(偵查1卷第38頁至第5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24日病患傅文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102年2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傅文秀病歷影本各1份(偵查1卷第31頁及附卷第3頁至第
346頁)及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刀鞘一組、黑色外套一件、藍色牛仔褲一件、黑色球鞋一雙、毛帽一個、口罩一個,均在卷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必須開始實施構成殺人犯罪要件內
容之殺害行為,足以使人確實識別殺人犯意之存在,始得謂為著手於殺人犯罪事實之實行。又查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其下手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又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衡諸事發時之情況,被告潘佳銘與被害人傅文秀之間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恨,並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以觀,受傷之部位,為被害人肚臍偏左往下三指幅的地方(原審審理卷第143頁背面),深度為刀刃之三分之二(刀刃全長約20公分),且被害人遭刺後,尚能自行拔刀作勢反擊,當時為凌晨時分,人煙稀少,若被告真有意致被害人死亡,大可以該刀連續刺擊,甚或赤手空拳連續加以毆擊,亦得造成人體死亡之結果,被告捨此而不為,反而慌張逃離等情,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認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互為拉扯即萌生殺人犯意,尚非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之強盜致重傷罪,係對於犯強盜
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重大不治」,係指臟器之生理機能,受到重大傷害,而完全喪失其效能而言。本案被害人傅文秀受有肝臟穿刺傷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二、出院診斷:1.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2.創傷性氣胸3.雙側肋膜積水治療經過簡述:患者於民國102年1月24日經急診住院,於102年1月26日接受部分肝臟修補及止血手術後住入加護病房,於102年1月26日接受部分肝臟切除手術(第4、5、6肝節)…。三、患於本次住院之外傷嚴重指數ISSscore為25分(ISS達16分即符合健保局重大傷病標準)」及102年2月4日護理記錄載述:「此次因夜間郵局匯款時被歹徒以藍波刀刺傷,先至大千醫院進行肝修補術,但因仍無法止血,故轉入本院急診再行肝修補術及PDA加壓共行四次手術,現部分肝葉及膽囊切除…」,此有該院102年1月24日病患傅文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102年2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傅文秀病歷影本各1份(偵查1卷第31頁及附卷第3頁及第
227頁),在卷可稽,故被害人傅文秀之肝臟臟器第4、5、6肝節及膽囊遭切除,傷害程度已屬受到重大傷害,而完全喪失其效能,可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重傷」。
㈣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肇因於被告行搶之時,被害人傅文秀因
遭被告持刀威脅,即下蹲轉身企圖掙脫並大聲呼救,被告囿於傅女不願屈從,情急之下,持藍波刀正手刺入傅女正面左腹部1刀所致,而被害人傅文秀原審審理中到庭亦證稱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夙怨等情(原審審理卷第142頁背面),衡諸本件起因係被告行搶之時,因被害人試圖掙脫及大聲呼救,一時緊張慌亂,隨手以當下所持藍波刀行兇,及被害人遭刺後被告即停手,並未有其他傷害被害人行為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存在,均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意欲或有預見。
㈤然被告於強盜行為時,固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然依
證人傅文秀之證述,佐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且有創傷性氣胸,雙側肋膜積水,並將其第4、5、6肝節及膽囊切除之客觀事實,可認被告當時係朝被害人腹部刺入無疑,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腹部遭利刃刺入,可能導致腹部臟器功能受損甚至喪失效能,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當能預見,況此能預見之事,亦為被告潘佳銘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偵查1卷第74頁),詎被告卻疏未加注意防範,置令結果發生而被告之強盜行為與被害人傅文秀上開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強盜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強盜未遂」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2罪,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強盜未遂致人受重傷」罪間,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涉犯罪名,並予答辯之機會,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強盜被害人傅文秀致重傷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潘佳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即藍波刀1把,以脅迫方式,至使彭文均不能抗拒,自行搜刮財物既遂之行為,係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有自首之適用乙節,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於接獲被害人彭文均報案後,嗣因被告另犯強盜傅文秀之案件而遭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身上發現藍波刀、並身著毛帽、上衣左右胸前都有拉鍊、拉鍊底下有圖騰,致懷疑為被告所為,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苗栗縣苗栗市○○路○○○號「OK便利商店」強盜案係其所為,此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 黃興國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偵查2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被告在坦承本件犯行前,已遭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懷疑涉有犯嫌在先,而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刀強盜被害人傅文秀未遂致重傷之行為,係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8條第3項後段、第4項「強盜未遂使人受重傷」罪,且被告持刀強盜被害人未遂部分,已包含在前揭「強盜未遂使人受重傷」罪,不再另論「加重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雖著手實行加重強盜之行為,惟尚未生被害人傅文秀交付所有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述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3項後段、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潘佳銘原為義務役士兵,僅因不願轉服志願役士兵,率爾離去職役,其年輕力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逃亡期間籌措租屋費用而強盜被害人彭文均及傅文秀財物,致被害人等內心蒙受恐懼陰影,並影響社會秩序甚鉅,顯其法律觀念淡薄而不宜輕宥,惟念其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復到案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年。復說明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刀鞘一組、黑色外套一件、毛帽一個、口罩一個、藍色牛仔褲、黑色球鞋,為分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審理卷第
1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意;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核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