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蘤選任辯護人黃斐旻律師
朱陳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家蘤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家蘤與 顏杏容 同為台北市○○區○○路五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兩人素有不睦。民國99年11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7時30分許,應予更正),顏杏容下班返回社區,在B棟一樓大廳與服務該社區之富邦物業秘書 王彥卿 聊天並繳費時,適蕭家蘤在○○○○○社區0棟○樓住處,透過住戶對講機與位於1樓大廳櫃臺之王彥卿對話,稱「我隔壁那個不知廉恥的東西,你們主任有沒有去處理」等語(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對講機擴音,為顏杏容在旁聽聞,顏杏容回以「妳在罵誰不知廉恥的東西!」,王彥卿見狀,將對講機切斷,蕭家蘤旋搭電梯來到1樓大廳櫃檯旁,以「不知廉恥的東西!」等語辱罵顏杏容,足以貶損顏杏容名譽。
二、案經顏杏容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顏杏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轉換為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實在等語,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已轉為審判中證述之一部分,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王彥卿、 周信良 於101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但業經檢察官命其等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可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證人王彥卿於100年6月17日之供述,並未命以證人身分具結,且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其餘證人 劉耀湘田燦瑜林志亮林瑞玉 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均係於偵查中合法傳喚到庭,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為供述,認適當作為證據。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隔週,私下備妥錄音設備,約證人王彥卿聊案發當日情形,未經證人王彥卿允許,而竊錄其與王彥卿之對話內容,預備作為告訴之證據。此一竊錄行為,固非「無故」,而不成立竊錄罪。但核其性質,係證人於審判外向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已屬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告訴人迭次主動於問話中提及:我勾引她老公----她說不知廉恥----二次----我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4頁至320頁)。可知,上開私人錄音內容充斥著誘導性問話,證人王彥卿之答話任意性自有瑕疵,本院認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家蘤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7時28分許,伊打電話向消防局檢舉申述告訴人在被告家門口、安全梯門口亂倒垃圾,消防局於晚上7時34分許從0棟大門進入,被告接獲通知,於7時39分才步出家門搭電梯下樓,之前都在家裡等消防人員,故當日晚上7時30分許,伊根本不在一樓大廳案發現場。證人王彥卿也說她當時被無線電對講機呼走,可知其當時不在場;證人周信良係守衛,當日工作日誌沒有記載住戶糾紛,及消防人員到社區,沒有報告主管,可知他當時根本不在場云云。辯護人黃斐旻律師另辯以:證人王彥卿在偵查中與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周信良之證述與王彥卿之證述亦矛盾不符。又「不知廉恥」至多僅表示對於特定事物未有「廉潔的情操與羞恥心」,且告訴人確有長期在被告住家問口樓梯間濫倒垃圾,依其平常的言行,難認所謂的「不知廉恥」,對告訴人的名譽有不當的詆譭;辯護人朱陳筠律師辯稱:告訴人於調查筆錄講她保有錄音、錄影檔等到法院出庭再提供,今日卻稱警詢做完之後才想要調監視錄影畫面。又其警詢供稱因角度關係沒有攝錄到畫面,無法提供畫面,今日則證述錄影畫面已經被覆蓋;告訴人警詢供稱案發時間是99年11月18日,今日改稱案發時是星期五,足認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被告並無告訴人指稱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顏杏容於偵查中指稱:當晚7時許回家,被告原在大廳沙發看到伊進門後就上樓,伊因為繳費跟王彥卿聊天,聽到被告打對講機給王彥卿說「主任有沒有去跟那個住我隔壁那個不知廉恥的東西講?」,當時秘書是按下接聽按鈕,站在旁邊的我就聽到,蕭又說了第二次,我才出聲問說「妳是在罵誰不知廉恥的東西?」她馬上回話說:「是妳啊!」,講完之後秘書馬上把對講機切斷;蕭馬上就搭電梯下樓,對我說:「難道妳不是不知廉恥的東西!」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頁)。證人即物業秘書王彥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當被告打電話到樓下,妳接聽後告訴人也聽見,之後被告到樓下來與告訴人在中庭,是否有這個印象?)有」、「(問:被告有無說不知廉恥的東西這句話?)這個我要回想一下,因為時間有點久,而且對話時間很短。(問:就妳的印象,有無跟告訴人講過被告曾經說過告訴人不知廉恥,怎麼可以亂丟垃圾這樣的話?)有。(問: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講不知廉恥的東西;勾引他老公等語,你回答沒有,上述內容是否實在?)我回答沒有是針對勾引他老公這部分,因為勾引他老公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到現在還是想不起來,但不知廉恥這部分是我想了很久才想起來。」、「當時有無消防員在場?「應該是我聯絡不到我們主管後,消防人員 有來 」(詳見原審卷第33至
37頁)。另證人周信良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大廳門口值勤,剛好經過大廳,有看到被告罵告訴人(詳見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下稱偵續一卷,第28至29頁), 嗣於 原審審理陳稱:當時伊站在門口執勤,看到被告走出來,聽到要開門的聲音,伊以為被告要出來就幫被告開門,伊就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罵告訴人「不知廉恥的東西」,當時伊離被告及告訴人約4公尺,伊也在大廳裡,起爭執的當天,我知道消防人員有來,但我不知道是何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證人即警衛組長 黃武 猛於本院證稱:晚班警衛負責中庭的監視,兼0、0棟的中央監視及查察回報,0棟大樓一樓門口是他的活動範圍,如有住戶經過要幫忙服務,當天周信良站在何處,我沒有印象,不過一定有特勤人員站在大廳處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反面),足以認定證人周信良當時應站在B棟門口屬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有證人王彥卿、周信良等供述可資佐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下樓之後辱罵告訴人幾句,證人王彥卿、周信良均未明確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本院認定僅有辱罵一句。
(二)證人王彥卿於101年5月22日偵查中雖證稱:「(問:當日被告一開始打下來時,說『我隔壁那個不知廉恥的東西,你們主任有沒有去處理?』)我只有印象他叫我去處理垃圾,但有沒有講上開的話我沒有印象,當時告訴人正好站在櫃檯外要詢問我事情,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回罵『你在罵誰不知廉恥』,我不知道他們雙方有沒有交談,對講機後來是自動掛斷,後來被告下來大廳,當時我還在,他們當時站在大廳的中間,有在講話,但講什麼我不知清楚。(問:被告下來大廳的過程,有無聽聞被告罵告訴人什麼?)沒有,被告下來就是請我聯絡主委,請主委跟她聯絡。」等語(詳見偵續一卷第28頁),核與上開其於原審之證述不符。查證人王彥卿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沒有講上開的話我沒有印象云云,惟證人周信良當時在大廳門外守衛,於開門之際都能清楚聽到被告謾罵之詞,可見,音調不低,證人王彥卿身處大廳,距離告訴人與被告更近,豈有「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之理。且證人王彥卿於檢察官第一次傳喚時並未到庭,嗣經檢察官在傳票上註明「務必到庭,抗傳即拘」,始於100年6月17日出庭作證,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佐(偵卷一第65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或係顧及社區住戶間之和諧,或係忌憚被告為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的身分,而有所保留,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至證人王彥卿於100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供稱:當時剛好被無線電呼走,所以她倆談話內容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74頁)。
惟此部分供述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已如上述,縱認得作為彈劾證據,惟被告當時擔任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證人王彥卿則為物流秘書,被告既已下樓,若有糾紛,本有留在現場處理或通報之必要,且若有第三人使用無線電呼叫,必是同物流公司之幹部或人員,更應即時通報,豈有離開之理,其上開供述,自不可採,不能據以彈劾其於原審證述之信憑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犯罪日期、時間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日為99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而「許」乃約計數之詞,並非精確之數字用詞,而容許有些許之時間誤差,得依調查之結果,予以更正。又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林志亮、證人王彥卿、周信良咸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天,消防員有來,王彥卿更明確證稱:二人在櫃台,之後,被告請我打電話問公司的維安主管在不在,應該是我聯絡不到我們主管後,消防人員有來等語(詳見偵卷二第20頁、原審卷第35、40頁)。而證人田燦瑜證述:伊在當晚7時32分出勤,約在2分鐘內到達現場,被告在1樓等伊,伊沒有看到被告與人發生爭執等語相符(詳見偵卷二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頁頁)。依上開領用無線電登記簿記載,證人田燦瑜係於11月18日20時
10分許返回隊部,可認定本件發生之日期確係99年11月18日晚間。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訴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晚間對其公然侮辱。嗣於原審雖以陳述意見狀主張案發日期為99年11月19日,觀其理由係以:告訴人於遭被告辱罵後隔週,由友人陪同向證人王彥卿詢問當日情景,直接以「禮拜五那天是怎麼回事?」詢問王彥卿, 嗣比 對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後,千知悉告訴人於警局提告時,有誤載犯罪時間等語(原審卷第47頁、48頁)。可知,告訴人係依憑印象認案發時間係星期五,核對日曆表該日係99年11月19日,惟告訴人個人印象,本不可靠。上開王彥卿等證人既證稱被告辱罵告訴人當日消防隊有來,證人田燦瑜之出勤紀錄亦記載係99年11月18日晚上,此客觀之紀錄,自較可靠,可認定本案發生日期確為99年11月18日。至於案發時間,告訴人於警詢係供稱:晚上19時30分左右,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7點左右回家等語,已如上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來時在繳費,她(指被告)看到我回來馬上跑到樓上去,剛開始是打對講機下來,她不知我還在樓下,打對講機罵稱「隔壁不知廉恥的東西,你們主任為何沒有去處理」,重複二次,我二次我才講說「妳罵誰不知廉恥的東西?」;後來她就馬上下來,指著我連續罵「不知廉恥的東西,不是妳嗎!」連續重複三次。我當天大概晚上7點左右回到社區,案發大概7點至7點半之間等語(本院102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可知,告訴人約當日晚上7時許回到社區,即至大廳櫃檯向王彥卿洽詢繳費事宜,被告看到告訴人後,回到樓上,再打對講機下來,因告訴人回嘴,被告乃下樓繼續辱罵,時間上頗為連貫,參以證人 黃武猛 證稱:當天我是白天班,白天班是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晚上班是晚上七點則隔天早上七點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至311頁),足認證人周信良當天是值晚班,時間已在晚上7時之後,則本件案發時間應係在當晚7時許告訴人下班返回社區大廳之後,且在被告上樓打電話檢舉之前,告訴人返回社區後,向秘書王彥卿辦理繳費、聊天之際,被告打對講機給王彥卿,並下樓而為本件犯行,則時間估計約在當時7時15分許,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當時在樓上打電話檢舉,並等候消防隊到來,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其於100年8月29日答辯狀中已自承:
當天下班返家門時,發現安全梯間堆放垃圾有臭味,所以打電話給一樓櫃台秘書,當時秘書稱呼蕭老師----之後都不語,就把電話掛掉,被告心中納悶,所以下樓暸解,發現告訴人顏杏容於大廳正扯開嗓門叫罵,被告旋即轉身上樓。嗣王彥卿至被告住家送掛號信,之後,被告因擔心告訴人藉機吵鬧,決定打119電話央請消防人員來社區處理,並檢舉告訴人,當晚7時30分許,消防人員有回撥電話,約7時40分許抵達社區等語,並有所提出證物一至八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5頁至180頁)。可知,被告亦自承當日下班後,曾打電話至櫃台給王彥卿,因王彥卿掛斷對講機,伊乃下樓看到告訴人,之後,才打電話檢舉告訴人亂丟垃圾。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被證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復被告:本局係於99年11月18日19時28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本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安全梯間堆積雜物」等情(本院卷第91頁),又被告所提99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晚間18時37分許,秘書王彥卿至被告家送信,同日19時39分59秒許,被告出門搭電梯下樓,7時53分許隨同消防員田燦瑜返回住處,可知,被告係於當晚19時28分許報案,同日19時39分許下樓接消防人員,而證人即消防人員田燦瑜之出勤紀錄記載20時10分返回隊部,是以,被告於答辯狀已自承其下樓看到告訴人,再返回住處打電話檢舉,而其下樓時有辱罵告訴人,已認定如上,則其返回住處打電話、等候消防員,時間已在本件案發生之後,自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關於案發時間及大廳有無監視錄影光碟等,前後供述不一,足認其指訴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99年12月9日前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稽,距案發時點已逾半月以上。而人之記憶,恆隨時間流逝而趨模糊,若無寫日記習慣,當日記下,實難期絕對正確。又關於一樓大廳監視錄影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有保存錄音檔,等到法院出庭時再提供等語(偵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證稱:(跟被告發生衝突之後,妳有沒有試著去調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帶?)我報警之後才要去調,我去警察局時以為可以調,結果我去問了特勤,結果沒有,說已經COVER(覆蓋)過去了等語(本院102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可知,告訴人報警時,主觀上係以為可以調到,嗣查問結果,才知道已經覆蓋了,並無不合理之處。證人黃武猛於本院亦證稱:一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它是循環的,時間到了它就蓋過去,每一部電腦都不一樣,可能一個月或二個禮拜等語(本院102年9月18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報案日期距案發時間已逾半月以上,則告訴人證述其問了特勤,說帶子已覆蓋了等語,即可採信。本件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既已覆蓋而不存,則被告嗣後提出其他日期錄得之畫面(被證15),欲證明大廳監視器可錄得廳內任何畫面,沒有死角,主張告訴人無法提出錄影資料,可證明案發當時其人根本不在一樓大廳云云,自不可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蕭(被告)馬上搭電梯下樓,對我說「難道妳不是不知廉恥的東西?」,秘書見狀趕快通知警衛把門打開,以便警衛保護我等語(偵卷二第24頁),惟證人王彥卿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警鈴,我也沒有要求保全到場等語(原審卷第35頁、38頁);證人周信良於原審證稱:因為看到被告,我以為她要出來,我站在門口聽到開門的聲音,我就幫被告開門,我開門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與告訴人之指述略有出入。惟告訴人當時正受被告謾罵,是否能注意證人王彥卿作何動作,已非無疑。而依證人王彥卿之證述,其當時並無任何動作,告訴人自不可能看到王彥卿有通知之動作,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看到周信良開門之動作,而主觀上認為係王彥卿通知周信良,周信良才開門進來要保護伊。且此係案發後之枝節問題,不能僅因部分細節供述有誤差,據以推翻被告當日有下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管委會物業收納從未代收社區活動費用,告訴人更無可能為了繳交社區活動費用而出現在一樓大廳云云。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6日函檢附之99年11月財務報表固無任何收收社區活動費用之項目(本院卷第146頁)。惟證人王彥卿於原審已證稱:告訴人應該是要來找我繳錢,我們社區有一些活動,像瑜珈、或是插花課,她繳給我的時候,我會給收據等語(原審卷第37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繳費收據數紙(陳證7),其中部分收據確實蓋有○○○○○領袖特區服務中心戳章,足認確有由服務中心代收社區活動費用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上開收費章與○○○○○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6日函檢附之收款專用章(本院卷第147頁)不同,惟管委員收款專用章,係用以處理社區內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用途,所得歸社區管委會所有。而社區住戶參加社區所辦像瑜珈、或是插花課,係代收性質,所得歸各課程任課老師所有,本不能混在一起。則○○○○○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未將代收費用列入財務報表,乃理所當然。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公共設施點交簽收表右下角,亦蓋有與告訴人所提收據上所蓋服務中心收發章(偵卷一第139頁),肉眼比對,係告訴人所提收據上圓戳章係同一顆章,可佐證證人王彥卿上開證述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關於0棟大廳對講機是否有擴音功能,證人王彥卿於原審已證稱:我們的對講機基本上都是使用擴音的,通話時間有設定,大約二至三分鐘左右,如果講話時間過長,系統會自動切掉,講話告一段落我會掛掉,有的時候為了避免引起糾紛也會主動掛掉話筒,當天會主動切斷對講機,是因為話筒那邊被告音量比較大聲,而告訴人在櫃檯,所以我才會掛掉話筒等語(原審卷第34頁)。證人即物業主任劉耀湘於偵查中亦證稱:住戶撥打秘書櫃檯的通話系統時,銀色無線子機與桌面之固定式通話系統會同時響起,可以選擇要接聽其中一者,固定在櫃檯的通話系統是有擴音效果的,小的子機則沒有等語(偵卷二第18頁)。可知,秘書櫃檯之通話系統,確有擴音功能。且若非被告自住處打對講機給秘書王彥卿時,確有辱罵之話語,王彥卿怕引起糾紛,否則豈會於通話中匆忙切掉與被告的通話!益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六)被告另辯稱:依「○○○○○社區」之緊急應變處置辦法,如當日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守衛應如實記載於警衛組勤務日誌,而勤務日誌並無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事,且中庭哨警衛應在二棟大樓中間巡視,始能達維護社區安全之目的,不可能站在大廳門口,認證人周信良之證述不實云云。查被告所提出「○○○○○社區」之緊急應變處置辦法(被證十),其中重大事件反映規定二、2、(1)發生糾紛,列為應反映之事項之一。而依○○○○○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19日函檢附之警衛組勤務日誌,99年11月18日部分,並無關於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糾紛之記載(原審卷第77頁、78頁),固堪認定。惟證人黃武猛於本院證稱:警衛不用填勤務日誌,警衛室會幫忙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10頁)。且本件之情節為被告下樓後,辱罵告訴人「不知廉恥的東西,不是妳嗎!」。證人周信良於開門之際,有聽到此一辱罵聲,但告訴人並未當場回應,被告即返回樓上。此一情節,在一般人言,只是一時口角,能否認定謂係重大糾紛,已非無疑。且證人周信良係守衛,是否熟讀上開規定,其主觀上是否認定係「發生糾紛」,均有疑問,則其未於當日向警衛室通報,致勤務日誌未記載此事,不能遽認並無其事,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告訴人所提出99年5月10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12、社區人力調整一案,----決議:1、人力增加會增加管理費支出,作一個專案規劃:警衛巡邏浪費人力應取消,明日起改站於B棟門口定位」等語(陳證2),則證人周信良當時站在B棟門口,乃符合社區規定之舉。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於本院另請求詰問證人王彥卿,勘驗○○社區現場,惟證人王彥卿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其證述並無不明確之處,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本件案發現場在一樓大廳,面積並不大,且已有現場圖及照片可佐(參原審卷陳證1),亦無現場勘驗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瑞玉,欲證明99年11月間瑜珈課程並未收費;及聲請傳喚證人 蕭婉珍 ,證明王彥卿曾向其抱怨根本無告訴人所指之爭執,告訴人要求其到庭作偽證云云。惟告訴人與證人王彥卿均未證述當日係繳何筆費用,自與99年11月間瑜珈課程是否收費,並無必要關聯。又證人王彥卿如有向蕭婉珍抱怨何話語,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亦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偵訊光碟,欲證明證人王彥卿、周信良於偵訊時未經隔離訊問云云。惟被告已聲請拷貝並自行翻拍偵訊光碟附卷(本院卷第280頁),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可知,本條係任意規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如經檢察官許可,亦得在場,自不因檢察官未隔離訊問,即謂其等證言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2033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社區一樓大廳,住戶隨時可能自外面開門進入大廳,或自各樓層搭電梯下來大廳,被告於社區一樓大廳辱罵告訴人,自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 孟子 章句上:「羞恥之心,人皆有之」,羞恥心,被譽為人類智慧樹上結的最早的文明果實,為人類與其他動物有別的象徵之一,亦為評價一個人人格的重要因子。本件,被告係以「不知廉恥的東西!」謾罵告訴人,其以物狀人,且斥責其不知廉恥,顯足以折損告訴人之名譽。辯護人辯稱:「不知廉恥」至多僅表示對於特定事物未有「廉潔的情操與羞恥心」,且告訴人確有亂丟垃圾之行為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以「不知廉恥的東西」為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涉具體事物,此與譭謗罪,係具體指摘,行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尚屬有別,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亂丟垃圾之行為,即與案情無涉。何況被告罵告訴「人」為「東西」,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原審調查後,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住同樓層,因告訴人放置垃圾等問題,素有不睦,致出言不遜,此本非重大衝突,可誠意道歉了事,並改進睦鄰之道,被告卻飾詞否認,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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