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之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搶奪、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及1年7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縮短刑期而於96年7月23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6年8月28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處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26日經採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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