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8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原名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約定書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核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係同一及持續。
(二)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7年6月22日止,已累計40萬3,518元消費款項未付,連同截至算至同日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60萬161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名稱變更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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