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鍾古瑞鏞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 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凌晨5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之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261號前,竟未注意當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察覺原告行經上開地點,因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頸部閉鎖骨折及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9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犯過失傷害罪,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
年6月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86,618元。又估計仍須再就醫2年始能痊癒,爰以2年門診就診次數78次,每次340元之計算未來門診醫療費用,共26,520元,連同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213,138元。
⒉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看護費136,215元。
另自100年11月8日迄至101年9月26日止共324日每日須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680,400元,又自101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止之365日期間,每日須半日看護,以看護費1,100元計算,共401,500元,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1,218,115元。
⒊交通費: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看診及固定每週星期一、
三、五到院復健,需搭乘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140元,自101年1月30日至101年6月8日止,共計55次,合計7,700元。
⒋增加日常所需費用:原告購買尿布、吊臂帶、肩膀固定帶、冰枕及膠帶,共支出1,608元。
⒌慰撫金:原告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共八處骨折
之嚴重傷害,於100年9月27日,進行肱骨行閉鎖復位及外固定手術、右側脛排骨行閉鎖復位及外固定手術;100年11月1日進行右側半肩人工關節置換術;100年12月30日進行開放復位及外固定手術。經歷3次手術,迄今右手仍無力且無法舉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2,440,561元【計算式:213,138
元+1,218,115元+7,700元+1,608+1,000,000=2,440,561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惟當時有雨現場又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原告係於同日5時19分59秒突然出現於車輛前方,而致被告僅有一秒之反應時間,待被告發現原告時已不及煞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具過失,對醫療費用支出之部分固不爭執,其它部分則無理由,且被告亦支出其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爰主張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仁一路261號前,適原告於上開地點徒步穿越馬路而遭被告撞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腓骨、中段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頸部閉鎖骨折、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3紙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忽然行至路中,致被告僅有一秒鐘之時間能反應,始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被告提供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時間為「2011.09.2705:2000」時,出現在被告行車視線,而於顯示時間「2011.09.
2705:20:01」時為被告撞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當時足以反應之時間即1秒鐘既已高於一般人平均反應時間之0.75秒,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車禍現場為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一般市區道路,且現場為晨或暮光,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偵查卷宗可稽,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6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
0.36毫克,惟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被告各項檢測結果均合格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飲酒,惟其注意力、反應力及判斷力並未顯著遜於常人,是被告雖違反上開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惟其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即非有理。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將原告撞倒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意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原告步行位置東側70.7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則原告本應注意遵守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設施100公尺內,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夜間行走於快車道致遭被告撞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2月21日以前,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102年2月22起至103年6月8日止之醫療費用,及自102年2月22起至102年9月26日止,每日僱請半日看護之費用,預為起訴請求,核其性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兩造既因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涉訟,就此部分費用亦有爭執,被告自有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尚未屆期之上開請求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
因而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6,6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署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其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3年6月8日之2年期間內仍未能痊癒而有就診之必要,惟經本院就原告於受傷後須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期間一節,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該院以101年12之19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骨折手術之後須追蹤X光,自手術後約三個月到半年(約至101年6月)」,足見原告自101年7月起並無定期就醫之必要,而原告就101年6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門診費用,既於101年8月3日起訴時並未提出,迄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補正,顯見原告於此期間並未因支出醫療費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2年間門診就診78次,每次費用340元,合計26,520元之醫療費用,即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00年9月27日起
至101年1月13日起已支出看護費136,215元,又自100年11月8日至101年9月26日止合計324日每日需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計680,400元,又自101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止之365日期間,每日須半日看護,以看護費1,100元計算,共401,5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30日日接受手術治療,且於100年12月30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半日照護4個月之事實,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附卷可稽。經本院參酌一般民間看護人力派遣中心及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之費用約在1,800元至2,200元之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全日2,1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即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共156日之全日看護費327,600元【計算式:2,100元×156日=327,6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共122日之半日看護費134,200元【計算式:1,100元×122日=134,200元】,均為有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61,800元【計算式:327,600元+134,200元=461,800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13
日止自住家往返醫院接受治療55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4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7,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之年長者,行動本非敏捷,受傷後赴醫院就診更較常人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復參以基隆市一般計程車單程收費方式,倘以跳錶方式計算者,係以70元為基準起算,原告主張以來回車資14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共至署立基隆醫院治療55次,則以單程計程車資7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700元【計算式:70元×2(去程及回程)×55次(門診次數)=7,700元】,亦屬有據。
㈣增加日常所需費用:原告主張因購買醫療器材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共計1,60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經核無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而經歷3次手術,迄今右手仍無力且無法舉起,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孫子女,並無收入;被告係高職畢業,於100年度有所得財產資料共1筆,名下有自用小客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457,726元【計算式:186,618+461,800元+7,700+1,608元+800,000元=1,457,726元】。惟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83,090元【計算式:1,457,726元×40%=583,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因系爭事故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早於101年8月1日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竟遲至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抵銷抗辯之提出有延滯訴訟之虞而不願就此抗辯為言詞辯論,被告復稱將就此損害另行起訴,是本件對於被告車輛受損之損害不予審酌,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